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于泓泱,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军,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九龙路龙溪苑**。
法定代表人:李思军,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邵军萍,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九龙路龙溪苑**。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李思军、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立华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邵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一审各判项中2020年8月20日以前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3.李思军、欧立华建筑公司对借款本金21.6万元、20.16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提交的六张借条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和18%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案涉借条最初形成在2020年8月20日前,应适用原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双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并未超出24%,在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2.一审将借条6中的21.6万元、20.16万元两部分本金予以扣除不合理。首先,双方借贷关系是长年形成,每张借条均是经多次更换后最终形成,具体形成经过回想不起来属正常现象。其次,双方借贷关系并非全部转账支付,存在这大量现金交付情形,不能以无转账记录而否认借款事实。再次,***、***手中持有的借条与公司账簿中记载的账目能够对应,足可证明借条真实性以及李思军、欧立华建筑公司实际收到借条中载明借款的事实。最后,公司账簿中对借条6的记载并非单独一张凭证,而是多笔记账凭证累积形成,具有一定的连续性,能够证明借条6是三张借条合并形成的。由此,该两笔借款本金不应予以扣除。
李思军、欧立华建筑公司辩称,***、***上诉部分,理由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就该部分的判决。
李思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一项借款本金为25万元,第二项借款本金37万元不存在,依法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第三项借款本金20万元已经还清,依法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第五项借款本金50万元,因与欧立华公司的账目记载存在差异,且经落实未发现该笔50万元的资金流入,请求依法查明事实进行判决。事实和理由:1.关于借条1,即使认定其中25万元为2017年4月26日的保证金未还部分,因***、***无证据证实将2017年6月4日、6月6日两笔共计取现2万元交付李思军,且在***、***当日向李思军转账2万元的情况下,又取现交付,有悖常理,故一审对借条1本金认定错误。2.关于借条3,李思军提交向***付款的明细单证实偿还了该笔借款,***、***虽主张2016年3月交付30万元承兑,但无证据证实,且经李思军查账,并未发现在该时间段内收到***、***的承兑。另从双方转账显示,李思军此间共计向***、***转账付款107万元(含案外人偿还22万及2015年10月20日通过工行转账5万元),***、***向李思军的付款数额为80万元,即借条2记载的2017年8月5日转账20万元李思军已还清,且偿还了部分之前欠款,均应在本金中扣除。3.借条5、6仅是账目中有记载,但***、***并未持有借据原件,结合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认定双方存在该借条中对应的借贷关系。4.关于借条2,***、***主张借款发生于账目记载前一年,即2014年10月26日其以现金支付37万元,但经李思军查询双方所有交易记录及账目记载发现,账目中凭空出现了该笔借款,但未实际收到款项,且***、***所有的银行流水中包括取现等内容均未体现出在该日期前后双方存在借款现金交易的可能性,另从一审***、***提交的录音内容可知,双方在当时对该单据出处及数额存在较大争议,故***、***在不能明确陈述该笔借款发生细节,不能提供银行凭证的情况下,应不予认定。
***、***辩称,就李思军、欧利华建筑公司上诉部分,一审对于借条1至借条5中借款本金以及出借时间的认定事实清楚,且李思军、欧利华建筑公司上诉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在一审时已经基本提出,一审并未支持。请求驳回李思军、欧利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邵军萍未予述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思军、欧利华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143362.26元及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159296.2元,并以5143362.26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15.4%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借条六份证明其与李思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中1、2018年10月26日李思军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给李思军现金767232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0%。