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3民辖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科技城硬件市场一区107、207、3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三环西路与新淮海西路交汇处荣盛城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成建设公司)、原审被告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3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富士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依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荣盛公司的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三环西路与新淮海西路交汇处荣盛城售楼处,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帝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富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慧娟
审判员*禹
代理审判员曹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