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2770号
原告: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562534709H),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九龙路银海绿洲龙溪苑甲7-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日,系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市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PQL3M3C),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232号丰禾国际1号楼603。
法定代表人:于文靖,执行董事。
被告:于文靖,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乳山市。
原告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利华公司)诉被告威海市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诚公司)、于文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日、被告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靖、于文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多诚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多诚公司承揽原告相关工程,并对价款、支付节点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后因被告施工质量等问题,2020年8月31日,多诚公司施工人员撤场。但施工人员撤场后,被告未支付工资等问题,造成上述人员至相关主管部门上访闹事,给原告施工现场及声誉造成极大影响。为妥善处理善后事宜,2020年9月4日,原告无奈应被告要求代其先行支付现场工人工资。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多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就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撤场及施工质量等问题本就给原告施工现场造成损失,现其施工工人上访致使原告又超付款项,被告多诚公司应予返还。被告多诚公司系于文靖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原告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多诚公司、于文靖辩称,多诚公司系于文靖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与多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随后多诚公司进场施工,但是施工后发现原告工地操作不规范,无法刷脸为工人录入信息,无法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并且擅自提高工程施工规格,加大被告公司成本,未按照合同履行,进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后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合同,被告公司退场。因被告公司仅施工4.5天,未完成实品,无法结算工程量,所以协商由原告支付被告公司的工人工资抵顶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原告仅同意按照每天每天200元的工资标准与工人进行结算,商议无果下,工人在监管处投诉,工人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于文靖并未参与商议过程,仅在付款时按照原告要求在工资明细上签字。被告认为,工资明细系原告与工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出勤天数4.5天,人数9人,发放的工资金额都有明确约定,能够反映当时支付工资(或支付被告工程款)的实际情况。该调解结果合理合法,皆大欢喜。在工人与原告协商处理纠纷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又起诉被告返还已支付工人的工资,有违诚信原则。且原告本就未支付被告工程款,因为工人投诉,达成协议由原告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无需支付被告工程款,因为中间省略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步骤,所以才有“代付”字眼。若真如原告所述,那差额部分为原告应支付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公司亦有权向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争议。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与多诚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欧立华公司,承包人(乙方):多诚公司。工程名称荣成市悦湖湾9#楼,承包工程范围:聚苯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以图纸及甲方要为准。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70厚聚苯板单价26元/平方米;单独挂网抹灰单价10元/平方米;苯板小线条(20cm宽度以内)每米12元;苯板大线条(20cm以上)每米22元;门窗口返包部位按外墙保温外表面向内10cm计算挂网抹灰面积。本工程外墙面积约为2100平方米,合同价约为60000元人民币。开工时间2020年8月27日,竣工日期:9#楼2020年9月20日。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保质量的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因质量问题中途退场;出现农民工上访等问题,甲方按乙方实际出勤率每人每天200元结算工程款,工程量不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9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多诚公司9名工人工资工共计14000元。现原告以超付款项为由,遂成诉。
另查明,多诚公司系于文靖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荣成市海湾路悦湖湾9#楼项目工程工资明细(以下简称工资明细),工资明细载明(摘要):姓名王云才,出勤天数4.5,工资金额1600。姓名刘兴,出勤天数4.5,工资金额1600。姓名郑子会,出勤天数4.5,工资金额1600。姓名王本德,出勤天数4.5,工资金额1600。姓名孙福奇,出勤天数4.5,工资金额1600。姓名李占徐,出勤天数4.5,工资金额1600。姓名王本义,出勤天数4.5,工资金额1900。姓名赵典水,出勤天数4.5,工资金额1600。姓名刘翠华,出勤天数4.5,工资金额900。欧立华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与于文靖(以下简称“我处”)2020年8月28日签订《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我处承包贵公司荣成市海湾路悦湖湾9#楼项目工程。2020年8月31日,我处工人撤场后,因未对现场施工工人的工资进行支付,造成施工工人至建设局等行政部门投诉信访。现为尽快解决问题减少对贵公司的损失,特申请贵公司代我处先行将上述信访的工人工资予以支付。劳务承包人:于文靖。2020年9月4日。于文靖在下方书写:以包含所有施工人员。原告仅对工资明细中的八人身份予以认可,不清楚刘翠华的身份情况,且上述八人的实际出勤天数为3.5天,故超付8400元。被告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明细的形成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多诚公司工程款,多诚公司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找原告索要,原告要求按照每人每天200元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不同意才上访的。工资明细上的数额是原告与工人协商的结果。2020年8月27日就已经进场,下午开始施工,一直干到2020年8月31日下午退场,共计4.5天。王本义为领工,日工资450元,其余8人日工资350元。刘翠华系在工地负责开车、买菜、做饭、购买工具等,属于工地后勤。
