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02民初1300号
原告:合肥邦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27395R。
法定代表人:黄继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张忠国,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64757505D。
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乾,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邦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乾、李冀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002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784235元(内、外线工程款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此后连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安庆格林镇项目供配电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安庆市新建项目供配电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安庆格林镇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建设费暂定总价为2593万元。为了便于工程款的支付,将本项目10KV(或以上电压等级)外线工程暂按本合同暂估价30%即778万元计取;项目内线配电工程暂按本合同暂估价70%即1815万元计取。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本项目10KV(或以上电压等级)外线工程款分四期支付,其中所施工10KV(或以上电压等级)外线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当地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具备正式送电条件后10日内被告再支付外线工程量暂估总价的40%,余款5%,待外线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相关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本项目内线配电工程付款分为四期支付,其中所施工区域全部内线配电工程施工完成并通电运行经结算、双方审核(含施工水电费结算明细证明)确认后(建筑面积以最终房产局测绘版为准)一个月内付至该部分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该部分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相关质量问题时一次性无息结清。合同约定自送电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为质量保证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2014年12月18日,主管部门完成对案涉项目送电验收。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决算,并出具该项目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定项目工程造价为25775326元。截止2018年6月份,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2815300元。依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支付所施工10KV(或以上电压等级)外线工程款7732597.8元,项目内线配电工程款18042728.2元。故外线部分尚有888007.8元未支付,内线配电工程尚有2072018.2元未支付。依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被告需按应付未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内、外线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84235元。
原告认为,该项目竣工后已通过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案涉项目系被告与案外人合作开发,原告对该事实明知,且原告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均是向案外人提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讼主体错误,请法庭予以驳回。2012年7月20日,被告与安庆国购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庆锋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锋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宜海•格林镇项目,由安庆锋业公司负责筹集本项目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第3条第4款)、被告对本项目全过程行使监控职责……在法律层面,被告监控在于防止不合法操作、未履行承诺由此带给被告可能的法律纠纷以及项目不能顺利实施的风险(第4条第4款)。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安庆市新建项目供配电工程建设合同》(以下简称“《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被告项目经理何双喜实际为安庆锋业公司员工,对此,原告是完全知晓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其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均向安庆锋业公司提交并由安庆国购投资有限公司按其流程审批后,依据被告与安庆锋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从被告账户予以支付。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明知案涉项目由被告与安庆锋业公司合作开发,施工合同以被告名义签订、具体由安庆锋业公司负责实施,原告在本案中以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二、退一步说,即便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报审价超出最终审定价6.52%,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对超审部分价款按照8%进行扣除且原告应当承担产生的所有审计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配电工程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原告上报的工程竣工结算额不得超过最终审定结算额的5%及以上,否则除按照最终审定额结算外,按照上报工程竣工结算额超出最终审定结算额部分的8%,在原告应得款中予以扣除,同时由原告另行承担产生的所有审计费用。原告所提交的编号AQGL-JS-033工程结算审批表(非总包)显示,其报审价为27449688元,而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为25768540元,报审价超出最终审定价1681148元,超审比例为6.5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按照超审价8%的比例,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134491.84元并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全部审计费用;
三、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供配电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建设费用暂计25930000元。项目金额巨大,且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所约定的供配电工程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供配电工程合同》并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不包含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依据《供配电工程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安庆格林镇项目供配电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不能成立。双方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为2018年6月11日,工程竣工之后的结算报告,出具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至此后6个月内,原告没有主张优选受偿权,其在2020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再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权,已经超出优先权的主张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明知案涉工程由安庆锋业公司实际操盘,且其施工过程中从未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安庆市新建项目供配电工程建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一份供配电工程建设合同,双方对施工范围、工期、违约金及工程结算等予以明确约定;
三、《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工程结算审批表》,证明:案涉工程经双方决算,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25775326元;
四、《往来余额对账单》及凭证27份,证明:截止2018年6月,被告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815300元,尚欠工程款2960026元未予支付;
五、《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项目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
六、工程质保金申请表,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明知案涉工程由安庆锋业公司实际操盘运作,被告只是名义发包人,且施工过程中,原告也一直是向安庆锋业公司申请工程款支付,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二:《安庆市新建项目供配电工程建设合同》,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同时就原告的证明目的,向法庭补充说明如下:案涉工程合同暂定造价25930000元,且涉及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属于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安庆市新建项目供配电工程建设合同》并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应属无效;
证据三:《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工程结算审批表》,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确认书载明,原告报送结算造价27449688元,最终确认结算造价25768540元,审减额为168114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供配电工程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原告上报的工程竣工结算额不得超过最终审定结算额的5%及以上,否则除按照最终审定额结算外,按照上报工程竣工结算额超出最终审定结算额部分的8%,在原告应得款中予以扣除,同时由原告另行承担产生的所有审计费用。按照上述约定,审减额1681148元,达到最终审定结算额的6.52%,从工程款中扣除超出部分的8%,计134491.84元;
