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03执3092号
申请执行人:威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九龙路龙溪苑甲7-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思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威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鲁1003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偿付工程款117191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84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执行传票;2021年11月12日、2022年4月13进行司法网络查控,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对其银行账户已冻结)、有价证券、不动产、保险;2022年4月1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另查被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均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均已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
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通过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和采取的执行措施,表示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名下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鲁1003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或者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培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鑫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