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赛马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56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6064361K,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70142091Y,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赛马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12677695,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石狮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有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晶,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电梯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安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赛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及富士达安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被告(反诉原告)赛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和富士达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马公司支付电梯款人民币828000元;2、判令赛马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电梯款而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为87296.5元,之后计算至赛马公司实际支付上述电梯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并由原告进行安装。此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又签订《电梯买卖安装推进协议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828000元,被告有义务积极配合乙方所进行的施工、调试、验收等工作,如因被告配合事项未能完成,则工期顺延,若经乙方催告后30天内仍未完成的,被告须支付全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怠于履行其配合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完成配合事项,导致至今电梯未能取得技术监督局合格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由于两原告是关联公司,同时在推进案涉项目电梯所签订的协议,就把两原告合并在一起签订了案涉项目的协议,电梯款也没有再区分两原告的份额,都是混同在一起的,因此两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
被告赛马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只有将电梯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有付款义务,被告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支付相关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无需支付相关款项;2、对利息部分,因为支付条件未成立,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承担利息;3、电梯十几年来不具备使用条件,双方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被告也提起了反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赛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买卖安装推进协议书》依法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和富士达安装公司退回反诉原告赛马公司货款19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7日,赛马公司与富士达电梯公司和富士达安装公司订立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赛马公司依约支付了电梯款1922000元,但由于富士达电梯公司和富士达安装公司的原因,导致电梯调试及报验配合事项完成不到位,电梯调试及报验工作暂停,无法继续展开。2009年,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协议生效后,富士达电梯公司和富士达安装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对符合电梯安装的土建等条件给予指导改进,导致电梯依然不具备调试、运行及报验条件。后富士达电梯公司和富士达安装公司起诉至南京仲裁委要求支付剩余电梯款,被仲裁委裁定驳回。2015年7月10日,赛马公司为了解决电梯长达十年之久未能安装投入使用的历史问题,与富士达电梯公司和富士达安装公司又签订了《电梯买卖安装推进协议书》,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两反诉被告安排安装人员进行正式全面施工,并应赛马公司要求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指导,但相关技术人员只是要求签收进驻现场书面材料后,以不具备进驻条件为由,当日便离开,致使电梯安装工程再次搁浅。至此,长达12年之久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工程至今未能解决,赛马公司认为,两反诉被告作为电梯卖方及安装承包方,未能依约如期进行电梯的安装及调试,致使赛马公司购买电梯使用目的无法实现,故赛马公司提起本案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买卖安装推进协议书、进场联系函、进场确认函、函件、现场照片、裁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7日,富士达电梯公司(卖方)与赛马公司(买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SF/J05-005-1),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赛马场北看台;买方同意向卖方订购10台富士达乘客电梯,4台富士达自动扶梯;总价215.4万元(此价格包含设备价、安装费、监检费、运输费及国家规定应向卖方收取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7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43.08万元,到货前30天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64.62万元,电梯到货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计75.39万元,安装完毕颁发许可证后,买方向卖方付清合同尾款,计32.31万元,此时卖方交付电梯(包括所有技术资料、钥匙、电梯使用许可证等),卖方同时向买方出具合同总价5%、一年期的银行保函;在买方付满交货前全部应付款项后的三十日内,卖方应交付设备;由于买方原因在全部货物到货后超过30天不能安装,或不能在规定的安装工期内安装完毕致使安装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卖方应将电梯设备移交给买方保管,卖方仍需负责电梯的正常验收,同时买方应付清设备及安装余款;买方在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向卖方提供壹套最新的、完整的、清楚无误的土建图纸,其中应清楚地反映电梯的井道、机房和底坑的技术数据,由于买方提供的图纸有误及未能按双方最终确认的图纸预留和施工,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买方承担;买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而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金额时,则交货期及交付期相应顺延,同时买方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迟延履行交款的千分之一,但最多不超过电梯设备金额的20%;最终验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电梯使用证后,即为买卖双方对电梯的最终验收合格,并在颁发电梯使用证的七日内完成电梯交接手续,否则构成违约,但买方未支付完电梯款时,卖方有先履行抗辩权。
