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5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56号107幢20层2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借款、利息1793571元(截止2018年1月31日)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约定,本案所涉长风商务区带状游园绿化工程由被上诉人**垫资施工,业主支付了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后,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比例拨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太原市盆景艺术发展中心的工程款迟迟不能支付,被上诉人**资金紧张,多次请求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帮其借款,利息由其本人承担,为保证工期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只好从他人处按月息2分融资150万元借给了被上诉人**,2分利息自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笔借款系一般意义上的借款,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借款,不能因为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存在工程借款就否认本案借贷关系的存在;2、从150万元借条表述的内容及双方书写的顺序可以看出:先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金额共计200万元,其中是区分现金借款150万元及工程款借款50万元的;紧接着下面是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签署的“同意借款利息2分,在带状工程款内结算”,也就是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的签署审批是该笔借款出借的先决条件,借条最下面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其个人银行开户信息,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签署的2分利息的约定并同意将借款打入其指定的个人银行卡上。而一审法院却断章取义,想当然认定利息只是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审批人单方的手写,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对利息达成一致,其认定严重歪曲了基本事实,明显错误;3、本案中,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业主回款情况,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还拖欠被上诉人**157万余元结算款不具备付款条件,业主支付了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后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才能按约定比例支付被上诉人**,本案借款本金不足以抵顶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借款及利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是工程款,不是民间借贷不是借款;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收取利息达成一致;3、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状中利息计算时间,即便本案是民间借贷,也应计算至工程实际竣工验收而不是计算至款项预付完毕,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息;4、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上诉状中所述的部分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793571元(截止2018年1月31日)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2年1月16日就长风商务区带状游园绿化工程项目签订委托协议书,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签字确认。协议书第五条第三点约定:“自建设方将每次阶段性(含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等)工程结算款项划拨至甲方账户之后,乙方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甲方按回款金额的15%扣除管理费,所得税按发票总金额×10%×25%扣除,营业税及附加税和印花税,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将全部划拨到乙方指定账户。另外,乙方提供甲方成本发票(按工程内容提供成本发票)如提供不了的,甲方按7%扣除成本税金。”根据合同约定和庭审情况,双方确认的该工程施工结算额为6183952.28元。**在给付过程中需要扣减(含已经支付)的项目包括:企业管理费(15%)927592.84元、税金(6%)371037.14元、原告施工期间投入金额(双方确认)607591.71元、施工期间原告代被告付的人材机费762199元、已经支付了的工程款1220000元。另,被告为保证承揽该工程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保证金,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借款形式返还了其中的90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工程部现场管理费用、***长期产生的费用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予以否认。对于原告提出的成本票据不足的税费,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不能提供不足部分的明细,故本院无法确定具体金额。
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九加一园林公司现金壹佰伍拾万和工程款伍拾万合计贰佰万元整(2000000)收款人:**2013年2月6日。”该借条同时载明:“同意借款利息2分,在带状工程款内结算。***13.2.6号”。
本院认为,(一)、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项目签订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工程款不仅是施工方实现施工价值的最终表现,更是施工方保证工程质量的最终前提。支付工程款是企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重要一环,根据建设施工的特点,通常会有预付工程款、分阶段结算部分工程款和竣工结算全部工程款等多种付款形式。本案中,被告作为施工方,为缓解施工中的资金压力多次向原告申请工程款,原告先后多次以借款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本案所涉及的1500000元即为其中的一部分。(三)、2013年2月6日的借款中**未承诺还款日期及利息的支付,公司在审批该借款申请的过程中由其审批人手写“计息”,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计息问题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四)、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交的结算意见看,在不支付150万元的利息的情况下,则原告的付款总额未达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综上,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给付1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74元,由原告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中的第三页倒数第五行“原告提出的工程部现场管理费用、***长期产生的费用双方未在合同约定,被告予以否认。对于原告提出的成本票据不足的税费,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不能提供不足部分的明细,”叙述是错误的,应为“原告提出的工程部现场管理费用、***长期产生的费用双方进行了约定。对于原告提出的成本票据不足的税费,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不能提供不足部分的明细,”本院认为应以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记载的内容为准。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其他部分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已将案涉借款用于施工中,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行为,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为缓解施工中的资金压力多次向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工程款,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多次以借款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案涉的1500000元即为其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6日的借款中未承诺还款日期,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审批该借款申请的过程中由其审批人手写“计息”,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计息问题达成一致。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述还拖欠被上诉人**157万余元结算款,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157万余元结算款,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目前尚未对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1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8元,由上诉人山西九加一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峻
审判员 **心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