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欣(北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澳欣(北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23860号
原告:澳欣(北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天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18154296H。
法定代表人:许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澳欣(北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欣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宇、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欣公司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混日粮搅拌机一台,价格17.8万元。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基于双方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货款余额的支付计划为当年8、9、10月的每月月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至当年10月底将货款全部付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合同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250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833.29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5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9日,澳欣公司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澳欣公司购买全混日粮搅拌机一台,价款178000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45000元,余款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全混日粮搅拌机质保期为产品到货之日起十二个月。同日,双方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澳欣公司向***支付市场推广费28000元。
截至2016年6月6日,***尚欠澳欣公司货款45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货款余额的支付计划为当年8、9、10月的每月月底,***向澳欣公司支付15000元,至当年10月底将货款全部付清。协议书签订后,***仅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付。
另,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与***电话核实,***认可从澳欣公司购买全混日粮搅拌机一台的事实,并认可尚有25000元余款未付,其认为澳欣公司出售的搅拌机有质量问题,其要求澳欣公司维修,澳欣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澳欣公司与被告***之间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买卖货物未付款部分数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澳欣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澳欣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双方有违约金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澳欣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澳欣(北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澳欣(北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六元(原告澳欣(北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