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3民初78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财兴盛商业广场2幢B-3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K532N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曙光东区20幢1单元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292173180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南励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西苑小区三期盛景苑306-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8615820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右营公司)、第三人云南励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篮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右营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南励拓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篮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82220.74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自2019年8月3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逾期欠款利息为3203894.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向被告承包楚雄玖龙国际四期一标桩基础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并对承包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楚雄玖龙国际四期一标桩基础建设,经核算对确定楚雄玖龙国际四期一标桩基础建设项目工程款总计11682220.74元。由于该工程前期是其他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向对方支付了1000000元的工程款。后期改为海篮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但是工程完工后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后,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之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仍欠工程款9182220.74元。
被告(反诉原告)右营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右营公司签订合同缺乏真正的意思表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权利主张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9年初,案外人***找到右营公司,介绍了案外人龙升公司开发的玖龙国际项目给右营公司施工,同时提出自己在右营公司和龙升公司的合同签订之后,要求右营公司将四期一标的打桩项目承包给***施工,右营公司与龙升公司签订了玖龙国际项目的多个标段的施工合同,同时也信守承诺,将本案诉争的工程打桩部分包给***施工,***最初施工没有资金,所有的款项都是向右营公司的项目实际负责人以借支和借款等方式借走资金共460万元,在我方提交的证据第28页到29页,本案所涉的所有项目施工记录中显示的施工单位全部都是云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海篮公司参与施工的工作记录。2019年6月20日,项目施工接近尾声,***提出大东公司不好结算,与励拓公司签订合同,右营公司也给励拓公司支付了100万的工程款,励拓公司收到款项之后,***与励拓公司之间的结算不太顺畅,励拓公司扣完相应的挂靠费之后没有及时给他款项,***又提出为了方便其结算,重新以原告的名义来与我方签订合同结算尾款。正是基于此,在***的主持下我方与励拓公司解除了合同,又以原告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8月20日,此时该项目的打桩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海篮公司从头到尾并未进场施工,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大东公司当时的所有施工资料,是***安排人整理的,到第一次开始收款时,励拓公司提供当时最原始的会计凭证里面的情况表,也是***以励拓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来请的款,最后收了150万尾款是海篮公司收的,是***亲自出面,因此,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而不是原告。2、右营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实际施工人***费用1016万元,以上款项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项目开工时,应***要求(也就是介绍我们入场时),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云南云桥公司转款40万元。第二,2018年7月25日,项目负责人***付给***100万元,2020年4月17日,由于***进场缺乏资金,向案外人***借款220万,该笔款项由我公司的项目实际负责人***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条上明确写清楚该款从玖龙国际四期一标的打桩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我方在2021年9月3日已经代***偿还,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从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上述四笔款项已转到***及其指定的账户,共计460万。另外,2019年6月18日,因***还没有找到合适的挂靠公司,项目上所使用的钢材是由***出面与案外人昆明洋邦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载明,钢材用于四期打桩所需钢材,这部分钢材所有的结算单都是由***的儿子***、***等人进行确认,右营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代***支付了四期一标打桩项目所需的钢材款304万元。***最初挂靠云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未果,然后挂靠励拓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右营公司给励拓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该笔款项的原始欠款单上显示工程款,申请人***本人,***不可能同时作为多个公司的工作员工做同一个项目。2019年8月20日,***为了方便结算,又提出要解除与励拓公司的合同,同时挂靠海篮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此时整个打桩项目已经全部完成,除了没有验收别的都已做完,我方又向海篮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至此,我方向***个人、海篮公司、励拓公司共付的工程款已经高达1016万元,我方与***之间的工程款项实际已经基本支付完毕。3、右营公司认为***理应参加本案诉讼,在向法庭书面申请未果后提出了反诉,海篮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情况说明,我方在该情况说明中写的是右营公司玖龙国际四期一标二标建设项目进场,我公司施工部位为垫层、基础、筏板、地下车库、梁板柱等,由***和海篮公司共同承建,***与海篮公司是并列的,同时在第二条里也写着桩基工程的动工时间是2019年4月,***、海篮公司的分包合同是2019年9月才签订,因除***外,右营公司未接触过海篮公司的任何人,与海篮公司没有任何建设施工合同的合意,右营公司已经支付给***的款项海篮公司也是一无所知,所以向法院提出请求,希望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右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右营公司与海篮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海篮公司向右营公司提供施工资质,桩基工程项目施工资料等材料以供项目验收使用。3、判令海篮公司向右营公司返还已付款150万元;4、反诉费由海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一标桩基工程于2019年4月22日开始试打桩,实际施工人是***。2019年4月22日,***先以云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右营公司签订《桩基专业分包合同》并进场施工。2019年6月10日,***提出解除前述合同,并于2019年6月10日以励拓公司的名义与右营公司重新签订《桩基专业分包合同》。