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南京玄武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玄商初字第734号
原告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南京玄武分公司。
负责人吴辰。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翔、蔡元杰(实习律师),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国,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安装公司)、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南京玄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玄武分公司)诉被告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银河湾置业公司)、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达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富士达公司玄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翔、蔡元杰,被告华光公司、华光置业公司、华光银河湾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达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富士达公司玄武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华光公司、华光银河湾置业公司(甲方)因欠三原告电梯设备款、电梯安装款,与原告富士达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富士达公司玄武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明确甲方尚欠乙方电梯设备及安装款1164875元,甲方分三期给付乙方所欠款项。协议还约定,甲方未能按约付款的,乙方中任意一方可以向甲方主张要求付款,被告华光置业公司(丙方)对甲方履行上述协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生效后,被告华光公司、华光银河湾置业公司仅支付欠款70万元,尚欠三原告人民币464875元,以及本应由被告华光公司、华光银河湾置业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71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光公司、华光银河湾置业公司连带支付三原告电梯款项464875元,判令华光公司、华光银河湾置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诉讼费用7129元,判令华光公司、华光银河湾置业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给三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3890.28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但主张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46487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712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判令被告华光置业公司对被告华光公司、华光银河湾置业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光公司、华光置业公司、华光银河湾置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华光公司、华光银河湾置业公司(甲方)与富士达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富士达公司玄武分公司(乙方)、华光置业公司(丙方)签订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尚欠乙方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总计人民币1164875元。二、就上述欠款事宜,乙方已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玄商初字第669、670号等)。三、在乙方撤销上述诉讼案件后,甲方承诺按以下时间点及付款金额偿还乙方上述所欠款项,具体为:1、甲方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350000元,2、甲方于2013年10月31日前再向乙方支付350000元,3、尾款464875元由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基于甲方所作出的上述还款承诺,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上述案件的撤诉手续。对由于上述案件撤诉所产生的诉讼费,乙方需提供相关材料和票据后,甲方承担一半诉讼费用,并由甲方在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所约定的付款的同时一并付给乙方。五、甲方未能按照上述时间点偿还乙方上述款项的,乙方保留依照甲乙双方各自签订的相关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相关法律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权利。六、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期间,原告富士达公司向本院起诉立案2013年玄商初字第669号、第670号案件,并分别缴纳诉讼费用10128元、10660元,原告富士达公司玄武分公司向本院起诉立案2013年玄民初第766、767号案件,并缴纳诉讼费用2228元、55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富士达公司、富士达玄武分公司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并实际承担诉讼费用14258元。
另查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的义务,被告华光银河湾置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各支付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诉讼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富士达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富士达公司玄武分公司与被告华光公司、华光银河湾置业公司、华光置业公司之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华光公司、华光银河湾置业公司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欠款,但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光公司、华光银河湾置业公司归还剩余欠款46487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光公司、华光银河湾置业公司承担7129元诉讼费用及相应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光置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光公司、华光银河湾置业公司履行《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光置业公司为被告华光公司、华光银河湾置业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南京玄武分公司货款、安装款464875元、诉讼费7129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464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71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
二、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南京玄武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诉讼费8588元,减半收取4294元,由被告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刘静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