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4民初1839号
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何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5840379140。
法定代表人:廖建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丹,系该公司监事,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智勇,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44号18栋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87634415E。
法定代表人:柴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泉、程允荒,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赣0104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赣01民终1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04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发回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丹和涂智勇、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允荒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设备应付款234000元,利息4095元(以年息7%计算暂从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应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被告分公司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格力商用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位于南昌市××××区智慧广场后面的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中央空调项目的安装及供货,合同总价款为78万元。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8000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将安装材料与空调内机进入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进行施工。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34000元的第二次付款。被告以业主资金没有到位为由让原告先施工安装,一个月内就会付款给原告。2017年9月30日,因被告一直拖欠付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安装工程而停工。因被告违约拖欠付款,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格力商用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工期为60日,在被答辩人内机进场后按合同标的额30%付款,但在合同签订后安装期限截止前,被答辩人的空调内机都未全部配送进场,导致答辩人装修进度延误,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且合同期限已过,在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被答辩人未能如约完成空调安装工程,该工程业主方已另行安排第三方乐平市永联保家电服务中心完成了本案诉争的空调安装工程,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且被答辩人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任何违约责任及利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任何约定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设备款,依据该设备款计算的利息亦不应当由答辩人支付,且被答辩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三、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实际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系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在南昌市××××区设立的分公司。2017年7月29日,以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为甲方,以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就乙方向甲方供应空调主机并完成安装调试签订《格力商用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中央空调项目,工程地点为南昌市××××区智慧广场后面,工程性质为乙方总包(空调主机供货及安装调试工程),工程总价为780000元,乙方在合同生效并得到甲方批准后即可开始前期安装工作,工期为六十天(所有工作内容以不影响甲方装修进度为原则),若遇其他不可抗拒因素或装修、水电未按时到位,则工期顺延。合同签订甲方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材料与内机进场甲方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内机隐蔽工程安装完毕,在外机进场前,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甲方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乙方按付款进度及时提供甲方票,在工程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合同签订之后的2017年7月31日,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78000元,之后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积极向包括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新东元物资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材料销售商购买了空调内机及相应的安装材料,并将所购买的空调内机及相应的安装材料全部运送至南昌市××××区智慧广场后面的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进行施工。但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便停止与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的合作,双方现均明确表示不再进行合作。关于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公司产生了经济损失80000元,并举证提供了原告公司与婺源县伟业节能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格力空调机组购销合同》、原告公司与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3月5日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并请求将该案移送被告所在地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又于2018年8月23日书面申请撤回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恳请法院择期开庭审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格力商用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南京佳畅物流货运单、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装箱清单、中央空调及机器的编号及发票、中央空调安装材料采购单据、空调安装照片及中央空调材料采购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并请求将该案移送被告所在地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又于2018年8月23日书面申请撤回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书面申请撤回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于该案具有管辖权并可以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与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的《格力商用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且由于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系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在南昌市××××区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支付第二笔合同款的金额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二、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0000元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格力商用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甲方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材料与内机进场甲方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内机隐蔽工程安装完毕,在外机进场前,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甲方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在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将所购买的空调内机及相应的安装材料全部运送至南昌市××××区智慧广场后面的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进行施工后,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即负有向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34000元的义务,但由于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付合同总价的10%即78000元给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34000元价款的对应工作量是将所购买的空调内机及相应的安装材料全部运送至南昌市××××区智慧广场后面的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进行施工,之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显然原告再获得该预付款78000元没有合法依据,该预付款78000元应在被告应付款234000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还拖欠原告156000元,被告拖欠原告款项156000元拒不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理应及时向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5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8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针对该问题举证的空调购销合同系原告与案外第三方签订,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够预见到原告向案外人婺源县伟业节能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问题,由于原告关于该问题并未提供正式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确定产生律师费的实际数额问题,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5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1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以上共计8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奋进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何 敏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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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熊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