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

呈***钢管租赁站、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312号
原告:呈***钢管租赁站,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洛龙街道洛龙社区新家村。
经营者:朱小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1MA6LLF4E8F。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祥,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住所: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杨鸿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216881193C。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呈***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钢隆租赁站)诉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城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钢隆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隆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7-12-07的《租赁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及物资款66155.16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算),合计66155.1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该款自2021年1月30日起算的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26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顶托、扣件等物资用于昆明晋城镇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城公寓楼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出租相应物资,约定当月租金在次月15日支付,但是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8年5月31日,经结算确定被告差欠原告租金和物资66155.1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根据《合同法》109条、114条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和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城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
2、被告身份证工商信息登记(户口证明);3、租赁合同;4、出租收回凭证、租赁物资结算单;5、公告发票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各方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7日,钢隆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城州公司、***(承租方、乙方)签《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承建云南泛某项目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执行。租赁期限:自《出租凭证》开出作为租金的开始日期,《收回凭证》作为租金计算的结束日期;租赁合同的开始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执行,合同的结束时间为所有租赁物资归还完、或者大部分归还并赔偿剩余物资,并支付完租金作为合同的结束时间。租金的收取:材料从出库之日起至交还之日至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数量已发货单为准。每月结算1次,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1-5号甲方送货,邮寄上月租金结算表给乙方签收。乙方在收到后5日内自行核对,若乙方未在收到后5日内提出异议。则视为乙方对甲方所算租金及进出物资数量。以及其他款项予以认可,乙方应于次月15日前交付上月以前的所有租金,乙方不得以任何接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双方各执壹份,自签订日起签字或盖章生效,同本合同相关的发货清单和退货清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如有发生经济纠纷,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尾页甲方法定代表人朱小英签名并加盖“呈***钢管租赁站”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晋宁项目部”公章并注明:“此租赁合同章石林建筑公司项目章不作为任何经济担保,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只证明该租赁材料拉进本工地”。
2018年5月31日,原告钢隆租赁站向被告***出具《呈***钢管租赁站租赁物资结算单》中载明出租物资品类、出租时长、数量、归还数量、归还时间、出租价格、租金和维修费等,共计66155.16元。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签字,注明“本人承诺上述材料款属实,本人承诺2021年1月30号付款”并加按手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且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未取得城州公司的授权代理资格,同时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虽加盖“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晋宁项目部”公章,但已注明此租赁合同章不作为任何经济担保,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编号:17-12-07)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接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本案中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及物资款66155.16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算)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被告所欠租金经《呈***钢管租赁站租赁物资结算单》确认为66155.1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其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算),因原告在庭审答辩中自愿放弃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止的部分,故违约金赔偿期间确定为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因诉请中的“每日万分之八”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损失,对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3.85%×4=15.4%为标准计算,由被告***支付对应违约金。
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26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呈***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呈***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66155.16元,并赔偿该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即年利率15.4%为标准、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呈***钢管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4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解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品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