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16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鹏,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九加一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丽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夏伟、韩彤彤,北京市中咨(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盆景艺术发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太原市,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小区小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九加一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盆景艺术发展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鹏,被告山西九加一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夏伟、韩彤彤,被告太原市盆景艺术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九加一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95531.59元、利息255963.4元(利息暂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151494.99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原市盆景艺术发展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太原市长风商务区带状游园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人,被告山西九加一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被告太原市盆景艺术发展中心是该工程的发包单位,2014年5月19日,该工程实际交付。之后,原告与被告山西九加一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工程结算形成诉讼,经万柏林法院(2018)晋0109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52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结算额为6183952.28元,需要扣减企业管理费(15%)927592.84元、税金(6%)371037.14元、施工期间投入金额607591.71元、代付费用762199元、已付工程款1220000元、保证金尚欠100000元,该二份判决书均已经生效。被告山西九加一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被告山西九加一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895531.59元,原告认为,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也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山西九加一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山西九加一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太原市盆景艺术发展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太原市盆景艺术发展中心的起诉。
被告山西九加一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自2011年5月10日开工至2014年5月19日工程移交,整个工程的组织、协调、对接、管理、施工、成本等所有工作均由我公司完成,我公司为此支出涉案工程成本6594899.52元。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涉案工程组织、施工、管理等具体施工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工程相关的业务或经济往来以证明其对工程垫付资金或与我公司进行过工程结算。原告未进行施工致使我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导致工期延长等,增加了我公司的施工成本,就原告的行为,我公司认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我公司有权将原告的剩余十万元保证金扣除,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滥用司法资源,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对生效判决判定150万元诉讼请求条件不成就,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结算关系,该150万元为原告向我公司的借款,原告依法应当偿还本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1)、2011年9月,太原市盆景艺术发展中心与被告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建设单位为太原市盆景艺术发展中心、施工单位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长风商务区带状游园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园路、绿化栽植、养护、景观灯等;工期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工程养护期为二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为6133665.62元(以设计变更洽商签证及竣工后的实际工作量按实结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0年3月建设单位为太原市盆景艺术发展中心出具证明说明:2011年长风商务区带状游园景观绿化工程中标单位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工程移交。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的结算明细表主要说明:截至2020年3月31日止结算金额为7710600元。(2)、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九加一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长风商务区带状游园景观绿化工程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工程项目委托内容为长风商务区带状游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项目清单范围的所有内容以及建设方要求提供的一切内容;施工工期自2011年10月7日至全部工程移交业主结束;财务核算及发票开具:该工程的一切成本、费用、垫资均由乙方承担,自建设方将每次的阶段性工程款项划拨至甲方账户后,乙方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甲方按照汇款金额的15%扣除管理费,所得税按照发票总金额乘以10%乘以25%扣除,营业税及附加税和印花税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全部划拨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工程造价最终以结算为准;违约约定为双方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一方违反约定,需支付另一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足额赔偿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若乙方造成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经济、工期延误等一切损失,甲方可从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合同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8年1月1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2018年6月5日,我院作出(2018)晋0109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2月23日,山西九加一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其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018年5月10日我院作出(2018)晋0109民初987号判决,判决驳回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9月1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民终40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晋0109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8年12月28日,我院作出(2018)晋0109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8月3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1民终5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已生效的判决基本事实审查认定为:根据合同和庭审情况,双方确认的该工程施工结算额为6183952.28元,查明在给付过程中需要扣减(含已经支付)的项目包括:企业管理费(15%)927592.84元、税金(6%)371037.14元、原告施工期间投入金额(双方确认)607591.71元、施工期间原告代被告付的人材机费762199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20000元。另,被告为保证承揽该工程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质保金,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借款形式返还了其中的90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西九加一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95531.59元、利息255963.4元(利息暂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151494.99元。
另,查明,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变更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变更为山西九加一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商务区带状游园景观绿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为:双方确认的该工程施工结算额为6183952.28元,查明在给付过程中需要扣减(含已经支付)的项目包括:企业管理费(15%)927592.84元,税金(6%)371037.14元、原告施工期间投入金额(双方确认)607591.71元、施工期间原告代被告付的人材机费762199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20000元。另,被告为保证承揽该工程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质保金,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借款形式返还了其中的900000元。从上述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确认被告山西九加一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95531.59元。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150万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判决书认为,该笔款项是在工程建设工程中发生的行为,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行为为由驳回了被告主张借款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案件诉讼过程中确认的基本事实情况,原告应当在尚欠工程款中将该笔款项予以扣减,剩余工程款895531.5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书》付款方式的约定,自建设单位将每次的阶段性工程款项划拨至甲方(被告)账户后,乙方(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扣减相关费用,剩余工程款全部划拨到乙方(原告)指定的账户。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建设单位太原市盆景艺术发展中心于2020年3月31日将涉案款项已支付至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予以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九加一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5531.59元及其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95531.5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2元,由原告**负担2570元,被告山西九加一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九加一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义
二○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