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0922执恢454-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4日,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执行人:射洪县兴利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金华镇陡磨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05824425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射洪县兴利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92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68494.1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及本案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11月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并且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房屋,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财产。
3、本院通过后期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射洪县兴利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因生物质固化成型项目在射洪市农业农村局有应收补助资金74000元,该资金已被本院冻结,待该笔资金到位时,本院再予以执行。
4、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
5、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11月1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在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到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