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大东社区东升路尹基屯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30966514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曙光东区20幢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292173180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公司)与上诉人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右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1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2218711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至2022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456287元。并以22187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上诉人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2020年1月13日被上诉人支付的551754元系支付四期合同项下款项认定错误,该笔款项实际是支付三期合同项下应付结算款,理由是:一审法院仅以发票备注而认定2020年1月13日被上诉人支付的551754元为四期合同项下款项无依据,该笔款项是应被上诉人要求进行备注。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的依据是:双方于2019年12月21日结算368596元,2020年1月6日结算金额为186208元,共计554804元。付款金额与结算金额有3050元差额的原因是:2019年12月21日的对账单明确标注“超时补方不计”,该部分金额共计3050元。当天结算总金额368596元减去3050元=365546元,再加上2020年1月6日的结算金额186208元,实际应支付551754元,与右营公司2020年1月13日实际付款金额完全吻合。因此,一审认为“付款金额与其主张的三期两笔应付款项不一致(三期合同约定价款含泵费,三期两笔应付款项合计542646元=365546+177100元)”是错误的。三期合同项下的款项于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之时,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四期合同项下的款项应为2218711元。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的比例所作的调整违反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被上诉人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天应按拖欠货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上诉人已主动调整至按月利率1%计算,完全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调整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属过高而需调整的证据。(三)上诉人主动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后的比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适用在一年期LPR的利率标准上浮30-50%的调整规则。参照逾期罚款利率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才能适用。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右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所有判项。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但本案认定事实更不清楚。本案案涉两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右营公司、天助公司之间玖龙国际3期和4期签订过两份独立合同,但由于实际施工的情况,两份合同间存在日期和供货之间相互交叉的情况,两份合同的付款以及出具发票时间上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根据本案前三次开庭审理的情况,可以明确一点,天助公司标注为4期项下的付款为19474654元,右营公司向天助公司付款的总额为19474654元,两个数额完全吻合。同时在3期项下天助公司向右营公司出具的发票为6000000元,右营公司向天助公司的付款为6000000元,也就是截止今天右营公司向天助公司付的货款25474654元与天助公司两标段向右营公司出具的发票25474654元,两个数字完全吻合。一审期间曾组织双方对账,天助公司作为原告并未对出与付款及开票金额不吻合的其他数字。因此右营公司认为右营公司已及时足额向天助公司支付两标段的所有货款。若按照天助公司的主张分标段计算,则本案所涉的四期超付款261894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右营公司尚有欠费款项,并支持对方付款及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的裁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支持右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右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所有本诉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本反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致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开具标注为四期增值税发票19474654元”,但遗漏认定“玖龙国际四期上诉人实际 向被上诉人付款19474654元,付款金额与标注为四期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完全吻合。”2.一审认定了“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开具标注为三期增值税发票600000元,”但遗漏认定“玖龙国际三期二标段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付600000元,付款金额与标注为三期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完全合。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将其中2019年6月3日2022900元认定为三期二标段的付款,该认定与在卷证据完全不符,导致三期、四期付款与开票情况无法对应。本案中,三期、四期存在一定的交叉供货,早在2019年3月,四期场地三通一平过程中,已经部分使用混凝土,且双方提交的四期对账单均显示:早在四期合同签订以前,四期已经存在大量供货情况。一审法院以合同签订时间来区分付款节点,与事实不符,必然导致误判。4.原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四期供货总金额为19118711元,根据发票和付款凭证两份书证可知:四期已付款为19474654元,超付355943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误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1666957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两个标段签订了两份合同,但供货期间存在交叉重叠,两个标段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共计付款25474654元,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出具发票25474654元,两者完全吻合,其中四期标段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共计付款19474654元,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出具标注为四期的发票19474654元,两者亦完全吻合。