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民申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光(别名***),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玉湖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全,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晴,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跃进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余光因与被申请人萍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萍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萍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3民终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光申请再审称:一、关于证人彭某、童某的证词问题。两证人与*余光不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关系,二审法院认为两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纯属牵强附会。二、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市建公司2016年才给予每人大约5000多元的补偿处理,***对此不满多次申诉上访,并提供了有关部门接待、回复的复函,足以证明*余光未放弃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一再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关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与市建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一直由市建公司保管,由于该合同对此次纠纷处理有重大影响,***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也未说明不予调取证据的理由,导致处理不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国资委提交意见称:1.国资委与*余光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接收任何资产,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证人彭某、童某均系市建公司的前员工,与*余光有一致的诉求,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童某未出庭作证,故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3.*余光的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4.*余光要求赔付其损失44623.55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在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余光在1992年与市建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在1995年其与市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1995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余光于2019年4月才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在一、二审期间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以*余光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为由驳回***的诉请,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关于二审证人彭某、童某的证词可否采信的问题,因上述两证人均系*余光的原同事、市建公司的前员工,且与*余光有类似的诉求,二审法院以证人与本案的当事人*余光、市建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采纳两证人的证言,并无不当。关于*余光提出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其与市建公司1992年订立的劳动合同原件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其中关于“1992年1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市建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余光离开市建公司后未再在市建公司工作”的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已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涉及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的基本事实进行了认定,无需再调取合同原件便可查清。故一审法院未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伟
审判员***
审判员*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