2005年3月17日,富士达电梯公司(承包方)还与赛马公司(发包方)就发包方在南京赛马场北看台项目中电梯安装达成《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JSF/J05-005-2),约定:当电梯设备到货,发包方土建具备电梯设备进场安装条件并办好开工审批手续后(如不符合则由卖方指导改进),承包方开始安装,在土建配合到位的情况下40日之内完成安装工程;发包方责任及承担的费用:(1)货到工地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适当的保管条件、(2)协助承包方向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开工及完工验收申请手续、(3)提供符合富士达电梯施工技术要求的井道、预留孔洞及机房拽引机底浇筑等,并排除积水、污物,若有差错应及时修改、(4)提供各楼层标高线及轴线,并设置井道护栏,(5)电梯安装前须提供380电源至机房并安装配电箱,(6)电梯验收需提供符合要求的电源,(7)提供电梯施工期间的水、电消耗及临时和永久性机房、井道照明,(8)提供封闭的在安装作业附近有足够面积的电梯材料、零件、工具储存间和简易房,(9)发包方负责按富士达提供的电梯导轨布置图要求架设高度不小于300MM的圈梁用于固定导轨支架,承包方提供尺寸及施工要求,(10)根据国家建设部规定完成《一般建筑用电梯设备安装电梯工程以外事项》事项,负责土建配合工作及向官方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检验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负责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等事宜,并承担检验费,直至电梯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为止;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派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电梯井道及预埋件施工,电梯设备到货后,负责派员前往工地检查土建安装条件,配合对发包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进行电梯井道及预埋件的施工、预制、预埋的指导和验收,并依据合同规定提供咨询服务;由于发包方或土建单位原因(除不可抗力)从货到工地之日起超过70天不能正常安装及验收的,视为发包方违约,发包方应付清设备款和安装中的余款。上述合同附件《自动扶梯规格表》中载明:外装饰板,客户自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4批履行了交付和安装14台电梯的义务,于2005年12月下旬完成14台电梯的安装,赛马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1822000元。2009年9月,原、被告就该14台电梯调试、验收以及剩余款项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2005年3月17日,买方向卖方订购了14台富士达电梯,用于南京赛马场北看台项目,卖方按约交货并安装完毕,由于买方原因,致使电梯的调试和报验工作暂停至今。该《补充协议》还约定:2009年9月5日前,买方支付卖方10万元,卖方收到上述款项10日内组织人员再次进场开展电梯工程的后续工作……电梯被盗部件价值6万元,如买方能按上述时间及时付款,此6万元由卖方承担,如不能按上述时间按时付款则该6万元由买方承担。
《补充协议》签订后,赛马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支付原告10万元,但14台电梯及扶梯均未能正常运转,也未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予以报验。富士达电梯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南京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裁决赛马公司支付欠款828000元,支付违约金165600元,赛马公司承担电梯部件被盗损失6万元。南京仲裁委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裁决书》[(2014)宁裁字第039-09号],裁决赛马公司支付富士达电梯公司电梯被盗部件损失6万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上诉《裁决书》生效后,被告赛马公司(甲方)与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与富士达安装公司(乙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电梯买卖安装推进协议书》,约定:双方重新共同推进南京赛马项目的电梯安装工作;乙方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安排安装人员进场进行正式全面施工,乙方需要甲方配合安装施工项目,提前通知甲方,并应甲方要求必要时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确保甲方正常准确施工达到配合安装目的;属于乙方施工和设备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非本质事项拒绝或故意拖延时间不施工;甲乙双方以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负责工作的范围;乙方在2015年10月15日前完成电梯项目施工、调试、验收工作,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乙方,不得故意拖延刁难(注:如因甲方配合事项未能及时完成,则工期顺延,若经乙方催告后超过30天仍未完成的,甲方须支付全款并按本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经甲乙双方共同核算,目前甲方尚欠电梯款828000元,于14台电梯安装通过验收,取得技术监督局电梯合格证后10日内,甲方支付553000元,质量保证金总合同价格10%即275000元于电梯取得上述合格证的一年后10日支付乙方;一方违约对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合同总价20%即550000元;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推进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富士通安装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赛马公司出具《进场联系函》,告知其将于2015年7月24日进场正式施工,并要求赛马公司尽快去质检局培训中心办理电梯管理员证。2015年7月27日,原告富士通安装公司向赛马公司出具《进场确认函》,提出其已于2015年7月24日安排4名安装人员进场,现场正在进行电梯部件检查测试、安全系统排查、故障排除、慢车调试事宜,被告赛马公司签字确认7月24日进场3人。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原告富士达安装公司多次向被告赛马公司发函,告知赛马公司关于客梯以及扶梯现场存在问题及需配合整改内容。具体而言,客梯部分包括:380V正式电源未接通,需现场接通380V正式电源(三相五线制);机房无插座、照明,需安装插座、照明;机房凸台有2平方米洞口,需封堵凸台洞口;楼梯无护栏,需加装1.1米高的护栏;机房无门锁,需加装门锁;机房无排风扇,需安装排风扇;底坑积水,需将积水清理干净;五方对讲系统,从机房至监控室没有安装4×1.0屏蔽线,需安装屏蔽线从机房接至监控室。扶梯部分包括:扶梯两侧外装饰板未安装,需安装外装饰板;扶梯出入口无护栏,需安装护栏;扶梯两侧毛刷没安装,需加装毛刷;两台并联扶梯中间无禁止攀爬标语,需张贴标语;380V正式电源未接通,需现场接通380V正式电源(三相五线制)。但截止2018年6月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勘察,两原告提出的上述问题仍然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买卖安装推进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电梯买卖安装推进协议书》约定“如因甲方配合事项未能及时完成,则工期顺延,若经乙方催告后超过30天仍未完成的,甲方须支付全款并按本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现两原告已依约于2015年7月派员进场施工,但因赛马公司一直未能完成现场土建、水电等配合事项,经两原告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多次发函催告,赛马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整改,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推进涉案电梯安装工作,赛马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支付全款并赔偿两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赛马公司支付剩余电梯款828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赛马公司在两原告催告后30天就应支付全款,但其至今未能依约付款,依照《电梯买卖安装推进协议书》约定“一方违约对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合同总价20%即5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发函后第31日起,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赛马公司辩称两原告未能依约如期进行电梯的安装调试,导致涉案14台电梯经过12年仍未通过验收,故责任在两原告,并据此反诉请求解除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富士达电梯公司和富士达安装公司退还已收货款1922000原,但赛马公司未能就以上主张提供相关证据,相反,涉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根据国家建设部规定完成《一般建筑用电梯设备安装电梯工程以外事项》事项,负责土建配合工作及向官方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赛马公司责任,但其经富士达电梯公司和富士达安装公司多次发函催告,仍未完成《一般建筑用电梯设备安装电梯工程以外事项》事项,现场存在的土建、水电等方面问题至今仍未解决,故导致目前涉案电梯未能通过验收的责任不在富士达电梯公司和富士达安装公司,因此赛马公司上述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赛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和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梯款82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赛马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953元,减半收取6476.5元,由被告南京赛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和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两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反诉原告南京赛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鹤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刘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