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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11民初4724号
原告: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工业功能区裕阳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奋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祥,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安徽广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市桃州镇绥安路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广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
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9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贤与被告安徽广信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广信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关于***与金鑫集团小贷借款与世贸广场合作结算的协议》,约定刘金贤向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冲抵被告安徽广信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广德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广德金鑫世贸广场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及银湖公司的借款利息由双方股东各承担50%。同时双方约定,借款账目应当在7日内结清,在借款及利息相抵后,欠款方应在结算后3日内支付对方借款本息。并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2019年5月24日,经结算,广德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广德金鑫世贸广场经营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及银湖公司借款本息合计373284599.54元,根据协议,原、被告应各自承担186642299.77元。在扣除冲抵刘金贤向广信小贷公司的12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66642299.77元。然而,两被告反悔拒不履行上述还款协议,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认为,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准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安徽广信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受理本案违反地域管辖规定:1、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关于***与金鑫集团小贷借款与世贸广场合作结算的协议》及《结算确认书》,而该两份材料均未约定管辖法院;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诉请是基于基础合同关系中“原有权利”受损后行使的“救济权利”,并非是合同主体请求义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义务。为此,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法院管辖;3、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广德,为此,本案应由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中,2019年5月20日,刘金贤、原告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与金鑫集团小贷借款与世贸广场合作结算的协议》,根据该协议,2019年5月24日,广德金鑫世贸广场经营有限公司、广德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应承担借款本息186642299.77元。根据《关于***与金鑫集团小贷借款与世贸广场合作结算的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000元,即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合同义务包括支付借款本息,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为给付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本院是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唯一的基层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广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利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