原审法院将2019年6月3日付款2022900认定为三期二标段的付款,误判四期付款仅有16900000元,继而误判四期未足额付款而三期超付200余万元。2.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裁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错误。如前所述,本案两个标段均已付完款项且付款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完全吻合,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违约事由,原审关于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裁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四期供货总金额为19118711元,根据证据发票和付款凭证可知:四期已付款为19474654元,超付355943元,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天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2019年6月3日支付2022900元系支付四期合同项下的结算款是错误的。该笔款项是支付三期合同项下至2019年5月23日之前(四期合同未签订,亦未履行之前)的结算尾款,与四期合同项下的履行与结算无关,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求亦无关。1.在2019年6月3日右营公司支付2022900元之时,四期合同还未签订,更谈不上有履行、结算等情况,怎么可能将该部分款项混淆在四期合同项。2.2019年6月3日右营公司支付2022900元有对应的三期合同项下的对账单(截止至2019年5月23日的结算),该笔款项的支付系右营公司根据已完成的对账而支付,其中的付款尾数与对账产生的尾数基本一致,可充分证实该笔款项的支付是对三期合同项下已完成结算款项的支付。事实上,2019年6月3日右营公司支付2022900元后,其所付款项与至付款之前已结算货款6022906.5元(至2019年5月23日的结算款)是一致的。2019年6月3日右营公司支付2022900元支付三期至2019年5月23日完成结算的尾款的事实,同样也能证实2019年1月3日右营公司转款4000000元后,因天助公司已根据项目实际控制人***及右营公司的要求退回2000000元,故右营公司在该天实际支付的款项仅为2000000元,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当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只是四期合同项下的款项。该笔款项产生于三期合同履行之初,四期合同未签订、更未履行之前。与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求无关。上诉人如坚持有异议,可另案主张)。3.上诉人认为2019年6月3日右营公司支付的2022900元是四期合同的预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右营公司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是四期合同的预付款。如果是预付款,至少也应该是完整的整数,不可能有2022900元的预付款。2022900元支付的依据是三期合同项下截止至2019年5月23日的结算尾款,而非四期合同。被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合同,而且提供了结算的凭证。且在四期双方均认可的结算中,上诉人无论如何去拼凑,均无法凑出有2022900元的结算款项。发票的备注仅仅只是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的要求而进行的备注。综上,右营公司于2019年6月3日支付的2022900元系支付三期合同项下的结算款。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求无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仅以发票备注而认定2020年1月13日被上诉人支付的551754元为四期合同项下款项无依据。该笔只是应被上诉人要求进行备注,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的依据是:双方于2019年12月21日结算368596元,2020年1月6日结算金额为186208元,共计554804元。付款金额与结算金额有3050元差额的原因是2019年12月21的对账单明确标注“超时补方不计”,该部分金额共计3050元。当天结算总金额368596元减去3050=365546元,再加上2020年1月6日的结算金额186208元,实际应支付551754元,与右营公司2020年1月13日实际付款金额完全吻合。因此,一审认为“付款金额与其主张的三期两笔应付款项不一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当天支付的该笔款项与双方对账结算金额完全吻合,三期合同项下的款项于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之时,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四期合同项下的款项应为2218711元。三、上诉人四期合同项下实际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为2218711元,因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被上诉人维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双方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而经查实,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四期合同项下款项,即便一审仅认定1666957元,也查实认定了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因此,一审对该项的判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答辩人天助公司在提交的上诉状中有充分阐述,不予重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驳回。 天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右营公司支付天助公司商砼款、泵费、超时费及补方运费等共计2247723元,重审中变更为2218711元;向天助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的滞纳金1074759元,并自2022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向天助公司支付滞纳金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右营公司支付天助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3.判令右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右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助公司退还超付的货款261894元,并承担以欠付款项为本金,按照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7月5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判令天助公司向右营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3.