2、2018年12月22日李思军给***出具借条,载明李思军借***现金40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为年息20%。3、2019年6月16日李思军给***出具借条,载明***借给李思军现金3168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0%。4、2019年8月5日李思军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给李思军现金41472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借款利息为年息20%。5、2019年7月27日李思军给***出具借条(复印件),借条载明***借给李思军现金1642291.26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半年息9%;6、2019年8月23日李思军给***出具借条(复印件),载明***借给李思军现金1600319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8%。关于上述借条的形成过程。***、***陈述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是一次形成,借条载明的时间并非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并提交记载借款初始形成时间、初始本金及初始款项的交付说明,其中,借条1初始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借款本金为305000元,交付方式为2017年4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李思君转账500000元,2017年6月6日转账20000元,2017年6月4日取现10000元,共计540000元。2017年6月22日李思君还款250000元,剩余本金为290000元,加上2017年4月26日至6月22日期间的利息15000元;借条2初始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本金为370000元,现金交付;借条3初始日期为2015年8月5日,本金为200000元,银行转账支付;借条4初始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本金为200000元,银行转账支付;借条5初始日期为2013年1月27日,本金500000元,***在商业银行存折取现交付;借条6为三张借条合并后形成,其中2012年2月26日出借200000元,其中***自商业银行存折取现金160000元、加上自有现金40000元交付,2015年2月20日出借216000元,现金交付,2017年2月20日出借201600元现金交付。上述每笔借款的年息均约定为20%,还款时间均为一年,每年到期后加上当期的利息,由李思军重新为***出具借条,并将原始借条抽走。双方每次发生借贷时,李思军均书写两张借条,一张借条交付给***,一张借条交付公司财务做账,每次换借条时也是如此。诉讼前,***与邵军萍通过核对欧立华建筑公司的财务凭证,对六份借条的形成过程进行梳理,并提交邵军萍记录的对账明细草稿。该草稿分两部分,一部分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另一部分自2016年6月至2020年10月,草稿最后一页记录“2020年6-77抵房3230000元1一157还款500000元”。邵军萍根据查找到的内容整理出按照时间顺序扣减利息后倒推初始本金,其中借条1倒推至2017年6月22日,借款本金为305000元;借条2倒推至2014年10月26日,本金为370000元;借条3倒推至2015年8月5日,本金为200000元;借条4倒推至2015年12月16日,本金为220000元,借条5倒推至2013年1月27日,本金500000元(两笔合计450115元+49885元);借条6倒推至2012年2月26日,本金240000元,其中倒推至2017年2月20日出现(311040+201600两单合并)字样。上述草稿部分内容后面标注“问号”,记载了多笔借款的出借及偿还,内容多处有涂改。
关于上述借款金额来源。***、***陈述,李思军从事建筑行业,需要现金。***当时在黑豹厂上班,持有一些股票,父亲及姐姐做生意,家里有资金。***、***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6日***自本人所有威海市商业银行账号为8101********的存折取现160000元的取款明细;2、2013年1月27日***取现506000元银行流水;3、***建设银行卡号为6236********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一份,证明2015年8月5日向李思军转账200000元;4、2016年12月16日***向李思军转账200000元。另提交:1、2021年1月15日形成的谈话录音两份,证实***、李思军、邵军萍及案外人王华明、于所琳就本案借款对过账,即邵军萍手写对账单形成过程。通过该录音可以证实,对账时双方仅是对标号为“2”、“6”两份借条载明的部分借款有异议,其他的借条均在欧立华建筑公司账上有体现;2、2020年6月3日形成的四份抵顶房屋确认单,载明:案外人抵顶给欧立华建筑公司的房屋,欧立华建筑公司确认此房屋转给***,确认单位均加盖欧立华建筑公司公章,负责人李思军签字。该四份确认单载明的房产价款合计为2686057元,证实此前双方协商将欧立华建筑公司的部分顶账房交由***、***出售,所售楼款抵顶部分借款。***、***将李思军2019年7月27日、2019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5、6原件作为保证交给李思军。因上述顶账房屋无法出售,未能抵顶借款,也未形成书面的抵顶协议。
