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683号
原告: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燕赵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郄国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进武,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曦,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赖朝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劭杰,系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进武、梁文曦,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400元及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284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祈福新邨BC0104007、08地块商业楼、商住楼地下车库工程4栋(自编商业楼B、D,商住楼G、L及地下车库)B2标段的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本工程有粘结预应力工程施工不含税单价为9600元/吨。总价1142400元,工程款以此固定总价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预应力合同签订后且预应力材料到施工现场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固定总价人民币10%,施工完成50%工程量后五日内支付固定总价人民币40%,预应力筋全部安装完成之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固定总价的80%。预应力筋全部张拉完成及注浆完成后五日内支付固定总价95%。余款5%待主体结构工程验收之后及交齐竣工资料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工程款;甲方未按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支付拖欠款的利息,利息按当时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后原告依约完成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被告已累计支付了人民币1014000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284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补充:原告曾于2019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还款剩余工程款。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承认欠款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欠款原因是原告违反行为所导致,并不是被告的不同意付款,而是被告自2015年支付第一笔款项至今,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强制性规定,一直未按照法律法规向被告方出具效力的增值税发票所导致,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5日-2017年7月28日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但至今原告拒不向被告出具其已收款项对应的税务发票,此次双方多次协商,但目前为止原告多次置之不理。我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根据该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及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的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依据管理办法第21条之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它应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收取发票,以上规定,是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即交易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任何人员不得以双方约定来进行改变,说明了原告方在收取被告支付的合同款项后,应当依法向被告出具发票,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款项后,法律赋予了被告有权向原告索取发票的权利,由于原告自2015年1月5日收到被告第一笔款项至今,一直拒不履行向被告履行法定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对我国民法典第526条,当事人后支付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由于我方在前期向原告支付了多笔款项,而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合法有效的税务票据,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78条之规定,应该承担责任义务的是原告。由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出具应该出具的发票义务,经多次沟通至今,原告拒不出具,说明原告不具有履行法定义务的现实可能。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合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方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因原告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告公司财务账目无法抵扣,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违反合同规定义务,就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现在的行为是直接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当承担法律义务的是原告,并不是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6章,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第3、4项,说明了原告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告间接违法。以及民法典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视为习惯,所以原告在涉案合同的行为中违反行为责任在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合法有效的税票后支付剩余的款项依法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依法履行我国的法律法规义务,向被告出具税务发票,我方会立即支付还未付清的剩余合同款项。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祈福新邨BC0104007、08地块商业楼、商住楼地下车库工程4栋(自编商业楼B、D,商住楼G、L及地下车库)B2标段区预应力分线工程施工;本工程预应力工程施工不含税单价为每吨9600元,总价为1142400元,工程款以此固定总价支付,预应力合同签订后且预应力材料到施工现场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固定总价10%,施工完成50%工程量后五日内支付固定总价40%,预应力筋全部安装完成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固定总价的80%,预应力筋全部张拉完成及注浆完成后五日内支付固定总价95%,余款5%待主体结构工程验收之后及交齐竣工资料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工程款;甲方未按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拖欠款的利息,利息按当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工程所涉及的税金由甲方承担并缴纳,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7月2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共计101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400元未支付。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辩称,对于被告已付款款项,原告未向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则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所涉及的税金由被告承担并缴纳,被告每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仅需向被告提供收据,无需开具发票。被告明确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发票税金。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案涉工程尚欠款项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284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向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其有权暂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只是合同附随义务,且双方合同对于税务发票的开具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合同主义务,被告仅以原告未履行向出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抗辩而拒绝履行其应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义务,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以128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6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