2019年8月10日,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一标桩基工程实际施工完成。2019年8月15日,***再次以方便其结算为由提出解除前述合同,于2019年8月20日挂靠海篮公司,与右营公司签订《桩基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是为了方便与***结算而签订,签订合同时项目已完工,海篮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合同依法无效。合同签订后,按***的要求,右营公司向海篮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500000元,但因项目实际施工系励拓公司等负责,导致***及海篮公司无法向右营公司提供施工资质,桩基工程项目施工资料,导致项目至今无法验收,严重损害了右营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海篮公司答辩称:1.海篮公司与右营公司签订的九龙国际四期一标桩基础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海篮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受到法律保护。2.楚雄九龙国际四期一标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且分包方云南楚雄龙升工贸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后支付给右营公司。3.右营公司支付的150万元系因向海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应退还,右营公司仍需向海篮公司支付剩余拖欠工程款9182220.74元。4.本案的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均由右营公司承担。针对右营公司申请追加***参加诉讼,海篮公司不同意追加,因***在多份证据当中均是以右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现,与右营公司有很复杂的关系,并非右营公司所提出的***与海篮公司有挂靠关系,***也陈述是其介绍右营公司承担了九龙国际四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右营公司有比较大的利害关系。另外,海篮公司收到了励拓公司和右营公司签署的合同,当时签署的是九龙国际的四期一标和二标,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而海篮公司在本案中只涉及九龙国际四期一标,励拓公司在履行过程当中介入,右营公司的主体发生一些变化,所以已经与右营公司解除了合同,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本案必须加入的当事人。
励拓公司未作答辩。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2019年将楚雄玖龙国际一标主体总承包工程介绍给右营公司施工,右营公司与***口头达成居间协议,中标后给***工程总造价的4%作为居间介绍费,但至今只给予***2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现金6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右营公司安排项目负责人***转账到***的农村信用社卡上,另外100万元由右营公司安排***转款到***农村信用卡上。工程施工期间,***也去现场多次,向右营公司催款,甚至在右营公司工程款紧张、现场材料不及时时,***也代表右营公司签字协调材料商及时供应材料。***介绍楚雄玖龙国际主体总承包工程给右营公司施工后,海篮公司临时聘用***作为海篮公司与右营公司桩基础施工的外协人员,由于薪资问题工作时间不长就离开了海篮公司,专注索要右营公司的居间介绍费,右营公司以甲方未支付为由迟迟未支付***居间介绍费。
原告(反诉被告)海篮公司围绕其本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1.《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解除协议》1份,2.《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1、被告与励拓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被告与励拓公司之前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已向励拓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2、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了《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一标段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工程付款及工资支付方式为“建设单位拨款后,甲方(右营公司)再拨付给乙方(海篮公司)”,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进场施工。
第三组: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20年12月2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2019年9月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所需桩基础混凝土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至12月21日期间由海篮公司承建楚雄玖龙国际四期一标、二标桩基础工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按质按量完成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一标段桩基工程。
第四组:1.《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一标段》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2.原告在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现场施工照片;3.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一标《预算总价》1份;欲证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1682220.74元。
第五组:1、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原告付款1500000元,扣减被告支付给励拓公司的1000000元,现仍欠工程款9182220.74元。
第六组:1、云南楚雄龙升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楚雄玖龙国际四期一标”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1份,欲证明分包方云南楚雄龙升工贸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后支付给被告。
经质证,右营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适格的权利主张者并非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因为励拓公司、海篮公司、大东公司都是***找来的,其与这三家公司之间事实上都没有合同合意;对《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双方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该份合同,只是为了方便***进行结算,签订合同的时间2019年8月10日,这个时候右营公司承接的一标的所有的打桩项目基本上已经完成了,所以不存在原告施工的事实;同时在合同的签字处有***,这个合同是由***出面签订和洽谈;九龙国际四期的施工不仅有右营公司一家,案外人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四期二标的工程,这份合同与右营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因该案天助公司的证据证明不了***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法院没有要求***承担责任;如果我方涉案,我方一定会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在玖龙国际实际施工了两个标段,一个是四期一标,也就是我方分包给***施工的部分,另外一个是四期二标,是原告向云桥公司直接分包的;我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清楚地写到我方是将工程发包给***。对第四组证据中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所有记录表上显示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材料厂家、施工班组一栏全部是大东公司,没有海篮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因***最早挂靠的是大东公司才会导致现在这个局面;对于2现场施工照片,由于打印的非常模糊,从图片上没有时间、地点,也看不出来具体位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3的预算造价表只是打印件,既无海篮公司签字,也无我方的签字,也无开发商或者监理的签字,是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我方确实给其支付了150万元的工程尾款,但该款项实际上是支付给***,***承揽的部分实际已经做完。