本院认为,原告与多诚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及多诚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工人的出勤天数,《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载明多诚公司的入场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原告自认工人退场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中午,现原告虽称多诚公司工人实际出勤天数3.5天,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工人出勤4.5天。原告已实际支付刘翠华工资,被告认可李翠华的工人身份,故对原告称不清楚刘翠华身份情况的陈述,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多诚公司共有工人9人施工,实际出勤4.5天。
现原、被告均认可出现工人上访情况,按照《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保质量的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因质量问题中途退场;出现农民工上访等问题,甲方按乙方实际出勤率每人每天200元结算工程款,工程量不进行结算。故原告与被告多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人每天200元结算。现工资明细载明原告代付工人工资,故对于原告超出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外的代付工资,多诚公司应予返还。按照合同约定,多诚公司的工程款计算为8100元(200元/天×9人×4.5天),原告代多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4000元,故多诚公司应返还原告代付工人工资款5900元(14000元-8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文靖有义务证明多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于文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于文靖应对多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文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900元;
二、驳回原告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威海市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文靖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婷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梦露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2770号
原告: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562534709H),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九龙路银海绿洲龙溪苑甲7-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日,系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市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PQL3M3C),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232号丰禾国际1号楼603。
法定代表人:于文靖,执行董事。
被告:于文靖,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乳山市。
原告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利华公司)诉被告威海市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诚公司)、于文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日、被告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靖、于文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多诚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多诚公司承揽原告相关工程,并对价款、支付节点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后因被告施工质量等问题,2020年8月31日,多诚公司施工人员撤场。但施工人员撤场后,被告未支付工资等问题,造成上述人员至相关主管部门上访闹事,给原告施工现场及声誉造成极大影响。为妥善处理善后事宜,2020年9月4日,原告无奈应被告要求代其先行支付现场工人工资。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多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就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撤场及施工质量等问题本就给原告施工现场造成损失,现其施工工人上访致使原告又超付款项,被告多诚公司应予返还。被告多诚公司系于文靖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原告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多诚公司、于文靖辩称,多诚公司系于文靖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与多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随后多诚公司进场施工,但是施工后发现原告工地操作不规范,无法刷脸为工人录入信息,无法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并且擅自提高工程施工规格,加大被告公司成本,未按照合同履行,进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后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合同,被告公司退场。因被告公司仅施工4.5天,未完成实品,无法结算工程量,所以协商由原告支付被告公司的工人工资抵顶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原告仅同意按照每天每天200元的工资标准与工人进行结算,商议无果下,工人在监管处投诉,工人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于文靖并未参与商议过程,仅在付款时按照原告要求在工资明细上签字。