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2民初2049号
原告:***,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兵,云南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216881193C。
住所: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龙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杨鸿明。(未到庭)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130254。
营业场所: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241号。
负责人:吴森,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伟,云南明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威,云南明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城州建筑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昆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中石化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何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林城州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10万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万元;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其未向第一、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110万元工程欠款的责任;四、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追索工程欠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共计1340000元;五、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第三被告通过招标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26日与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明公司晋六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明公司宝兴站)》,将“昆明石油分公司晋宁晋六加油站新建工程”项目、“晋宁宝兴加油站土建及形象工程”项目承包给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工期均为90日。此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便把上述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原告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了施工,2014年5月20日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组织验收后,上述工程交付使用。2016年1月12日、2017年1月19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三方对结算结果进行签章确认。之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仍有110万元的工程欠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因为上述工程欠款包含部分的农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等,原告便一直向第一被告以及第二被告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欠款。2020年10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上述工程欠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301261971××××××××)因与***(身份证号:5105231972××××××××)合作修建晋宁宝兴加油站、晋宁晋六加油站,经双方协商对账结算,***欠***人民币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定于2021年2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届时没有付清,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导致诉讼的,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在上述结算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以及第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欠款。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以及第二被告沟通支付上述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另外,据查,第三被告尚有160多万元(包括本项目尚欠工程款50多万以及第三被告尚欠第一、二被告的其他工程款100多万)的工程尾款未向第一、二被告支付,第三被告应当在其未向第一、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在与几被告协商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能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工程欠款是事实,被告石林城州建筑公司经营出了问题,欠税务局税款30多万,要杨鸿明到场才能协调,被告石林城州建筑公司的账户被法院查封,工程款一进公司账户就被冻结,我找石林城州建筑公司法人杨鸿明也找不到。在本案中我与被告石林城州建筑公司合伙做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确有部分新增工程,但至今未进行审核结算;二、违约金我不承担,主要是被告石林城州建筑公司造成的;三、律师费、诉讼费应该由被告石林城州建筑公司承担。原告所述事实理由部分属实。
被告中石化昆明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将晋六及宝兴加油站新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石林城州建筑公司施工、建设是事实,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及石林城州建筑公司之间做的结算,原告不知情,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及石林城州建筑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二、在晋六及宝兴加油站项目上我公司已付清石林城州建筑公司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款情况;三、原告陈述我公司仍欠被告***及石林城州建筑公司其他项目100多万工程款未付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综上,仅凭结算单无法证明原告是晋六和宝兴两个加油站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且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石化昆明分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26日与被告石林城州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明公司晋六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明公司宝兴站)》,将“昆明石油分公司晋宁晋六加油站新建工程”项目、“晋宁宝兴加油站土建及形象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石林城州建筑公司(合同中显示***为石林城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庭审中***自认本案工程其与石林城州建筑公司为合伙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石林城州建筑公司把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无书面协议),由***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中石化昆明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石林城州建筑公司。被告***及石林城州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欠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301261971××××××××)因与***(身份证号:5105231972××××××××)合作修建晋宁宝兴加油站、晋宁晋六加油站,经双方协商对账结算,***欠***人民币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定于2021年2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届时没有付清,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导致诉讼的,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结算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及石林城州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欠款,经多次沟通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林城州建筑公司将从被告中石化昆明分公司承包来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原告***与被告石林城州建筑公司口头转包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本案被告***与石林城州建筑公司为合伙关系,故对原告***与被告***结算所欠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支付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因涉及工程款以外的费用,若本院支持将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而结算单中无石林城州建筑公司的签名认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中石化昆明分公司在其未向被告***及石林城州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110万元工程欠款的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中石化昆明分公司已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工程款已付清,而原告对尚未付清这一事实,不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70元,减半收取计8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承担7350元,由原告***承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宋庭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含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