经质证,李思军认可六张借条的形成过程确实记载于欧立华建筑公司账目中,但并未记载利息、换条的过程。根据账目中记载的数额,确实是将利息计入到本金中继续计算利息。李思军是从事建筑行业,与***、***有借贷关系,借款基本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或发放工人工资,按照行业惯例李思军在收到退还的保证金后及时偿还了该部分借款,相关的账目往来基本以银行走账为准,并不需要大额的现金。***、***提交的借条1、2、3、4与欧立华建筑公司账目中记载基本一致,但借条初始时间的说明完全按照第三人书写对账明细中记载的时间进行,该份对账明细在多处时间节点划问号,即在***与第三人查看欧立华建筑公司记账凭证的时候双方也没有就该日期是否真实存在借条达成一致。由此,对***、***主张的借条实际形成时间有异议,对于***、***主张的借贷过程与实际情况不符,2015年之前双方确实存在部分现金交易,但数额远没有***、***主张之巨,二人所述现金交付数额没有提供该款项的实际来源,***父亲、姐姐是否有钱及其在股票市场是否有盈利,均不足以证实其二人有能力交付如此大额的款项。针对***、***主张的借条3、4对应的各转账支付20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提交李思军个人银行活期流水明细,证实李思军分别于2016年2月4日向***转账支付220000元、2017年6月22日向***转账支付250000元。其中,2016年2月4日对应的是2015年8月5日的借款,时间刚好为六个月,2017年6月22日偿还的是2016年12月16日李思军借的工程保证金,时间为6个月零6天。李思军的转账时间及数额均能与***主张的两笔借款对应,足以证实该两张借条中所记载的借贷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对借条5,虽然***银行账户有506000元的取款记录,且该记录显示取款记录为2013年1月27日,但在欧丽华建筑公司账目中并没有该笔500000元款项入账的记载,结合第三人书写的借条形成过程能够看出该500000元借条对应的是两笔款项,其中一笔为450115元,在账目中记载发生于2013年1月26日,另一笔为49885元,在账目中以铅笔记录发生于2013年1月27日,但经代理人比对,该两笔款项出自于同一本收据,且收据编号为相差13位,也就是说账目记载的2013年1月26日收到450115元后,不可能在一天之内开具十几张收据,而出现另外一笔49885元。欧立华建筑公司账目实际记载的数额与***、***陈述不一致,其所谓的506000元的取款并不能证明实际向李思军交付借款。另,李思军提交根据银行流水整理的还款明细,证实自2015年2月至今向***、***转账付款3552500元,且只是目前能查询到的相关记录,并不包含给***、***的一套河景东城房产及2015年之前的可能存在的现金还款。从该还款明细的交易时间也能看出在2015年之后双方的交易完全是由银行转账完成,不可能用现金交付借款,这与最高法司法解释相悖,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经质证,***、***对李思军提交银行流水及还款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还款明细中的款项***、***全部收到,但其中只有2019年10月24日偿还的20000元和2020年10月31日偿还的500000元,共计520000元,偿还的是本案借款。其余款项均与本案无关,该银行流水明细在相关款项中标注了用途,并非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其中,2015年2月16日李思军转账的150000元,该笔款项为柳林庄基础承包金,该笔款项李思军转账给***后,***当日取出,交付给柳林庄及李思军,该笔账目在欧立华建筑公司账簿中有记载;2015年2月16日转账的178000元是李思军偿还***、***之前的借款,该笔借款原告是筹借亲戚吴进杰后转借给被告的,在李思军支付款项当天,***转付吴进杰;2015年10月20日转账的50000元也是支付此前的借款,上述三笔转账全部发生在本案李思军出具六张借条最终时间之前,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否则李思军应当在相应的借条中予以扣除。除以上所说的五笔款项外,剩下的款项均是李思军偿还双方此前的其他借款。提交***根据建设银行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期间转账流水整理的双方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明细,该明细中除了红色部分以外,其余部分借款与还款均与本案诉请无关,佐证李思军还款为偿还其他短期借款,并非***主张的六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其中,李思军2017年5月31日偿还的260000元中银行备注为“还17421借款投保金10+借6+金10”,该笔款项偿还的是2017年4月21日的100000元,及2017年3月29日、4月7日二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及农行共计向李思军转账的150000元,李思军连本带息共计偿还了260000元;2017年6月22日偿还的250000元实际偿还的是2017年4月26日出借的500000元,再加上6月4日和6月6日取现加转账40000元,共计540000元。李思军在当天偿还了250000元以后,剩余的本金290000元再加上两个月利息15000元,共计305000元,由李思军向***出具借条1。