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天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4日,天助公司(乙方)、右营公司(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楚雄玖龙国际四期一标、二标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约70000立方米,明确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塌落度、数量、单价,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期限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该工程结束付清货款为止,甲方应提前1日预约,并于每日17时前将次日供料计划用书面或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乙方(包括开盘时间、砼数量、强度等级、坍落度、浇筑部位、输送方式和其他要求),以便乙方做好原材料的组织工作和供砼的准备工作;供应计划经双方确认后,方可供货,甲方现场指定***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人,非甲方指定人员无权利接收乙方送货单,供货数量以甲方实际使用并由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后的数量为准,数量如有争议的,以甲乙双方指定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过磅称重。种类为普通预拌商品混凝土,双方每月25号对账,对账金额(商砼款、泵费、超时费及补方运费),经双方确认无误并签字盖章后,甲方于10日内即当月25号至次月5号之间)支付当月所用商砼款项的80%给乙方,剩余20%自动纳入次月总量中,以此类推,尾款于乙方为甲方最后一次供砼起1个月内付清,甲方将货款转入乙方公司指定账户;为了保证商砼质量及车辆运输成本,乙方车辆在到达甲方施工工地后开始计时,120分钟内将整车混凝土卸完,最长时间不能超过120分钟,若因甲方原因超过此时间卸料,乙方不负任何质量责任。超出120分钟后甲方需每小时100元补助车辆(含燃油费),并由甲方承担相关费用。乙方有义务补方一次,由于甲方计量不准确造成第二次补方的,不足8方时,甲方按8方补贴运费,15公里内运费单价为25元。甲方应及时按合同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每天按拖欠总货款的1%收取滞纳金,并实行行业内的联合抵制措施。乙方混凝土到达施工现场后,甲方对该车混凝土质量、数量、超时费用及补方运费无异议并认可签字后,不得再有争议,并以此为结算依据。如存在异议应在混凝土到达施工现场后一小时内及时与乙方联系处理。混凝土结算必须由天助公司财务部收款,付款凭证必须以天助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为准或直接打入指定对公账户。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不成,可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天助公司、右营公司对楚雄玖龙国际四期一标、二标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情况进行对账,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了期间供货量、混凝土金额、泵费、超时金额、补方运费,合计金额,并对超时费、补方运费减免进行明确备注,确认部分三期供货计入上述四期对账单,2019年12月21日,双方对该部分供货情况签署对账单。双方认可四期合同项下供应混凝土49270.5立方米,混凝土金额18847214元,泵费271926元,超时费用20900元,补方运费6662.5元,合计19146703.5元,扣除减免补方运费6662,5元、超时费19300元,四期合同项下应付款金额为19118711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天助公司与右营公司就玖龙国际三期商品混凝土供应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右营公司签约代表***),约定:供应混凝土约10000立方米,供货期限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该工程结束付清货款为止;明确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塌落度、数量及含税单价、不含税单价,含泵送费;右营公司现场指定***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人,双方每月25号对账,对账金额经双方确认无误并签字盖章后,甲方于5日内(即当月25号至30号之间)支付当月所用商砼款项的80%给乙方,剩余20%于工程实体检验合格后付清。其他权利义务约定同2019年7月4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天助公司提交的***(三期合同签约代理人)签字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三期商砼对账单混凝土货款为6022906.5元: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25日为264522元,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25日1520440元;2018年I2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为1640750元,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为1289598.5元,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24日940347.5元,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19日为360135.5元,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3日为7113元。加盖右营公司印章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三期商砼对账单: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11月28日发料方量1048立方米,混凝土金额365546元,超时金额600元,补方费2450元,超时、补方不计费:2019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发料方量506立方米,混凝土金额177100元,泵费9108元,合计金额186208元。 双方认可支付款项情况:2019年1月3日4000000元(天助公司于同日向***转账2000000元,***向***转账2000000元,天助公司认为退回货款2000000元)、2019年4月11日2000000元,系支付三期合同项下款项;以下合计16900000元系支付四期合同项下款项:2019年9月4日2000000元,2019年9月27日2000000元,2019年11月1日1500000元,2019年11月14日1500000元,2019年12月2日3000000元,2019年12月16日200000元,2020年1月19日1000000元,2020年5月19日1000000元,2020年7月22日1000000元,2020年9月11日300000元,2020年11月27日300000元,2021年2月5日700000元,2021年7月5日600000元。2019年6月3日2022900元,2020年1月13日551754元,天助公司认为系支付三期合同项下款项,右营公司认为系支付四期合同项下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发票备注情况:2019年4月30日4000000元(三期,税率3%,2019年5月29日2000000元(三期,税率13%);2019年12月2日5000000元(四期,税率13%),2019年12月16日3000000元(四期,税率13%),2020年1月7日5000000元(四期,税率13%),2020年1月9日1022900元(四期,税率13%),2020年1月13日551754元(四期,C301532.65立方米,金额488277.88元,税率13%),2020年1月18日1000000元(四期,税率13%),2020年7月9日2000000元(四期,税率13%),2020年9月9日300000元(四期,税率13%),2020年11月23日300000元(四期,税率13%),2021年2月2日700000元(四期,税率13%),2021年6月17日600000元(四期,税率13%)。总计开票金额25474654元,其中标注为三期合同项下款项6000000元,标注为四期合同项下款项19474654元。 