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抗42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又名张建荣),男,汉族,1955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刘树明,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萍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被告刘树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3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以赣检民(行)监[2019]3600000014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 姝
审 判 员 高 治
审 判 员 孙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吕东晓
书 记 员 熊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