经质证,李思军对银行转账流水及整理的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表中所记载的取现及支付承兑,代理人陈述李思军本人并未告知双方在此期间存在现金交易。代理人认为关于还款日期对应的出借日期在该表格中存在大量的时间交叉,也就是说***所主张的李思军还款所对应的出借日期之间仍然存在其他款项往来,该表格中还款部分,如2017年9月16日还款40000元,***称借款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30000元及2017年9月16日10000元,完全不符合正常的借贷习惯,李思军在当日偿还40000元,没有必要再向***借款10000元;又如2018年1月27日还款50000元,对应的是2017年10月18日借款50000元,对于借款还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该两笔款项是否为一一对应关系,有异议。从本案目前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之间的所有借款均存在利息的约定,但***主张的该笔还款,借款时间达到三个月,但其未收取任何利息,未收取利息的款项还包括2018年9月22日偿还的45000元。对***主张的部分取现款项,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交付给李思军,其所对应的李思军还款完全是个人对于双方款项往来的解释,并非反映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关于表格中标注红色的部分,其中2015年8月5日的200000元借款及2016年12月26日的200000元借款,上次庭审中李思军已经做出了相应解释。2017年6月22日的还款李思军认为***所谓的剩余本金290000元加两个月利息15000元共计305000元是其根据双方的银行流水在拼凑借条1所对应的借款事实,与上次庭审***本人陈述305000元系现金交付不一致,***对该笔款项交付的解释非常牵强。双方在2017年6月6日确实存在20000元的转账,但同日***又取现10000元,按常理该10000元不应是支付给李思军的借款,否则双方没有必要在当日转账20000元后又取现10000元进行交易;2017年5月31日李思军还款260000元,原告释为还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3月29日三笔对应的款项,只是根据数额做出了对应关系,但实际***备注的还17421借款投保金10+借6+金10,并不能理解成所列举的三笔银行转账。另外,李思军上次庭审提交的还款明细证明目的是证实双方存在大量短期借款,在2015年至2020年间双方的资金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发生,对于双方之间在此期间的往来账目,因为交易次数多,数额不定,目前并不能确认每一笔款项的资金往来,只是根据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对应的半年还款时间找到的李思军还款记录,基于上次庭审二原告对李思军主张2015年8月5日偿还250000元款项的质疑,李思军核实了双方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所有资金往来,在此期间***共向李思军付款800000元,李思军分多次共计还款850000元。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从双方的资金往来时间进行核算,该时间段内的款项确实已经结清,之后的款项李思军只能根据汇总的总数估算双方在此期间的账目结清。
因邵军萍经一审法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向邵军萍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邵军萍陈述:其与***、李思军都认识,2019年1月李思军请其到公司清理公司以前公对公的尾款。***与李思军是同学关系,***也负责办公室工作,兼任出纳。出示的对账草稿是其记录的,当时***找李思军要钱,李思军提出双方核对银行流水,***说没有银行流水,借款是现金交付的。为此,其与***在公司账目中找双方借款到底是什么时间开始的。因为帐是之前会计做的,记录不全,看不懂。对账草稿中标注的1、2、3、4、5、6序号后面的数字是与***拿的借条对应的。因为账不全很乱,就倒着往前找,第一张借条只能找到2017年,第二、三张找到2015年,第四张找到2016年,第五、六张找到2013年,究竟是哪年借的找不到最原始的借条,也看不出钱是怎么进怎么出的。邵军萍记录的内容李思军看后说借条不对,借***的钱都还了,不清楚借条怎么还在***手里,这么大额的借款应该通过银行转账,不应该是现金交付。邵军萍有次从烟台回公司时,看见***与另外两个人拿着其记录的草稿,在找最初的借款是怎么回事,到最后也没有找出头绪。
经质证,***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邵军萍转述李思军说借款已经还清的内容有异议,借款并未还清。该笔录内容可以证实欧立华建筑公司有关账簿凭证是真实的,***提交的借条5、6在公司账中有记载,数额能够对应。邵军萍整理的对账明细中2020年编号为6-77的凭证载明“抵房”3230000元,可以说明双方协商以房抵债的是真实的,并非单纯的委托出售。所涉款项在欧丽华建筑公司帐中有体现,款项为公司所用,欧立华建筑公司与李思军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李思军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如邵军萍所述,邵军萍是后期到公司,涉本案的相关公司账目并非邵军萍制作。邵军萍陈述双方查询公司账目的原因系李思军对借款的资金往来提出异议,符合实际情况,否则双方只需核实涉本案的六张借条是否在账目中有记载即可,并不需要将所涉相关借条的整个形成过程一直追溯至借条形成之初。结合录音材料,能证实双方对本案借款的金额存在巨大争议。结合邵军萍的陈述,其对于账目中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并不清楚,及其书写的材料内容反复划改等事实,该笔录仅能说明借条在欧丽华建筑公司账目有记载属实,其他并不能反映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另,***、***陈述,李思军是欧立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军所借款项均实际由公司使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购买相应材料,录音中李思军也陈述借款用于公司使用。***、***出借的款项均在欧立华建筑公司账目中有体现,对账明细也是邵军萍基于公司账目整理得出。抵顶房屋协议也可以证实欧立华建筑公司同意用公司的顶账房来抵顶本案所涉借款。