同时查明,天助公司委托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0元。天助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363元。右营公司委托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双方均认为三期、四期签订了独立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两期合同的履行、付款时间出现重合,双方对付款针对的合同有争议。右营公司认为三期货款为发票金额6000000元,天助公司认为三期混凝土金额为6565552.5元、泵费9108元,超时费600元,补方费2450元。一审法院组织、要求双方对三、四期合同项下供应的混凝土及费用进行结算,因天助公司提交的三期项下对账单部分未加盖右营公司印章,右营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要求天助公司提供送货单,天助公司称对账时将送货单交给了右营公司,天助公司未能提供2019年6月9日前的送货单,提供无签字的送货单,右营公司庭审中称有送货单,但因工作人员变动亦不能提供。天助公司提交的三期对账单部分无右营公司签章,署名的***为《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约代表人,《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仅***作为送货单签收人,提供混凝土按混凝土供应计划,送货单亦有两联,天助公司未能提交授权委托材料等证明***有权代表右营公司与其对账结算,以及其他证据证明混凝土供应情况,导致三期项下混凝土金额、支付对应款项情况无法查明,天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双方认可四期合同项下供应混凝土49270.5立方米,混凝土金额18847214,泵费271926元,超时费用20900元,补方运费5元,合计19146703.5元,扣除减免补方运费6662.5元、超时费19300元,四期合同项下应付款金额为19118711元。天助公司认为右营公司已付款16900000元,右营公司认为其按照天助公司出具的发票,已付款19474654元。针对本案四期合同项下款项,双方争议焦点为:2019年6月3日支付的2022900元,2020年1月13日支付的551754元,是支付三期还是四期项下的款项? 2018年11月13日,天助公司与右营公司就三期混凝土供应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约10000立方米,供货期限自2018年11月13日起,双方每月25号对账,右营公司自2019年1月3日开始付款,持续供应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最后于2020年1月6日对账签署部分商砼对账单。四期《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19年7月4日签订,供货期限自2019年7月18日起,未约定预付款,右营公司主张2019年6月3日支付的2022900元是预付款,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2022900元系支付三期项下的款项。2020年1月13日支付的551754元,款项的支付发生在四期《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期间,天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注明是四期款项,表明右营公司指定款项支付四期合同项下的款项;天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右营公司要求其将支付三期合同项下的款项的发票备注为四期款项的事实主张,且付款金额与其主张的三期两笔应付款项不一致(三期合同约定价款含泵费,三期两笔应付款项合计542646元=365546元+177100元);三期《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每月25号对账,对账金额经双方确认无误并签字盖章后,右营公司于5日内支付当月所用商砼款项的80%,2020年1月6日对账单金额应付款金额与该次争议的付款金额亦不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13日支付的551754元系支付四期项下的款项。四期合同项下应付款金额为19118711元扣减已付款16900000元、551754元,还应支付1666957元。右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超付货款,对其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2019年7月4日,天助公司、右营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普通预拌商品混凝土,双方每月25号对账,对账金额经双方确认无误并签字盖章后,右营公司于10日内支付当月商砼款的80%,剩余20%自动纳入次月总量中,以此类推,尾款于最后一次供砼起1个月内付清。双方未按约定时间对账、付款,四期合同项下最后一次供应商砼的时间为2021年2月1日,则右营公司应于2021年3月1日前付清款项。右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助公司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主张以欠付款项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右营公司主张该标准过高,请求调整,本案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持自2021年3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自2021年3月2日至2022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为160620(1666957元×3.85%×150%÷365天×609天)。《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根据该约定天助公司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应由右营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3363元为非必要支出,由天助公司自行负担。 此外,双方对***向***转账的2000000元是否是向右营公司退回货款有争议,该部分不是四期合同项下款项,一审法院不予评判。如双方对三期合同项下混凝土供应及货款支付存在争议,可针对三期合同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6957元;二、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2日2022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160620元,并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三、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四、驳回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700元,减半收取计16850元,由右营公司负担10804元(未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天助公司负担6046元(已交),退还天助公司16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右营公司负担(未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4元,由右营公司负担(已交)。 二审中,上诉人天助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右营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其中标注为三期合同项下款项6000000元”后遗漏认定实际付款也是6000000元。2.“标注为四期合同项下款项19474654元。”后遗漏认定实际付款也是19474654元。3.遗漏认定四期合同签订前就对四期有大量供货。4.