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南京赛马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9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赛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石狮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有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晶,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赛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电梯公司)、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赛马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赛马公司无需向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支付余款。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推进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核算,目前甲方尚欠电梯款总计人民币82.8万元,于14台电梯安装通过验收,取得技术监督局电梯合格证后10日内,甲方支付55.3万元,质量保证金总合同价格10%即27.5万元于电梯取得上述合格证的一年后10日内支付乙方。”相关电梯并没有通过验收,因此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当初仲裁案件中南京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请求的理由,在本案中仍然适用。二、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完成相关先履行义务,赛马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一审判决认定赛马公司违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需要甲方配合安装施工项目,提前通知甲方,并应甲方要求必要时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确保甲方正常准确施工达到安装目的。”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按照乙方指导要求施工,遇到技术问题及时与乙方协商共同解决,保证乙方安装工作正常进行。”第四条约定“属于乙方施工和设备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非本质事项拒绝或故意拖延时间不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关的技术指导,也没有派驻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只是提供了配合工程清单,并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案,赛马公司并非工程施工企业,没有专业指导根本无法完成相关配合工作。且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所提出的“缺少施工标识、机房没有锁、没有毛刷”等问题均非施工的本质事项,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完全可以边施工边指导完善相关工作,而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却以小的瑕疵为由拒绝进场施工,属于违约在先,拒绝先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赛马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行为。三、一审判决遗漏相关事项,未予处理。首先,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安装经营均需要特种经营资质,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其次,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提供的整修清单金额为60余万元,其中存在大量的材料更换,但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无法确保更换新的设备之后电梯设备一定能够运行并通过质检部门的验收,且一审判决就该部分费用未进行相关的认定和责任划分。四、一审判决驳回赛马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协议书》约定,2015年7月30日之前,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应安排安装人员进场进行正式全面施工,并应赛马公司要求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指导,但相关技术人员只是要求签收进驻现场书面材料,并以不具备进驻条件为由,当日便离开,致使电梯安装工程再次搁浅。长达12年之久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工程至今未能履行,根据赛马公司向相关质检部门咨询确认,目前如果需要进行电梯安装及检测备案,需要更换大量新的电梯配件。赛马公司购买的电梯使用目的长达12年仍不能实现,赛马公司已经依法向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始终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赛马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赛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中,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提交的更换材料清单所涉的零配件合计60余万元,并不在本案的本诉、反诉请求范围内,这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要求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提供的方案,至于该部分费用应由哪方负担不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内,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未处理的情况。二、不论是电梯销售还是安装,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并可提供资质证明材料。