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第22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欧丽华建筑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条、对账草稿、银行流水、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借款交付时生效。本案,***与李思军系多年好友,***曾在李思军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关系的紧密度高于一般人。***、***主张李思军向其二人借款,李思军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民间借贷关系,认可双方有现金交易。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作为出借人,对其主张的借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六份借条,李思军认可在欧丽华公司账目中有记载,结合邵军萍记录的对账过程,一审法院对六份借条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邵军萍的对账记录中可以认定***、***提交的六份借条并非原始借条,李思军对此也认可,双方在诉讼前已经自行在公司会计邵军萍的参与下对账,并在对账过程中形成草稿,从草稿内容中可以看出上述借条的存续存在连续性,系在上一期借款到期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后由李思军重新出具。至此,涉案借款并非单笔,亦非一次性借款,李思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营盈利性的企业,对自己连续多年为***出具巨额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且每份借条均清楚载明“借到现金”。李思军多次出具借条,在***、***索要借款时又对借款数额持有异议,并要求***提供银行流水证实款项的交付,显然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亦与双方有现金交付的事实不符。故,本案对初始借款数额的认定仍应以***、***提交的六张借条作为基础进行分析认定。
***、***在庭审中提交的初始借款日期及金额说明,与邵军萍书写的对账草稿内容基本对应。但其中借条1载明的金额中有之前形成的利息15000元,应予扣除;借条6借款金额中的216000元在邵军萍记录的草稿中没有该数额的记载,***、***以邵军萍记录的311040元倒推为2160000元,无事实依据,另有一部分201600元,突兀的并入该借条中,二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录音中双方对借条6中的部分借款有争议,故一审法院对216000元、201600元两部分本金数额不予认定。综上,***、***主张的初始借款本金数额合计为1760000元(290000+370000+200000+200000+500000+200000),该数额与***、***举证证实的款项交付金额接近,结合李思军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对上述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陈述在借贷过程中约定利息为年息20%,从其持有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中亦能推算出该约定事实存在。但每笔借款均在到期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事实上形成了利滚利的复利计算,该计息方式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其提交的六份借条作为认定的依据,其中,借条1、2、3、4借款利息应自初始借款之日按照年息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条5、6的借款利息应自初始借款之日按照年息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收取的520,000元应在借条6计算的利息中扣除。
关于还款数额,李思军陈述从双方的资金往来时间进行核算,该时间段内的款项确实已经结清,之后的款项李思军只能根据汇总的总数估算双方在此期间的账目结清。并对其抗辩提交了还款明细。***、***亦提交了载明李思军借款、还款的明细。从双方分别提交的借款、还款明细备注中可以看出双方有多笔与涉案借款形成日期不一致的款项往来,既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多笔款项交叉,仅从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不能认定李思军偿还的借款均系涉案借款。除***、***认可的两笔还款数额520,000元外,其余还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至2019年8月14日,而李思军最后一份借条即借条6在2019年8月23日出具。且在2020年6月李思军还将欧立华建筑公司价值2686057元的房产交给***、***处理,从载明的内容看亦能佐证至出具抵顶房屋购房确认单之日,李思军至少还有向***、***支付同等数额款项的意思表示。综上,李思军关于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李思军系欧立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借的款项在欧立华建筑公司账目中有体现:对账明细也是第三人基于公司账目整理得出。抵顶房屋确认单的内容也可以证实欧立华建筑公司用公司的房产来抵顶本案所涉借款。