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瑞祥装饰有限公司与淄博奥格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民终2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奥格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远通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张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瑞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沂蒙商城内。
法定代表人:徐继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淄博奥格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奥格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杰,被上诉人山东瑞祥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奥格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已经查明双方已达成建设设计合同,合同价款为27000.00元,导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原因系第三方造成,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双方达成口头设计协议后,上诉人已完成超过80%以上的工作,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预付设计费8000.00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法律规定得到合同解除后果与本案判决结果毫无关系。
被上诉人山东瑞祥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淄博奥格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设计费用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建设单位淄博淄川北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淄博淄川北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楼装饰装修工程(含消防、安防)。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承接上述工程的消防设计工程,双方口头约定设计费用为27000.00元,预付设计费2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2万元,后由于发包方自行委托设计,被告的设计方案未被采用。
原告提交被告企业信息一份,称被告不具备消防工程设计资质,双方未签订消防工程设计合同,尚在洽谈阶段,被告设计工作还没有开始时,由于发包方原因终止,被告应返还预付费用。原告称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开始协商设计事宜,发包方于12月5日通知其自行委托设计后,该公司于当日到被告营业场所通知被告公司法人,让被告停止设计。被告对企业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并提交点石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资质证书一份、说明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一份、照片一组、原始装修图一份、消防技术分析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系点石公司的01lydyh01三产公司01lydyh01,点石公司具备消防工程设计资质。双方于2015年11月初开始洽谈设计工作,并确定由被告设计,而后被告就开始相关工作,截至原告通知解除合同时止,已完成工作总量的80%以上,且原告法人是2015年12月7、8号才通知被告,让被告暂停一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图纸等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从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实际开始涉案工程的消防设计工作并已完成大部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涉案消防设计工程总价款为27000.00元,原告已预付2万元,超出总价款的70%以上,亦能证实原告所称的双方只是开始洽谈,被告并未开始施工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原告预付部分费用,被告也已开始实际设计工作,证实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后双方的合同关系非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既已完成大量工作,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已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以减少被告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告诉求返还全部预付费用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工程非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终止,合作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亦未完成全部设计工作,被告应部分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费用。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返还数额以80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奥格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瑞祥装饰有限公司预付设计费用80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瑞祥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瑞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淄博奥格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再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双方约定的是2015年12月7日由上诉人开始设计工作,且于12月5日建设单位通知被上诉人将自行委托设计当天即通知上诉人暂停设计工作,而上诉人则称涉案设计工作已于2015年11月中旬即开始,收到暂停通知是2015年12月7、8日,此时设计工作已经完成近80%,对双方存有争议的时间节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设计图纸并不能成为证明设计开始时间及完成工作量的有效证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不应返还设计费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解除原因酌定上诉人返还8000.00元设计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淄博奥格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奥格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伟杰
审 判 员  李灵福
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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