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闫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07民初2090号
原告: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燕赵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闫磊,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告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燕公司)与被告闫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闫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无需被告支付失业金9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沈阳市铁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沈西劳人仲字(2017)245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并非裁决书中所称的2012年8月。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二、原告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在职期间已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失业险,被告应该向满城区失业职工管理所申领失业金。
被告闫磊辩称,失业金从2012年8月到2014年11月,我已经被开除,不想在回去上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磊2012年8月到原告银燕公司处工作,2016年6月原告银燕公司与被告闫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到2014年11月原告银燕公司未给被告闫磊缴纳失业金。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矿工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承建沈阳置地广场(南区)商场项目施工期间闫磊在2015年,每月存在三天以上矿工。证明人:**。2、满城区失业职工管理所证明一份,载明,闫磊。该职工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缴纳职工失业保险。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沈阳市铁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字[2016]39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8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014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磊于2012年8月到原告银燕公司处工作,2014年11月份起,原告银燕公司为被告缴纳失业险。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告银燕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证明被告闫磊入职工作时间。被告闫磊提交的(2017)辽0106民初01495号民事判决书、授权书快递单等证据,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夏利并确认。被告自2012年8月份到原告银燕公司上班,在2012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原告银燕公司未给被告缴纳失业险,使被告无法享受2012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予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失业险963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定市银燕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