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

红塔区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083执恢8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红塔区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马桥八组。
经营者:陈伟,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石燕桥镇潘家巷街25号,身份证号码:51102819760718773X。
委托代理人:付毅,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马桥八组白蜡屯,身份证号码:511028197402120013,系该租赁站职工。
被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县鹿阜街办事处龙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杨鸿明,总经理。
申请人红塔区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028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支付租金、材料赔偿款、损失赔偿、单价税金补偿费、诉讼费等共计513411.06元。因被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名下位于石林县鹿阜街道房产一套,上述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 山
审 判 员  付邦清
审 判 员  刘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洁
书 记 员  梁 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