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民辖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市桃州镇绥安路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69490750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工业功园区裕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923648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广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1民初4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徽广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一、原审法院以2019.5.24的《结算确认书》中载明的结算款项作为依据,确认被上诉人方是接受“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显然与事实不符。因为该结算确认书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其控制的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损害了第三方利益。同时,《关于***与**集团小贷借款与世贸广场合作结算的协议》(以下简称《合作结算协议》)提及的基础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能够履行等事实均存在争议。二、实践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事项上产生了争议,为此,本案应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案由虽然暂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从《合作结算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合作结算协议》含有债务抵消、公司资产分配,具体的经办人等,并非单纯的借款。现该《合作结算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无法实际履行,故不存在货币给付的基础。四、关于涉及本案相关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已经由借款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在广德市人民法院提出了确认借款合同无效诉讼,本案应当移送至安徽广德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不当然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不是本案争议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合作结算协议》及《结算确认书》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条款,本案管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即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形成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管辖争议审查阶段,对合同中的真实性不作认定,但需对合同的形式要件等进行审查。本院注意到,《合作结算协议》与《结算确认书》相互关联,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较多,无法将上述合同的主要履行义务简单归纳为给付货币。结合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起诉最主要的诉请为:支付违约金,本案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将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错误。在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两个上诉人安徽广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安徽广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1民初47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