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我方与龙升公司四期一标的诉讼也在贵院立案了,我方起诉的金额是5600万,案件在审理当中,该项目至今未验收,我们起诉的也是做的砍工结算。第三人励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右营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右营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进场施工的事实。右营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承建楚雄玖龙国际四期一标、二标桩基础工程,海篮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右营公司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长螺旋钻孔灌注桩的施工班组为云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2图片模糊,证据3系海篮公司单方制作,右营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也不能证明海篮公司的待证事实。右营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海篮公司的待证事实,只能证明右营公司向海篮公司转款150万元的事实。右营公司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海篮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右营公司针对海篮公司的本诉及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长螺旋钻孔灌注施工记录表,欲证明:1.本案所涉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系***。2.施工之初,***挂靠案外人大东公司的名义施工,但没有与右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3.***进场后,以案外人大东公司的名义施工至工程完工。4.所有施工记录均是案外人大东公司(施工期2019年5月19日-6月21日期间)。
第二组: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2019年6月20日,***提出挂靠励拓公司并签订合同。
第三组: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2019年8月10日,***为方便结算,再次提出解除与励拓公司的合同,挂靠海篮公司与右营公司签订合同;此时,桩基工程已实际完成,海篮公司无任何施工记录或施工资料。
第四组:1、2018年7月5日工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受***要求,右营公司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向案外人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2、2018年7月11日工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右营公司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向***转款100万元。3.借条、2021年9月3日工行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欠案外人***220万元,***无力还款,右营公司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此款提供了担保,并明确“从玖龙国际四期一标工程款扣还”2021年9月3日***代***还了该笔款项220万元。4、2018年7月25日工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右营公司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向***转款100万元。5、钢材购销合同1份、结算清单11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欲证明:2019年6月18日,实际施工人***与案外人昆明洋邦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载明“四期打桩所需钢材”;结算清单全部由***的儿子***、***等出面确认;右营公司代***支付了钢材款304万元。6、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欲证明***提出挂靠励拓公司与右营公司签订合同后,***亲自办理请款后,右营公司向励拓公司付款100万元。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2019年8月20日,***为方便结算,提出挂靠海篮公司签订合同后,右营公司向海篮公司支付了150万元。
第五组:微信截图4页,欲证明:1.右营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桩基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微信聊天,***默认收到过该项目工程款1000多万元。
第六组:证人黄某到庭作证,欲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是***,项目主要材料钢材是***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昆明洋邦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之子***收料并做结算,右营公司已支付304万元材料款给***,该款项应从款项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海篮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中显示记录员是右营公司,因为在施工班组一栏应当是海篮公司,右营公司故意写成了云南大东建筑工程序有限公司,我们拿到原件时提出要进行更改,右营公司一直拖到现在,而整个庭审过程当中,右营公司一直陈述大东公司从未进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也没有任何大东公司与右营公司签订的任何关于桩基础的合同,没有任何一个地方出现***的签字或者是大东公司的盖章。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这份证据海篮公司没有,但海篮公司提交了一份解除协议(是向励拓公司复印的),证明目的中提出***提出挂靠励拓公司与右营公司签订合同,但这份证据中施工的项目写的是四期,包括了一标和二标。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的确是2019年8月10日签订,因为整个过程中又牵扯到二标段的问题,就一直对桩基础的合同要求海篮公司先进行打桩,后面再签订合同,所以合同到了2019年8月才签订,这个证据中仅显示了2019年8月10日海篮公司与右营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标段就由云南云桥建设公司进行施工,甲方有可能已经打款给右营公司,作为右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返还是有充分可能性的。对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海篮公司无法核实***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本案处理的是海篮公司与右营公司的工程款,并不处理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转款关系。对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借条的借款人***的签字,与右营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上面***的签字有明显的不同,我们严重怀疑借条是伪造的,借条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请法庭认真予以核查,如果出现虚假诉讼等相关的证据,请依法进行处理。对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之间的个人转款,无法界定是什么关系。对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钢材购销合同系右营公司与昆明洋邦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付款以及合同的签订均是右营公司为主体。对6中的用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申请人***的签字并不是本人签署;对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右营公司付给励拓公司100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中说***为方便结算的描述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补充:关于举证期限问题,因本诉被告右营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用于证明其主张或答辩的证据,所以对于本诉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恳请法庭对于本诉证据不予采纳。