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萍乡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02民初1755号 原告:萍乡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西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159068437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放文,男,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福盛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83469392H。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总经理。 原告萍乡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放文、**,被告宏远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远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3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为鳌洲新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管理期间,因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同时,由原告代收小区业主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用于折抵被告的借款。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计402824元,原告代收小区业主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337491元,尚欠6533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借款,其行为不守诚信,出尔反尔,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远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受原告委托在鳌洲西苑做前期物业管理,双方约定资金由原告管理,由原告会计***在被告公司领取收款收据,未用完的收款收据需要返还被告。另原告收取的装修押金未体现出来,每户计2000元。2.被告公司所有的资金全部在原告公司账户上管理,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也是用于发放工资;3.原告无权将收取的装修押金返还给业主,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装修押金退还给了业主,本来业主如果不缴纳物业费,被告可以从装修押金中扣减的。 原告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及庭审质证情况,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票据、拨付***物业公司资金明细表打印件、代扣金额明细表打印件,证明被告共计借款358833元,折抵原告代被告收取的物业费等243902元以及协议约定的原告补助被告工资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4931元。经质证,被告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异议,对借款金额358833元及折抵原告代被告收取的物业费用等243902元无异议,扣除原告应补助被告的60000元,对尚欠原告54931元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委托被告管理期间,于2015年9月22日支出的物业办公室装修费12000元,因属原告固定资产,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016年12月31日支出的搭建自行车棚费3000元,并非被告指定人员领取,不予认可;2017年9月22日处理违章向城管支出的1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因为系业主私建房屋,被告将该款用处理违章情况;2017年9月支出的消防器材10240元应由原告负担,故上述费用应予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相应费用是否应在借款中冲减,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宏远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鳌洲新苑交由被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二年,原告补助被告人员工资暂计三个月,每月划拨人民币20000元,共计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收取了业主物业费243902元,因物业管理需要,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358833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宏远公司撤出鳌洲西苑小区。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931元(借款358833元-原告代被告收取的物业费243902元-原告应补助被告工资60000元),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54931元无异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54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本案进入本院多元化调解阶段之日起即2021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3.8%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擅自将装修押金退还业主的抗辩意见,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装修押金是否应予退还业主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被告提出应扣减的相应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物业公司进驻小区三个月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即被告)全额支付。故对被告的该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萍乡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4931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549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元,原告萍乡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元,被告萍乡市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