依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欧丽华建筑公司应对涉案借款与李思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第一条、第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思军、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并以29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李思军、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并以37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李思军、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0%基数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四、李思军、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2月16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0%基数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五、李思军、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六、李思军、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8%基数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李思军已经偿还的利息520000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9元,由***、***负担7959元,李思军、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思军、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思军、欧利华建筑公司以一审认定的本金中现金部分未交付、部分借条系复印件为由主张借条1中2万元、借条2中37万元、借条5中50万元、借条6中20万元借款不属实,但双方借贷关系由来已久,案涉六张借条系将初始本金加上当年利息后重新出具新的借条并最终累计形成,上述款项亦被录入欧利华建筑公司财务凭证,部分款项虽数额较大,但从双方对账情况看会计凭证中上述款项记载连续且形成过程明确,***、***亦就借条5、6系复印件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有证据佐证,李思军在对上述借款多年里多次确认的情况下,以现金未交付为由主张上述借款不属实,理据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李思军、欧利华建筑公司另主张借条3中2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但其所述还款均发生于借条3出具之前,考虑到双方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及李思军在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后仍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对借款予以确认之情形,李思军、欧利华建筑公司在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有关款项还清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利率的认定问题,***、***以双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据为由主张以最初本金为基数、2020年8月20日前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利滚利的复利计息方式于法不符,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是计算复利情况下对出借人主张最终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就保护上限的法定衡量标准,而非***、***主张以初始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正当依据,一审在双方对账基础上认定最初本金后判令李思军、欧利华建筑公司在2020年8月20日前的借款期间内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有关利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主张借条6中216000元、2016000元应由李思军、欧利华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216000元在双方对账过程中没有记载,***、***主张该216000元系311040元的原始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另201600元虽在双方对账时记载两单合并字样,但对于该201600元并入前的原借款时间、借款本金等均无相关依据,李思军在双方谈话录音中亦对此提出异议,鉴于该两笔款项在会计凭证中记载不连续、形成过程不明确之情形,***、***亦未对款项来源、交付事实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仅凭李思军出具借条的事实尚并不足以形成该两笔款项实际出借之确信,有关上述两笔款项偿还主张,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思军、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18元,由上诉人***、***15918元,李思军、威海欧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赵 芳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