遗漏认定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四期总的供货金额为19118711元,但已付款和四期开票为19474654元,超付了355943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右营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右营公司是否还欠天助公司商品混凝土款?如欠,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律师费?2.天助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右营公司混凝土款并支付利息和承担律师费?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右营公司与天助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楚雄玖龙国际三期工程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右营公司的签约代表人为***,现场收货人为***,说明***是代表右营公司签订合同,而天助公司提交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三期二标的九份《天助公司与右营公司商砼对账单》中,有二份对账单【涉混凝土款542646元(365546元+177100元)】加盖了右营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另外七份(涉混凝土款6022906.5元)虽未加盖右营公司的印章,但在需方经办人一栏均有***的签名,而***系该三期项目购销合同的签约代表人,天助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右营公司对账,故该七份商砼对账单虽无右营公司的印章,但有签约代表人***的签名确认,因此对天助公司提交的九份涉三期的商砼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九份商砼对账单显示右营公司应付天助公司三期混凝土款6565552.5元(已扣除泵费9108元及运费2450元)。右营公司主张应付天助公司三期混凝土共计6000000元系右营公司与天助公司口头协商达成的协议,并已实际支付了6000000元,但天助公司不认可,而右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其仅认可的二份三期商砼对账单金额542646元差距巨大,故对其三期商砼款仅为6000000元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右营公司与天助公司签订四期《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双方认可四期合同项下应付款金额为1911871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天助公司向右营公司提供三期及四期混凝土款合计25684263.5元(6565552.5元+19118711元)。 右营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天助公司转账4000000元,天助公司于同日分四次向***转账2000000元,***向***转账2000000元,天助公司虽主张该2000000元系应右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要求退回货款,但该转账系个人之间进行,并无证据证实天助公司的主张,故本院认定2019年1月3日右营公司向天助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000000元,2019年4月11日付款2000000元,2019年9月4日至2021年2月5日13次共计付款16900000元,2019年6月3日付款2022900元,2020年1月13日付款551754元,以上右营公司向天助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合计25474654元。综上,右营公司应支付天助公司混凝土款25684263.5元,右营公司已付款25474654元,右营公司还欠209609.5元未付,右营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2019年7月4日,天助公司、右营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普通预拌商品混凝土,双方每月25号对账,对账金额经双方确认无误并签字盖章后,右营公司于10日内支付当月商砼款的80%,剩余20%自动纳入次月总量中,以此类推,尾款于最后一次供砼起1个月内付清。双方未按约定时间对账、付款,天助公司自认三期合同项下的款项已付清,四期合同项下最后一次供应商砼的时间为2021年2月1日,则右营公司应于2021年3月1日前付清款项。右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助公司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主张以欠付款项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右营公司主张该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一审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持自2021年3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基数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具体为:2021年3月2日至2022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为20175元(209609.5元×3.85%×150%÷360天×600天)。《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根据该约定天助公司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应由右营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3363元为非必要支出,由天助公司自行负担。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应右营公司尚欠天助公司混凝土款209609.5元未付,故右营公司提出其已超付天助公司混凝土款261894元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和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右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1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1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609.5元; 四、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至2022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20175元,并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 五、驳回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50元,由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4元,由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326元,多缴纳的16850元退回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4元,由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8元,由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946元;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2元,由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395元,由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