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

***、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0922执27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住所地: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龙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茂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敷润桥鸿城广场**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南茂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6)*0922民初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9日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09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111426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进行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委托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车辆*A×××××号车进行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车辆。2019年1月3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在*县农村商业银行新建路支行账户62×××14进行冻结,实际控制金额3200元,本院于2019年4月3日进行扣划,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三、本院经传统查控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房屋、土地登记信息查询后,被执行人*南茂源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名下有位于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龙泉路48号不动产权证号G20080126号房屋,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在执行标的限额内进行查封。因该房屋于2012年3月2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查封,2018年9月7日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因该房屋处置应由首封法院启动,本院将在首封法院启动处置程序后,函请参与首封法院分配。
四、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对被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在*南力兴投资有限公司未退保修金进行冻结。
五、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决定对其拘留15日。同日本院对其人身进行搜查,查获现金745元,支出被执行人***体检费剩余582元本院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六、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已于2019年4月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