第三人励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人系昆明洋邦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昆明洋邦航商贸有限公司与右营公司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证人在陈述过程中多次陈述右营公司发包给***的字眼,我们怀疑证人是提前准备好的证言,在提问过程中陈述不清楚整个工程,又如何得知分包关系,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证人陈述代付没有证据证实。励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认可右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右营公司的待证事实。海篮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右营公司将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励拓公司承建的事实。海篮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右营公司将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一标的桩基工程承包给海篮公司承建的事实。海篮公司对第四组证据中1、2、3、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向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向***转款220万元,但不能证明右营公司的待证事实;海篮公司对5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右营公司与昆明洋邦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右营公司向昆明洋邦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80万元(180万元+100万元)的事实。海篮公司对6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右营公司向励拓公司转账存款150万元的事实。海篮公司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微信截图没有原件与之相核对,且内容也不明确,不能证明右营公司的待证事实。海篮公司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证人证言结合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5只能证明是右营公司与昆明洋邦航商贸有限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海篮公司针对右营公司的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海篮公司营业执照、海篮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1份,欲证明海篮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建筑的资质。
第二组:右营公司2020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海篮公司与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二标《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工程量结算单4份,欲证明:被告在《情况说明》中载明被告“已在楚雄玖龙国际桩基础四期一标、二标建设项目开始动工前就将桩基础项目分包给海篮公司。桩基项目于2019年4月动工,由于合同需要走合同流程,故合同推迟到2019年9月签订”证明《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楚雄“玖龙国际”桩基础工程的一标和二标后分别交由三个班组进行施工,并且已向各班组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经质证,右营公司对第一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对第二组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分包给***和海蓝建设公司共同承建,不是分包给海篮公司,本案诉争的一标段全部是***个人完成,二标段海篮公司是从云桥公司接的活;对装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可以证实该项目分一、二标,二标按这个合同表述应该是由海篮公司完成的,二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标的经办人还是***;对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不存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在所有的工程量结算单上显示审核人是***,***同时也是右营公司与励拓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约定的励拓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海篮公司的人,也是励拓公司的人。第三人励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认可海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右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证明玖龙国际四期一标、二标桩基础工程由***和海篮公司承建的事实。
庭审结束后,右营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2、云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云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证书;4、云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5、管理人员名单及资格证附件。欲证明:1.四期一标的打桩项目实际是由***挂靠案外人云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施工过程与海篮公司无关。2.云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报审合格后,监理单位同意大东公司进场施工。3.管理人员名录及资格证附件上的人员大部分工作证书和资质证书工作单位均显示为大东公司。4.这些人员与海篮公司提交的《长螺旋钻孔压灌桩记录》记载施工人员、施工单位均吻合,确系大东公司人员。5.所有施工资料显示与海篮公司无关。
第二组:1、长螺旋钻孔压罐桩报审、报验表;2、隐蔽工程验收记录;3、长螺旋钻孔压灌桩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4、现场验收检查原始记录。欲证明:1.四期一标打桩工程完工初验于2019年6月18日,早于我公司与海篮公司签订合同2个月,甚至早于我公司与第三人励拓公司签订合同之前。2.全部报验资料均是以大东公司名义报验。3.报验资料上的工长、记录员***其工作证显示工作单位云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从进场报审到完工初验,项目均是实际施工人***以云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完成,与海篮公司、励拓公司无关。5.我方在工程初验后与海篮公司、励拓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是为了方便实际施工人***结算,均属无效合同,两单位均未参与一标的施工。
经质证,海篮公司认为所有证据均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次,所有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恳请合议庭不予采纳。海篮公司认为:1.在复庭时海篮公司陈述过,之前的资料是大东公司提交的,但是大东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只是提交过资料,没有施工,右营公司是因为拒付工程款,所以拒绝修改施工人是海篮公司。2.励拓公司和右营公司虽然签订过桩基础分包施工合同,但是后面提出解除了合同。3.右营公司在另案中,我们提交的回复函和情况说明,认可了购买桩基础的混凝土是海篮公司。4.在前次开庭中,右营公司陈述是***做了工程,今天又认为工程是大东公司做的,但是其无法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提交资质材料和不准确的施工班组名称不意味着该工程系大东公司完成,工程从2019年完工至今,大东公司从未向右营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励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长螺旋钻孔压灌装报审、报验表》有原件,有部分是加盖云南大东有限公司印章的彩印件,有部分是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右营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海篮公司申请对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一标桩基础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南天禹价鉴(2022)11327005号《云南省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一标桩基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海篮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虽然鉴定意见的数额与其主张的数额有差距,但还是同意鉴定意见的金额。
