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某某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82民初4709号之一
原告:***,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工业功能区裕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92364841。
法定代表人:刘金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金鑫世贸广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桃州镇金鑫世贸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970888925。
法定代表人:刘金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鑫公司)、广德金鑫世贸广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金鑫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浙江金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8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被告***结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德金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间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广德金鑫公司是原告***与浙江银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各出资50%于2012年6月6日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金贤担任广德金鑫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金贤持有被告浙江金鑫公司90%股份并同时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且银湖公司为浙江金鑫公司全资子公司,即刘金贤为浙江金鑫公司及浙江银湖建设有限公司和广德金鑫世贸广场经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1年6月28日,浙江金鑫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广德金鑫公司等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广德金鑫公司偿还借款7369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广德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18日,刘金贤利用其广德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与其实际控制的浙江金鑫公司签订借款金额暂定3000万、月息3%及复利的《借款合同》,后浙江金鑫公司称其转款7369万元至广德金鑫公司。刘金贤作为广德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与其实际控制的浙江金鑫公司签订合同构成越权代表行为,同时作为浙江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其对该越权代表行为应明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另刘金贤滥用对广德金鑫公司的支配地位,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金鑫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高达3%并计算复利,显然实施了损害包括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相关第三人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本质上是通过收取高额利息方式提前套取公司未来利润、减损原告权益,上述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法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涉案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认为,浙江金鑫公司已就借款合同诉至法院,现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收到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广德金鑫公司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浙江金鑫公司辩称:一、***结构借款给金鑫世贸并非出于恶意和套取利息的目的,系为了支付浙商银行利息、借款、返租业主租金等款项。金广房地产注册资金2000万,金鑫世贸注册资金3000万,其两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建设金鑫世贸广场项目,金鑫世贸广场在2010年10月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就达6500万之多,项目的建设工程总投资额近3.9亿元,光靠两公司的注册资金5000万根本不足以完成世贸广场整个项目的建设,故融资是势在必行。同时根据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该笔款均用于支付浙商银行的借款利息、本金、罚息、返租业主租金等,该笔款项并非放在账上套取利息。从逻辑上分析,假使如***所述借款给金鑫世贸是为了恶意套取高额利息,按常规必定是一次性提取利息或每个月固定收取利息甚至是砍头息等等,但从借款到现在***结构不仅分文未曾收取利息,这样的操作明显不符合恶意套取利息的逻辑。二、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涉及的对外融资并非属于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况且公司章程也并没有规定对外融资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因此该协议从程序上是有效的。三、该借贷关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该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中,并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超过了法定界限,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未超过法定界限部分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本案的借贷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因此应当按照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4倍即17.4倍计算贷款利息。五、***无论是作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还是真实的股东,其未尽股东应尽的职责。自2009年7月24日公司成立以来,直至2019年5月20日这长达近9年时间里,在公司发展最为艰难和关键的时期,***从未出现,从未参与公司管理,也从未对公司经营中的问题提出过建议和质疑,更是从未为公司经营筹措过一分钱。反而在公司经营走上正轨有利可图时,突然出现并采取了各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具体不尽职责的情况如下:***在公司因为贷款到期无力归还即将面临巨额罚息时其无动于衷,在公司因为无力支付税收导致公司将面临巨额罚息及信用受损、无法取得发票时他无动于衷,在商户因为返祖租金不能支付而打官司、信访、投诉、闹事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时他无动于衷,在公司因为不能支付工程款被起诉时他依旧无动于衷,反而在公司进入正轨眼见有利可图时,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并以半夜要求查看账簿、找人反锁公司大门、警察报案等轰轰烈烈的方式出现了。银湖建设一方竭尽全力在为公司的运营努力,而在关键时刻总是联系不上***,遇到困难时黄金祥也逃避责任拒不承担。为了持续经营公司,银湖建设不仅放弃了马上能够到手的工程款,还通过其他融资方式帮公司融资。为了融资股东银湖建设和刘金贤担了极大的风险,甚至以刘金贤个人和其夫人的名义进行担保,其名下***结构也进行了担保。六、合同是保持市场经济稳定的核心因素,在做出合同无效的认定时应当采取审慎的原则。本案中即没有违背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借款的目的也是为了公司的持续发展没有恶意,故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七、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规定股东可以提起的诉讼为股东代表之诉,并非合同纠纷之诉,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只能依据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名义提起合同效力之诉,而原告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并非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股东身份充其量也只是一个间接的利害关系。其无权就合同效力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综上所述,望贵院能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诉请!
被告广德金鑫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广德金鑫公司于2012年6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登记股东为***与银湖公司,各持股比例为50%,被告浙江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贤担任广德金鑫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黄建国任公司监事。刘金贤持有被告浙江金鑫公司90%股份并同时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且银湖公司为浙江金鑫公司全资子公司,即刘金贤为浙江金鑫公司及浙江银湖建设有限公司和广德金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9月25日,广德金鑫公司(乙方)与浙江金鑫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金额暂定3000万元;利息月息3%,若乙方未按期或足额支付利息,应视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再作借款出借给乙方,甲方在次月可计入借款本金一并计息。2021年6月28日,浙江金鑫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广德金鑫公司等起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广德金鑫公司偿还借款7369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广德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企业信息公示查询单、《借款合同》、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浙江金鑫公司和广德金鑫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能提起合同效力之诉,第三人只有在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直接提起合同效力纠纷之诉,认为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使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广德金鑫公司是否应向浙江金鑫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利益受到直接影响的是广德金鑫公司,***虽系广德金鑫公司的股东,但股东与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市场主体,股东受影响的仅是间接利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若***因广德金鑫公司的对外处分行为影响其股东收益,也属公司内部事宜。如果为维护广德金鑫公司的利益,***作为股东仅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其提起该诉讼也应以竭尽公司的内部救济措施为前提,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前置程序。其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已提起诉讼情况紧急,在合同纠纷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必然会审查案涉合同的效力,其主张的“情况紧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既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又未提供已履行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应履行的前置程序或有紧急情形的相关证据,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军
人民陪审员  唐 敏
人民陪审员  温小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湖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