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金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金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由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1099号锦绣春天住宅小区*栋*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5840379140。
法定代表人:廖建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丹,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智勇,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号**栋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87634415E。
法定代表人:叶成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允荒,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金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哲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4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丹、涂智勇,上诉人齐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允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应担该项上诉人支付空调设备应付款234000元,是哪一方违约的本案焦点,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关于争议焦点一,234000元价款的对应工作量是将所购买的空调内机及相应的安装材料全部运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智慧广场后面的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进行施工,之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显然原告再获得该预付款78000元没有合法依据,该预付款78000元应在被告应付款234000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还拖欠原告156000元,被告拖欠原告款项156000元拒不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上诉人认为以上认定存在几点错误。1、《安装合同》是分期付款,第一期合同总价10%为78000元,第二期合同总价30%为2340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78000元为预付款。2、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材料与内机进场甲方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34000元的第二期付款。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34000元价款的对应工作量是将所购买的空调内机及相应的安装材料全部运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智慧广场后面的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进行施工”。3、上诉人将安装材料与空调内机进入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进行施工,并将空调内机安装完毕。为履行合同,上诉人与案外人婺源县伟业节能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空调机组购销合同,是因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付款致使产生本案诉讼,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之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违约方是被上诉人,而一审判决对这关键焦点含糊不清,没有阐述。4、本案《安装合同》是分期付款,一审判决有何依据将第二期付款变成扣除一期付款剩余156000元。二、一审法院以因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购机合同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不能预见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购机合同的经济损失的诉求无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安装合同》中严重违约。上诉人将安装材料与空调内机进入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进行施工,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材料与内机进场甲方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34000元的第二期付款。因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付款致使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拖欠付款致使上诉人与案外人婺源县伟业节能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违约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拖欠付款致上诉人诉讼于人民法院,上诉人因诉讼而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认任何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齐创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60天,约定的先期10%的材料款我方已经按照约定向金哲公司支付,金哲公司内机与材料的进场时间已经严重超期,是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现该工程因我方与金哲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经由该工程发包方转包给第三方公司安装完毕,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2、金哲公司提出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仓储买卖合同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案诉争标的为空调并非易损易腐品。3、金哲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已经明确空调安装的费用及安装材料的费用,其人工费用并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不能予以认可。综上,本案金哲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及损失通过金哲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可以计算出的,远远不到合同约定的所谓合同总价款的40%。
齐创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104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予向被上诉人支付156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尽快交付空调病完成安装工作,但60天工期过后被上诉人仍未能履行约定义务。因此,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安装合同约定交付空调并完成空调安装工程违约在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是不恰当的。2、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无法如期安装完成,为避免影响第三方工程进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该项目已交由第三方负责供货及安装,现已安装完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而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的安装材料清单以及用工费用清单均为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或提供,没有任何上诉人认可的签章或者第三方证据加以佐证,不应当认定为其实际支出或者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6000元及利息的判决是不恰当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
金哲公司辩称:1、齐创公司认为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60天就违约,我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7月29日,我方于8月18日九江材料进场,根据合同约定的应当齐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由于齐创公司没有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我方终止了施工。2、齐创公司认为金哲公司违约无法如期安装,将项目交由第三方安装,并不能成为齐创公司逃避承担经济损失的理由。
金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齐创公司向金哲公司支付空调设备应付款234000元,利息4095元(以年息7%计算暂从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应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由齐创公司赔偿金哲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齐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创公司华东分公司系齐创公司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设立的分公司。2017年7月29日,以齐创公司华东分公司为甲方,以金哲公司为乙方,双方就乙方向甲方供应空调主机并完成安装调试签订《格力商用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中央空调项目,工程地点为南昌市青云谱区智慧广场后面,工程性质为乙方总包(空调主机供货及安装调试工程),工程总价为780000元,乙方在合同生效并得到甲方批准后即可开始前期安装工作,工期为六十天(所有工作内容以不影响甲方装修进度为原则),若遇其他不可抗拒因素或装修、水电未按时到位,则工期顺延。合同签订甲方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材料与内机进场甲方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内机隐蔽工程安装完毕,在外机进场前,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甲方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乙方按付款进度及时提供甲方票,在工程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合同签订之后的2017年7月31日,齐创公司向金哲公司支付78000元,之后金哲公司积极向包括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新东元物资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材料销售商购买了空调内机及相应的安装材料,并将所购买的空调内机及相应的安装材料全部运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智慧广场后面的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进行施工。但齐创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金哲公司便停止与齐创公司的合作,双方现均明确表示不再进行合作。