右营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1.本案原告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请法庭查阅鉴定报告第4页第2段,施工记录表上面施工班组单位名称是大东公司,故《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所涉及施工范围和施工事实的认定不属于鉴定范围,鉴定人也注意到案涉施工材料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不是本案原告。2.本案的鉴定依据除合同外,所有施工记录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这些三性不认可,鉴定人依据复印件所作的鉴定不符合鉴定规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我方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提交书面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无任何异议。陈述其是海篮公司外聘人员,整个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一标桩基础施工部分是由其带领海篮公司其余2名外聘人员在右营公司的督促下完成并移交给右营公司进行下部工序。励拓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认可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海篮公司申请对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一标桩基础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虽然右营公司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但尊重本院意见,同意用摇号方式在云南省范围内确定鉴定机构。对于鉴定意见,右营公司认为鉴定检材主要是《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而《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上记载的施工班组是大东公司,以此主张实际施工人不是海篮公司,对其他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励拓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发包方(甲方)右营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海篮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一标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合同价款是综合单价,按2013定额计算,注以现场实际施工米数计算。工程付款及工资支付:建设单位拨款后,甲方再拨付给乙方;甲方代表***负责协调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关系,乙方代表***负责按本合同条款认真组织施工。乙方处加盖有海篮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签字是***。2020年7月22日,右营公司转账150万元给海篮公司,转账凭证中摘要一栏记载“转账存款”。右营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1、我司于玖龙国际四期一标、二标建设项目进场至今,未承建过桩基础项目,我司施工部位为垫层、基础、筏板、地下车库、梁板柱等。***和海篮公司共同承建玖龙国际四期一标、二标建设桩基础建设项目,其施工部位均为桩基础。2、我司于此项目开始动工前就将桩基础项目分包给***和海篮公司共同承建,桩基础项目由其包工包料。桩基础项目于2019年4月开始动工,由于合同需要走合同流程,故我司与***、海篮公司的项目分包合同推迟至2019年9月签订。即海篮公司和***2019年9月前所需桩基础混凝土由其自行组织向天助公司购买,我司并未参与。…”2020年10月12日,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海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云2301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019年4月1日,天助公司与海篮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天助公司向海篮公司承建的楚雄玖龙国际四期一标、二标桩基础提供商砼,…”,该案中海篮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该案判决海篮公司支付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等费用。
2019年6月20日,发包方(甲方)右营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励拓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合同价款是综合单价,按2013定额计算,注以现场实际施工米数计算。工程付款及工资支付:建设单位拨款后,甲方再拨付给乙方。甲方代表***负责协调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关系,乙方代表***负责按本合同条款认真组织施工。2019年12月2日,右营公司转账支付励拓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2020年1月3日,右营公司(甲方)与励拓公司(乙方)签订《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一、由于甲方与建设方施工总承包合同发生变更,由原来的右营公司变更为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二、乙方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三、乙方的关联文件及对本工程所签订的涉及到甲方义务各项合同、还包括在执行中甲方所担保的责任项目同时解除。四、乙方退还甲方已付1000000元工程款及原合同。”
2018年7月5日,***转账到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40万元;2018年7月11日***转账到***账户100万元,摘要是工程款;2018年7月25日,***向***账户转款100万元。2021年9月3日,***向***账户转款220万元,摘要是代***还款(有借条)。
海篮公司申请对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一标桩基础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南天禹价鉴(2022)11327005号《云南省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一标桩基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一标桩基础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11412243.48元。海篮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云23民初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右营公司,开户行: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云分社,账号:0000********内的存款12389115.1元,冻结期限一年。右营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供房屋所有权人为右营公司,坐落于昆明市××路××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7号,建筑面积987.87平方米的办公楼作为其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1)云23民初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昆明市××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7号的房屋,查封范围在价值1230万元内,查封期限二年;二、划拨被保全人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云分社,账号为0000********账户内的所有存款;三、解除对被保全人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云分社,账号为0000********账户的冻结。海篮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右营公司与海篮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右营公司是否应支付海篮公司工程款,如应支付,支付的金额是多少?3.右营公司是否应支付海篮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如应支付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4.