证据四:《往来余额对账单》(收款明细)及凭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只能算作当事人陈述材料,不能视为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我方予以部分认可。经核对,该明细表所列每一笔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纳入该明细表的已付款总额22815300元属实。但安庆锋业公司、安庆国购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另行向原告支付款项,需要法庭追加安庆锋业公司参加诉讼进一步核实。如有,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提醒法庭注意,在原告制作的收款明细表,2015年6月16日收入100万,2017年1月26日收入60万,付款单位均为安庆国购投资有限公司,足以证明原告明知案涉工程由安庆国购投资有限公司、安庆锋业公司实际操盘;
证据五:《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同时就原告证明目的,向法庭补充说明如下:因双方签订的《供配电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但该价款不包含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提醒法庭注意,在原告提交的第二张验收单上,用电地址并非涉案工程小区项目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验收单上所载明的联系人何春及胡亮,均为安庆锋业公司工作人员,该两份验收单并没有被告盖章确认;
证据六:《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对于证据六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建设单位处没有盖章确认,被告所保留材料中也没有该两份申请表内容。对于该申请表“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合作协议书》,证明:1.安庆宜海•格林镇项目由被告与安庆国购投资有限公司(现安庆锋业公司)合作开发,依协议第五条约定,安庆锋业公司承担本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被告不负责本项目的具体操盘和管理,仅对安庆锋业公司的管理行为行使监督权;2.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名义发包人,实际发包人即权利义务实际承受主体为安庆锋业公司;
二、《安庆市新建项目供配电工程建设合同》、安庆国购投资有限公司评审表、工程结算审批表,证明:1.涉案合同实际发包人为安庆锋业公司。且合同第七条“甲方责任”中写明,甲方项目经理为安庆锋业公司员工何双喜(电话139××××4480);2.合同的结算由原告报安庆锋业公司审批,证明原告与安庆锋业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对安庆锋业公司为实际发包人的事实知晓;
三、原告出具的《申请报告》,证明:该报告由原告向安庆国购投资有限公司(安庆锋业公司母公司)申请确认设计费用承担问题,原告对安庆锋业公司为本项目实际操盘人及付款人的事实知情,并与安庆锋业公司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
四、《安庆市新建项目供配电工程建设合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三建诉中海外公司案”发回重审裁定书》,证明:1.案涉合同总价超过2500万元,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涉案工程没有经过公开招标程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案涉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且工程总价较大,依法应当招标。本案合同未经招标即签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
五、现场经济签证(施工前)审批单,证明:该审批单由安庆锋业公司总经理李奎签字确认,原告对安庆锋业公司为本合同实际操作和付款人知情。因此,期间一直向安庆锋业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应当为安庆锋业公司;
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2020)皖01破14号,证明:安庆锋业公司为安庆国购投资有限公司子公司,涉案项目合同评审、结算审批均由安庆国购投资有限公司最终决定。安庆锋业公司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纳入安庆国购投资有限公司合并破产范围;
七、农业银行合肥金寨路支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2017年安庆锋业公司直接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60万元,原告知晓本项目实际发包人为安庆锋业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即便是真实的,该合同是被告与安庆锋业公司的合作关系,不能对抗原告。2.被告辩称其为名义发包人,该观点系被告单方理解,其目的是将所有责任转嫁给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安庆锋业公司;对证据二,“三性”有异议,该结算审批单是被告内部的审批流程,是否真实无法界定;对证据三,需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后发表意见;对证据四,《安庆市新建项目供配电工程建设合同》“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认可,被告所附的法律依据中无法看出涉案项目是必须招投标的,案涉合同不是招投标法所规定的强制招投标工程范围;且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在合同签订、履行及结算时都没有说过这个合同是无效的,今天庭审中被告作为合同一方提出合同无效,不符合常理。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三建诉中海外公司案”发回重审裁定书》,该裁定书与本案所述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参考意见;对证据五,“三性”不认可,系被告内部单方制作;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安庆锋业公司虽被纳入破产范围,但该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证据七,是事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安庆锋业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也只能证明安庆锋业公司是受被告委托付款的,且本案27次付款中25次都是被告直接付款的,本案合同主体是原、被告双方。
经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递交的证据一《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是被告与安庆锋业公司的合作关系,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安庆市新建项目供配电工程建设合同》,达不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三、四、五、六、七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安庆市新建项目供配电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安庆格林镇项目供配电工程;工程建设费暂定总价为2593万元;为了便于工程款的支付,将本项目10KV(或以上电压等级)外线工程暂按本合同暂估价30%即778万元(2593万元*30%)计取,项目内线配电工程暂按本合同暂估价70%即1815万元(2593万元*70%)计取;本项目10KV(或以上电压等级)外线工程款分四期支付,其中所施工10KV(或以上电压等级)外线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当地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具备正式送电条件后10日内被告再支付该10KV(或以上电压等级)外线工程量暂估总价的40%,余款5%,待外线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且无相关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本项目内线配电工程付款分为四期支付,其中所施工区域全部内线配电工程施工完成并通电运行经结算、双方审核(含施工水电费结算明细证明)确认后(建筑面积以最终房产局测绘版为准)一个月内付至该部分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该部分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相关质量问题时一次性无息结清;电线电缆提供自送电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的质量保证期;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或在经原告同意延期付款的期限内仍未付款,被告须按应付未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2014年12月18日,主管部门完成对案涉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交付使用。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决算,并出具该项目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定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5768540元。截止2019年3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18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50040元(25768540元-22818500元)未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庆市新建项目供配电工程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项目于2014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已过二年质保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5768540元。截止2019年3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18500元,尚欠工程款2950040元至今未支付,应当立即予以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安庆市新建项目供配电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或在经原告同意延期付款的期限内仍未付款,被告须按应付未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9年3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18500元,尚欠工程款2950040元至今未支付,故被告依照约定须按尚欠工程款2950040元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安庆格林镇项目供配电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安庆市新建项目供配电工程建设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系适格被告,对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与安庆锋业公司未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安庆锋业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邦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950040元以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邦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54元,原告合肥邦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75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志
人民陪审员 魏丽丽
人民陪审员 邓亚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霞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