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金恒和建材有限公司

襄阳金恒和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襄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7民初5457号
原告:襄阳**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中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7700319R。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李栋伟,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7619238。
法定代表人:郑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海,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06883204A。
负责人:周根元。
原告襄阳**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与被告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建三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建三公司襄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孙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李栋伟,被告湖北工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工建三公司襄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993976.5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襄阳公司)负责襄阳东津新区新市民公寓史台住区还建房项目(BH01、BH02、BH03、BH09、BH10、BH15)及相应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被告湖北工建三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接BH09地块相应工程。原告为被告湖北工建三公司襄阳分公司提供BH09地块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和提供土方机械自2013年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价值2471657.5元。期间,湖北工建三公司襄阳分公司陆续为原告转账及支付现金共计1477681元,现仍欠原告993976.5元。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湖北工建三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湖北工建三公司、湖北工建三公司襄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2、被告未与原告就相关材料及机械租赁办理过任何结算,也未对利息做出任何约定,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中房集团襄阳公司负责襄阳东津新区新市民公寓史台住区还建房项目(BH01、BH02、BH03、BH09、BH10、BH15)及相应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2013年4月15日,湖北工建三公司(投标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国懿为该公司在中房集团襄阳公司(项目单位)的东津新区还建房(北区)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代表该公司进行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签订施工合同和处理与施工有关的事宜。2013年5月22日,中房集团襄阳公司与被告湖北工建三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湖北工建三公司承接东津还建小区约5万平方米多层住宅楼的施工任务。陈国懿依据授权代表被告湖北工建三公司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6月,原告**和公司向湖北工建三公司东津新区还建房(北区)项目部订立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BH09地块供应砂石料、水泥、回填土方,提供施工机械等。2013年11月2日,原告单位XX与被告湖北工建三公司东津项目部签订《项目分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是东津新区新市民公寓史台住区BH09地块,原告为该地块5栋楼的室内,外墙砖,地砖供应材料。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位陈建伟、出纳鲁小琴每月对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及机械台班费均进行了核算,核定了价款,并以“费用报销单或报销单”的形式给原告送达,有部分条据注明:“核算单附件存工建三公司项目部入账、已对账”等字样。2016年1月7日,原告单位依据被告的“费用报销单或报销单”向被告出具BH09地块《人工及材料汇总确认单》,载明:2013年6月至2015年4-8月,XX瓷砖,合计款项2471657.5元,已付材料款1477681元,再欠款993976.5元。陈建伟在该确认单上注明:如果2015年度付款12万元,到12月份止应付材料款993976.5元属实,其中包括XX瓷砖。2015年5月8日,鲁小琴向原告转账200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湖北工建三公司襄阳分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银行转账明细注明材料款。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从被告湖北工建三公司领取BH09地块材料款100000元。陈国懿签字同意支付,被告单位出纳鲁小琴,原告单位领款人XX在领款单上签字。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从被告湖北工建三公司领取BH09地块材料款205880元。陈国懿签字同意支付,原告单位在领款单上加盖公章,XX在领款人处签字。2014年7月4日,7月24日原告**和公司银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中显示鲁小琴向原告汇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其他约定的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欠款99397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工建三公司、湖北工建三公司襄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过任何结算,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查,陈国懿系被告湖北工建三公司在东津还建小区项目负责人,鲁小琴为被告单位出纳,陈建伟是BH09地块工地接收材料负责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材料报销单或费用报销单上有陈建伟、鲁小琴签字,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根据材料报销单或费用报销单核算双方建筑材料总价款,已支付金额,未支付金额,陈建伟签字认可,且2015年被告支付原告二笔材料款与陈建伟签批内容一致,该《人工及材料汇总确认单》实质上就是结算单。综上,二被告辩解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结算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工建三公司襄阳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襄阳**和建材有限公司993976.5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6元,减半收取7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48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0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清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