海篮公司是否应向右营公司提供施工资质桩基工程项目施工资料。5.海篮公司是否应返还右营公司已付款项15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海篮公司认为其与右营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是为了方便与***结算而签订,签订合同时项目已完工,海篮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合同依法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海篮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第2条中记载“我司于此项目开始动工前就将桩基础项目分包给***和海篮公司共同承建,桩基础项目由其包工包料。桩基础项目于2019年4月开始动工,由于合同需要走合同流程,故我司与***、海篮公司的项目分包合同推迟至2019年9月签订。…”据此证明,案涉工程是先动工建设,后签订合同。《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海篮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右营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是***,不是海篮公司。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海篮公司、右营公司提交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中施工班组一栏记载的是大东公司,但右营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是***;右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认可案涉工程是分包给***和海篮公司施工;***在答辩中则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海篮公司,海篮公司临时聘用***作为海篮公司与右营公司桩基础施工的外协人员,据此证明实际施工人是海篮公司。其次,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9年4月1日,天助公司与海篮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天助公司向海篮公司承建的楚雄玖龙国际四期一标、二标桩基础提供商砼,…”,该案中海篮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据此证明楚雄玖龙国际四期一标、二标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海篮公司。第三,右营公司与海篮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是楚雄玖龙国际四期一标,承包范围是桩基工程。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上述理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海篮公司,海篮公司主张右营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海篮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总计为11682220.74元,由于案涉工程前期由其他公司施工,右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给其他公司,海篮公司施工后,右营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支付海篮公司15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182220.74元。右营公司不认可欠付工程款,经海篮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1412243.48元。对于右营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海篮公司认可右营公司支付给其他公司的1000000元以及右营公司支付给海篮公司的1500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对右营公司辩解其已付***的款项:⑴其项目负责人***应***要求向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虽然右营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于2018年7月5日向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⑵其项目负责人***2018年7月11日付给***100万元,右营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摘要栏记载是工程款,因海篮公司认可***是其工作人员,该款项应属于支付工程款。⑶其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9月3日向***转款22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摘要栏记载代***还款。虽然右营公司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记载有从玖龙国际四期一标打桩工程款中扣除此款,但该款项系***的个人借款,该款项不属于支付工程款,对右营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⑷其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7月25日向***转款1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中没有记载款项用途,不能证明是支付工程款。⑸2019年6月18日与昆明洋邦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记载甲方是右营公司(***),合同中记载工程项目名称:楚雄市玖龙国际四期工程,四期打桩所需钢筋,但不能证明《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钢筋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右营公司支付给昆明洋邦航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不能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款,对右营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右营公司已支付海篮公司工程款为3500000元,右营公司尚欠海篮公司工程款为7912243.48元(11412243.48元-3500000元)。
关于焦点三,《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2日,工程付款及工资支付是建设单位拨款后,右营公司再拨给海篮公司。海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日完工,亦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验收或交付时间,以及建设单位已拨付工程款给右营公司,因此,对海篮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海篮公司应向右营公司提供施工资质、桩基工程项目施工资料,且桩基工程属基础工程,如果没有施工资料工程无法进行验收,桩基工程不验收不能进行主体工程施工,而楚雄玖龙国际四期工程主体工程已完工,因此,右营公司要求海篮公司向其提供施工资质、桩基工程项目施工资料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右营公司主张海篮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其支付的1500000元工程款应予反还。根据前述理由,本院已认定海篮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且海篮公司已将右营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右营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篮公司与右营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海篮公司要求右营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右营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励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12243.4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135元,由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487元(未交),由云南海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鉴定费100000元,由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00元(未付),由云南海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已付)。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