关于金哲公司的损失问题,金哲公司主张由于齐创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公司产生了经济损失80000元,并举证提供了其与婺源县伟业节能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格力空调机组购销合同》、金哲公司与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在庭审过程中,齐创公司曾于2018年3月5日对于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并请求将该案移送被告所在地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又于2018年8月23日书面申请撤回对于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恳请法院择期开庭审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格力商用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南京佳畅物流货运单、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装箱清单、中央空调及机器的编号及发票、中央空调安装材料采购单据、空调安装照片及中央空调材料采购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齐创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对于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并请求将该案移送齐创公司所在地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又于2018年8月23日书面申请撤回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齐创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对于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案具有管辖权并可以依法进行实体审理。齐创公司华东分公司与金哲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的《格力商用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且由于齐创公司华东分公司系齐创公司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民事责任应由齐创公司予以承担,齐创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齐创公司是否应向金哲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支付第二笔合同款的金额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二、齐创公司是否应向金哲公司赔偿损失80000元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双方在签订的《格力商用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甲方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材料与内机进场甲方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内机隐蔽工程安装完毕,在外机进场前,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甲方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在金哲公司将所购买的空调内机及相应的安装材料全部运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智慧广场后面的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进行施工后,齐创公司即负有向金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34000元的义务,但由于齐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付合同总价的10%即78000元给原告,234000元价款的对应工作量是将所购买的空调内机及相应的安装材料全部运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智慧广场后面的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进行施工,之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显然金哲公司再获得该预付款78000元没有合法依据,该预付款78000元应在齐创公司应付款234000元中予以扣除,即齐创公司还拖欠金哲公司156000元,被告拖欠原告款项156000元拒不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理应及时向金哲公司支付15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8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故对于金哲公司要求齐创公司支付15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金哲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金哲公司针对该问题举证的空调购销合同系金哲公司与案外第三方签订,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金哲公司的待证事实,且齐创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够预见到金哲公司向案外人婺源县伟业节能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于金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哲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问题,由于金哲公司关于该问题并未提供正式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确定产生律师费的实际数额问题,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故对于金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5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1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以上共计8191元(金哲公司已预交),由齐创公司承担,此款限齐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审期间,金哲公司向本院提交齐创公司华东分公司业务员曾庆华与金哲公司业务员贺丹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金哲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系因齐创公司未按约付款。齐创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7月29日,但聊天记录是2017年9月13日,没有提到任何关于收款的事项,我方负责人只是说忘记了,没有说要付任何费用给对方,然后双方谈到的款项问题均是在发生2017年9月30日以后,这时合同的履行期已经到了,我方为了能够尽快完成该工程,也做了一些努力,但是金哲公司一直不配合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该证据不能实际证明本案到底是由谁违约。2017年10月20日我方是希望金哲公司能尽快完成安装不要延误工期,在录音中我方负责人并没有提到任何关于合同的履行进度问题,只是单纯的希望金哲公司可以继续协助我方完成工程进行的妥协。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金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格力商用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系金哲公司与齐创公司华东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齐创公司华东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齐创公司应对齐创华东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格力商用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甲方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材料与内机进场甲方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内机隐蔽工程安装完毕,在外机进场前,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甲方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金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其收到齐创公司给付的合同总价10%款项后,即向厂家采购内机和材料并全部运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智慧广场后面的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齐创公司理应向金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项款,但齐创公司至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齐创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完成空调安装工程,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不成,金哲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齐创公司除应按约向金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即234000元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金哲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对金哲公司提出齐创公司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损失已实际发生,故金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齐创公司提出金哲公司未能按约交付空调并完成空调安装工程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经查,齐创公司从一审至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金哲公司未按约交付空调和相关材料,相反,金哲公司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已证实齐创公司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且在聊天中并未提及金哲公司逾期交货的问题,故齐创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4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金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34000元及利息(以2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江西金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71元,保全费2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共计15031元,由金哲公司负担4031元,由齐创公司负担1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莉
审 判 员  张宗华
审 判 员  曾 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龙 超
书 记 员  涂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