被告认为,工资明细系原告与工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出勤天数4.5天,人数9人,发放的工资金额都有明确约定,能够反映当时支付工资(或支付被告工程款)的实际情况。该调解结果合理合法,皆大欢喜。在工人与原告协商处理纠纷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又起诉被告返还已支付工人的工资,有违诚信原则。且原告本就未支付被告工程款,因为工人投诉,达成协议由原告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无需支付被告工程款,因为中间省略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步骤,所以才有“代付”字眼。若真如原告所述,那差额部分为原告应支付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公司亦有权向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争议。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与多诚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欧立华公司,承包人(乙方):多诚公司。工程名称荣成市悦湖湾9#楼,承包工程范围:聚苯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以图纸及甲方要为准。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70厚聚苯板单价26元/平方米;单独挂网抹灰单价10元/平方米;苯板小线条(20cm宽度以内)每米12元;苯板大线条(20cm以上)每米22元;门窗口返包部位按外墙保温外表面向内10cm计算挂网抹灰面积。本工程外墙面积约为2100平方米,合同价约为60000元人民币。开工时间2020年8月27日,竣工日期:9#楼2020年9月20日。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保质量的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因质量问题中途退场;出现农民工上访等问题,甲方按乙方实际出勤率每人每天200元结算工程款,工程量不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9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多诚公司9名工人工资工共计14000元。现原告以超付款项为由,遂成诉。
另查明,多诚公司系于文靖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荣成市海湾路悦湖湾9#楼项目工程工资明细(以下简称工资明细),工资明细载明(摘要):姓名王云才,出勤天数4.5,工资金额1600。姓名刘兴,出勤天数4.5,工资金额1600。姓名郑子会,出勤天数4.5,工资金额1600。姓名王本德,出勤天数4.5,工资金额1600。姓名孙福奇,出勤天数4.5,工资金额1600。姓名李占徐,出勤天数4.5,工资金额1600。姓名王本义,出勤天数4.5,工资金额1900。姓名赵典水,出勤天数4.5,工资金额1600。姓名刘翠华,出勤天数4.5,工资金额900。欧立华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与于文靖(以下简称“我处”)2020年8月28日签订《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我处承包贵公司荣成市海湾路悦湖湾9#楼项目工程。2020年8月31日,我处工人撤场后,因未对现场施工工人的工资进行支付,造成施工工人至建设局等行政部门投诉信访。现为尽快解决问题减少对贵公司的损失,特申请贵公司代我处先行将上述信访的工人工资予以支付。劳务承包人:于文靖。2020年9月4日。于文靖在下方书写:以包含所有施工人员。原告仅对工资明细中的八人身份予以认可,不清楚刘翠华的身份情况,且上述八人的实际出勤天数为3.5天,故超付8400元。被告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明细的形成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多诚公司工程款,多诚公司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找原告索要,原告要求按照每人每天200元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不同意才上访的。工资明细上的数额是原告与工人协商的结果。2020年8月27日就已经进场,下午开始施工,一直干到2020年8月31日下午退场,共计4.5天。王本义为领工,日工资450元,其余8人日工资350元。刘翠华系在工地负责开车、买菜、做饭、购买工具等,属于工地后勤。
本院认为,原告与多诚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及多诚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工人的出勤天数,《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载明多诚公司的入场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原告自认工人退场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中午,现原告虽称多诚公司工人实际出勤天数3.5天,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工人出勤4.5天。原告已实际支付刘翠华工资,被告认可李翠华的工人身份,故对原告称不清楚刘翠华身份情况的陈述,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多诚公司共有工人9人施工,实际出勤4.5天。
现原、被告均认可出现工人上访情况,按照《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保质量的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因质量问题中途退场;出现农民工上访等问题,甲方按乙方实际出勤率每人每天200元结算工程款,工程量不进行结算。故原告与被告多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人每天200元结算。现工资明细载明原告代付工人工资,故对于原告超出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外的代付工资,多诚公司应予返还。按照合同约定,多诚公司的工程款计算为8100元(200元/天×9人×4.5天),原告代多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4000元,故多诚公司应返还原告代付工人工资款5900元(14000元-8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文靖有义务证明多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于文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于文靖应对多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文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900元;
二、驳回原告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威海市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文靖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婷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