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贵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市贵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6民初2631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昌邑市。 被告:潍坊市贵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围子街道北方花木城一号楼17-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原告***诉被告潍坊市贵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鑫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共计171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开始,由第三人***安排在峡山滨湖绿城一期、二期、三期从事上料、拆除窗户、修补外墙、刮腻子等工程,截止至2020年12月30日,工程款共计17140元。第三人***时任被告贵鑫公司项目部经理。现在原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结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已离职两三年了,工程款是否结清不清楚,当时我只是职务行为,只是安排原告干活,结款的事情不是我说了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鑫公司承揽了峡山滨湖绿城项目的施工,第三人***系项目经理。2020年原告***根据***安排,承揽了该项目一期、二期、三期上料、外墙、刮腻子等劳务施工。 关于有争议的证据部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23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在峡山滨湖绿城一期、二期、三期干的零星工程情况及数额。该证明内容为:“峡山滨湖绿城一期CIA上料、拆除窗户、修补外墙真石漆2处,新建窗户3处,修补真石漆,共计1800元。滨湖绿城别墅刘董事长会所庭院长廊外墙丙烯酸、门厅丙烯酸,卧室顶面刮腻子、喷漆共计5500元。滨湖绿城二期沿街房墙面喷漆、车库刮腻子共计5100元。滨湖绿城三期车库、电室、墙面刮腻子990元。在任期间祥泰劳务项目经理***安排***干的零星活。***滨湖绿城零活共计13390元。” 证据2、***2020-2021年工程明细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该明细系被告制作,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干的所有工程的情况及工程款。 证据3、拔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在职期间并没有向公司汇报,也没有向财务提交该工程所干的工程活的价格和工程量以及具体的款项,对该证明不认可;该证明是第三人在2023年1月19日出的证明,已经过去三年了,第三人不可能记得这么清楚,应该以被告和原告的结算单为准,我单位已经和原告结算完毕,不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2不认可,这里面包括花木城、同新家园等很多小区的工程,对真实性不认可,也没有关联性,该清单也不是我公司提供的。对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该申请表上没有分管副总和总经理签字,申请表仅仅是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的,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该申请表。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写的,去年原告去公司要账没要着钱,原告说公司里还有他的零星活没有账,原告拿着工程明细清单找的我,我跟他说明细上列的活不准确,后来我给他出的证明中,有签证的零活都列在证明上了,上料和安窗口脏的地方是原告修补的(没有签证)。原告起诉的项目不在合同里,是零星工程。对证据2列的项目都是原告干的,但是里面有几项(铲墙皮、地面找平、C1A日工10个、***女儿做地面)跟着大合同走的,包含在大合同里的不能单独要了。对证据3是2020年我递交上去的,这个单子公司没有签字,后来我们研究这里面有些项不应该给原告付,实际上应当是我证明上所列的数额。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签字的工程汇总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于2022年7月26日将与原告有关联的工程款,时间截止到2022年7月17日之前所有的工程均已付清。提交支款单九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将所有工程款结清,共计185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汇总表及支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算时没有包括零星活,当时公司不认。 第三人质证称,对结算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提交了签证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其出具的证明上的活确实是公司干的。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该签证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假设是真实的,签证单中的价格与实际工程也不符,该签证单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贵鑫公司处承揽了峡山滨湖绿城项目部分劳务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作业,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第三人***系滨湖绿城项目的项目经理,具有核算工程量的权限。综合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第三人认可的工程明细、拨款申请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了峡山签证外墙、拆除窗户、沿街房墙面喷漆、车库刮腻子等零星工程。被告依据工程汇总表及支款单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从该汇总表内容看,所列项目并不包含原告完成的零星工程项目,且表中的项目名称及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工程明细中除零星工程外的项目名称及金额能够相互对应。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施工的零星工程价款。结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完成的零星工程的价款为1339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贵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