三、《协议书》虽约定余款应在案涉电梯取得技术监督局合格证后陆续分批次支付,但同时明确若因赛马公司配合事项未完成,则工期顺延,经催告后超过30日仍未完成的,赛马公司有义务支付全部款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先后7次向赛马公司发出要求配合的通知,赛马公司仍未完成配合义务,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要求赛马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四、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先后7次向赛马公司发出书面配合通知,但赛马公司从未向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提出进行现场指导和技术指导的书面要求,在赛马公司未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无从知晓赛马公司需要提供哪些指导。五、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发出的书面配合通知已经明确指出该部分配合事项将直接影响到电梯的验收,并非小瑕疵、非本质事项,是重要因素。六、案涉电梯之所以未能进行安装调试,是因为赛马公司的赛马场项目被搁置,赛马公司主观上不愿意再花费经费推进电梯安装、调试和验收,更不愿意支付剩余价款。客观上,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只要将电梯进行安装、调试就能拿到全部价款,不可能不积极推进。综上所述,赛马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富士达电梯公司和富士达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马公司支付电梯款人民币828000元;2.判令赛马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电梯款而应赔偿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为87296.5元,之后计算至赛马公司实际支付上述电梯款之日止)。
赛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之间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协议书》;2.判令富士达电梯公司和富士达安装公司退回货款192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7日,富士达电梯公司(卖方)与赛马公司(买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SF/J05-005-1),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赛马场北看台;买方同意向卖方订购10台富士达乘客电梯,4台富士达自动扶梯;总价215.4万元(此价格包含设备价、安装费、监检费、运输费及国家规定应向卖方收取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7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43.08万元,到货前30天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64.62万元,电梯到货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计75.39万元,安装完毕颁发许可证后,买方向卖方付清合同尾款,计32.31万元,此时卖方交付电梯(包括所有技术资料、钥匙、电梯使用许可证等),卖方同时向买方出具合同总价5%、一年期的银行保函;在买方付满交货前全部应付款项后的三十日内,卖方应交付设备;由于买方原因在全部货物到货后超过30天不能安装,或不能在规定的安装工期内安装完毕致使安装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卖方应将电梯设备移交给买方保管,卖方仍需负责电梯的正常验收,同时买方应付清设备及安装余款;买方在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向卖方提供壹套最新的、完整的、清楚无误的土建图纸,其中应清楚地反映电梯的井道、机房和底坑的技术数据,由于买方提供的图纸有误及未能按双方最终确认的图纸预留和施工,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买方承担;买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而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金额时,则交货期及交付期相应顺延,同时买方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迟延履行交款的千分之一,但最多不超过电梯设备金额的20%;最终验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电梯使用证后,即为买卖双方对电梯的最终验收合格,并在颁发电梯使用证的七日内完成电梯交接手续,否则构成违约,但买方未支付完电梯款时,卖方有先履行抗辩权。
2005年3月17日,富士达电梯公司(承包方)还与赛马公司(发包方)就发包方在南京赛马场北看台项目中电梯安装达成《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JSF/J05-005-2),约定:当电梯设备到货,发包方土建具备电梯设备进场安装条件并办好开工审批手续后(如不符合则由卖方指导改进),承包方开始安装,在土建配合到位的情况下40日之内完成安装工程;发包方责任及承担的费用:(1)货到工地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适当的保管条件,(2)协助承包方向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开工及完工验收申请手续,(3)提供符合富士达电梯施工技术要求的井道、预留孔洞及机房拽引机底浇筑等,并排除积水、污物,若有差错应及时修改,(4)提供各楼层标高线及轴线,并设置井道护栏,(5)电梯安装前须提供380电源至机房并安装配电箱,(6)电梯验收需提供符合要求的电源,(7)提供电梯施工期间的水、电消耗及临时和永久性机房、井道照明,(8)提供封闭的在安装作业附近有足够面积的电梯材料、零件、工具储存间和简易房,(9)发包方负责按富士达提供的电梯导轨布置图要求架设高度不小于300MM的圈梁用于固定导轨支架,承包方提供尺寸及施工要求,(10)根据国家建设部规定完成《一般建筑用电梯设备安装电梯工程以外事项》事项,负责土建配合工作及向官方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检验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负责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等事宜,并承担检验费,直至电梯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为止;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派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电梯井道及预埋件施工,电梯设备到货后,负责派员前往工地检查土建安装条件,配合对发包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进行电梯井道及预埋件的施工、预制、预埋的指导和验收,并依据合同规定提供咨询服务;由于发包方或土建单位原因(除不可抗力)从货到工地之日起超过70天不能正常安装及验收的,视为发包方违约,发包方应付清设备款和安装中的余款。上述合同附件《自动扶梯规格表》中载明:外装饰板,客户自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分4批履行了交付和安装14台电梯的义务,于2005年12月下旬完成14台电梯的安装,赛马公司共向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支付了1822000元。2009年9月,双方就该14台电梯调试、验收以及剩余款项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2005年3月17日,买方向卖方订购了14台富士达电梯,用于南京赛马场北看台项目,卖方按约交货并安装完毕,由于买方原因,致使电梯的调试和报验工作暂停至今。该《补充协议》还约定:2009年9月5日前,买方支付卖方10万元,卖方收到上述款项10日内组织人员再次进场开展电梯工程的后续工作……电梯被盗部件价值6万元,如买方能按上述时间及时付款,此6万元由卖方承担,如不能按上述时间按时付款则该6万元由买方承担。
