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04民初1884号
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涂智勇,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
法定代表人:柴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设备应付款234000元,利息4095元(以年息7%计算暂从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本请求的应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9日,被告分公司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格力商用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位于南昌市××××区智慧广场后面的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中央空调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78万元。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8000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将安装材料与空调内机进入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进行施工。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34000元的第二次付款。被告以业主资金没到位,让原告先施工安装,一个月内就会付款给原告。2017年9月30日,因被告一直拖欠付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安装工程而停工。因被告违约拖欠付款,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9日,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和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格力商用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东分公司提供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中央空调项目的空调主机供货及安装调试,工程总价为7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被告须付给原告合同总价10%;材料与内机进场,被告须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30%;内机隐蔽工程安装完毕、外机进场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须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2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78000元。2017年8月20日,原告将安装材料与空调内机运送至南昌市慈孝竹养老中心进行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格力商用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中央空调订购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南京佳畅物流货运单、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装箱清单、中央空调材料采购收据、中央空调安装设备及材料制作人工费统计表、格力空调机组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空调安装照片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及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华东分公司签订的《格力商用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华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23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案外人婺源县伟业节能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机组购销合同并非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因此原告认为其向婺源县伟业节能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系其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格力商用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中并未对纠纷诉争律师费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1元,由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53元,由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18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由原告南昌金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斯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