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0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燕赵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郄国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进武,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甫,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冲,该司职员。
上诉人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667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诉讼时效时出现认定错误。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间中止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94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存在着中止的情况。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关于被上诉人***使用陈庆作为他的名字的情节,法官也向***的代理人仔细询问,陈案情的代理人回复***自小由于家人比较迷信,就没有使用***的真实姓名,而且一直使用陈庆作为他的名字,但是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一直是***,由于被上诉人***使用了假名字,在客观上无法达到民事起诉立案要求,导致上诉人无法采取诉讼的方式,这一客观情况应该适用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就以上问题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此外,上诉人认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向分包人支付该工程的承包款项,与分包人进行核算。一审庭审中,***已向法院出示关于请求支付I2-5保利大厦工程保质金扣留款的报告及施工单位工程质保金情况会签表的原件,但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定***提交的有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文件的真实性。在本案涉诉工程是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情况下,其没有举出反证证据证明该工程已付款的证据。所以我方认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本案诉讼中工程进行结算后付款。
被上诉人***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内容,上诉人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万元及利息(以33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广州珠江新城I2-5保利大厦预应力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拟证明其与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施工关系,分包合同载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利大厦项目部(甲方)与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约定,甲方将珠江新城I2-5保利大厦预应力专项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甲方为本工程总包单位,乙方为本工程预应力专项施工的分包单位;预应力施工总价款为1857600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内,甲方按照开发商审定的工程量乘以包干单价作为工程总价,并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5%;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甲方在一周内将工程总价3%的质保金支付给乙方;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甲方在一周内将工程总价2%的质保金支付给乙方;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29日。***辩称其与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分包工程关系,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广州保利大厦—珠江新城I2-5地块预应力工程量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载明:预应力分项工程的最终结算施工费用总价为1831532.00元。承包人处加盖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下方手写载明:“经双方协商,最终确认广州保利大厦—珠江新城I2-5地块预应力工程结算总价为1780000元,发包人:陈庆,承包人处加盖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结算书系其本人签署,其小时候的名字叫“陈庆”,后来变更为***,其系受饶济扬雇请作为案涉工地管理人,故作为见证人在结算书上签字。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付款凭证拟证明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情况,***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取过收据或发票。
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短信聊天记录(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及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郄国辉发送给***)拟证明其曾向***主张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短信内容并未涉及具体事项,***只是饶济扬雇请的员工,并非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人,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短信聊天记录载明:(2016年1月16日郄)“陈总,这个事情肯定要解决”(2016年4月27日郄)“陈总我们起诉你个人的程序也准备了!不好意思啊”(2016年4月28日陈)“你应告饶济杨连带富利公司,我们还有6佰多万,也准备找程序”(2018年2月9日郄)“陈总你好!事情到底怎么解决”“你总共差37万多”……
***提交《关于请求支付I2-5保利大厦工程保质金扣留款的报告》、《施工单位工程质保金请款会签表》拟证明其系受聘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一审法院询问,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未向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经常致电***追讨欠款,因移动公司无法打印2016年之前的通话记录,故其无法补充其他证据。其2018年2月份起诉之前才查到***即为“陈庆”。其从未见过饶济扬,案涉合同为***盖好公章后拿给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声称其无证据证明其系饶济扬雇请的员工,双方只有口头约定,饶济扬多数通过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与***无分包及其他合同关系,其与饶济扬在其他工程存在零星工程的分包关系,因无法找到相关资料,其无法确认案涉工程是否有分包给饶济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其提交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及***确认的结算书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最迟于自2009年5月23日起两年零一周内向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实其最早于2016年1月16日向***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已然超过诉讼时效。再次,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2月起诉本案前才知晓***即为“陈庆”,但即便其所述属实,亦不影响其在诉讼时效内通过诸多法定方式,如发送书面函件、发送短信等方式向“陈庆”主张权利。且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连相对人的姓名、身份都未了解清楚就签订书面文件并履行合同,不合常理。最后,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曾多次致电***主张权利,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其不能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情形。鉴上,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4500000元,还剩33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进行审查。”
关于***是否应向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30000元欠款的问题。首先,根据案涉结算书载明:“经双方协商,最终确认广州保利大厦—珠江新城I2-5地块预应力工程结算总价为1780000元,发包人:陈庆,承包人处加盖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以及***确认该结算书系其本人签署可知,***与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780000元。***抗辩自己系受饶济扬雇请作为案涉工地管理人,作为见证人在案涉结算书上签字,但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结算书所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1450000元的工程款,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支付多于1450000元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此前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450000元,***尚欠付涉案工程款330000元。最后,关于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对***的诉请是否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案涉分包合同并非***与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不对***产生法律效力,故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非***与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以案涉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由认定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与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双方结算后已明确约定了工程欠款的付款时间,且***在双方结算后亦在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故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自与***进行工程结算后随时可以向***主张剩余工程欠款,其在本案中对***的诉请尚未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案涉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分析,***应向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30000元工程欠款。
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计付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与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故涉案工程欠款330000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该欠款利息的起算点,***主张应自起诉之日2019年2月28日起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分包合同》上虽然盖有“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利大厦项目部”字样的章,但是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章是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刻制或认可使用的。其次,案涉《广州保利大厦—珠江新城I2-5地块预应力工程量结算书》没有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而且***在该结算书上自称“发包人”。最后,根据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可知,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是从***手中承揽工程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以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为,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请求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6670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美婷
书记员吴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