《补充协议》签订后,赛马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支付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10万元,但14台电梯及扶梯均未能正常运转,也未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予以报验。富士达电梯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裁决赛马公司支付欠款828000元,支付违约金165600元,赛马公司承担电梯部件被盗损失6万元。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裁决书》[(2014)宁裁字第039-09号],裁决赛马公司支付富士达电梯公司电梯被盗部件损失6万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裁决书》生效后,赛马公司(甲方)与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乙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重新共同推进南京赛马项目的电梯安装工作;乙方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安排安装人员进场进行正式全面施工,乙方需要甲方配合安装施工项目,提前通知甲方,并应甲方要求必要时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确保甲方正常准确施工达到配合安装目的;属于乙方施工和设备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非本质事项拒绝或故意拖延时间不施工;甲乙双方以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负责工作的范围;乙方在2015年10月15日前完成电梯项目施工、调试、验收工作,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乙方,不得故意拖延刁难(注:如因甲方配合事项未能及时完成,则工期顺延,若经乙方催告后超过30天仍未完成的,甲方须支付全款并按本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经甲乙双方共同核算,目前甲方尚欠电梯款828000元,于14台电梯安装通过验收,取得技术监督局电梯合格证后10日内,甲方支付553000元,质量保证金总合同价格10%即275000元于电梯取得上述合格证的一年后10日支付乙方;一方违约对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合同总价20%即550000元;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富士达安装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赛马公司出具《进场联系函》,告知其将于2015年7月24日进场正式施工,并要求赛马公司尽快去质检局培训中心办理电梯管理员证。2015年7月27日,富士达安装公司向赛马公司出具《进场确认函》,提出其已于2015年7月24日安排4名安装人员进场,现场正在进行电梯部件检查测试、安全系统排查、故障排除、慢车调试事宜,赛马公司签字确认7月24日进场3人。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富士达安装公司多次向赛马公司发函,告知赛马公司关于客梯以及扶梯现场存在问题及需配合整改内容。具体而言,客梯部分包括:380V正式电源未接通,需现场接通380V正式电源(三相五线制);机房无插座、照明,需安装插座、照明;机房凸台有2平方米洞口,需封堵凸台洞口;楼梯无护栏,需加装1.1米高的护栏;机房无门锁,需加装门锁;机房无排风扇,需安装排风扇;底坑积水,需将积水清理干净;五方对讲系统,从机房至监控室没有安装4×1.0屏蔽线,需安装屏蔽线从机房接至监控室。扶梯部分包括:扶梯两侧外装饰板未安装,需安装外装饰板;扶梯出入口无护栏,需安装护栏;扶梯两侧毛刷没安装,需加装毛刷;两台并联扶梯中间无禁止攀爬标语,需张贴标语;380V正式电源未接通,需现场接通380V正式电源(三相五线制)。但截止2018年6月7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察,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仍然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书》约定“如因甲方配合事项未能及时完成,则工期顺延,若经乙方催告后超过30天仍未完成的,甲方须支付全款并按本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现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已依约于2015年7月派员进场施工,但因赛马公司一直未能完成现场土建、水电等配合事项,经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多次发函催告,赛马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整改,导致双方无法共同推进涉案电梯安装工作,赛马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支付全款并赔偿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要求赛马公司支付剩余电梯款828000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赛马公司在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催告后30天就应支付全款,但其至今未能依约付款,依照《协议书》约定“一方违约对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合同总价20%即550000元”,现富士达电梯公司与富士达安装公司要求赛马公司支付自发函后第31日起,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依法予以支持。
赛马公司辩称富士达电梯公司与富士达安装公司未能依约如期进行电梯的安装调试,导致涉案14台电梯经过12年仍未通过验收,故责任在富士达电梯公司与富士达安装公司,并据此反诉请求解除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协议书》,富士达电梯公司和富士达安装公司退还已收货款1922000元,但赛马公司未能就以上主张提供相关证据,相反,涉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根据国家建设部规定完成《一般建筑用电梯设备安装电梯工程以外事项》事项,负责土建配合工作及向官方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赛马公司责任,但其经富士达电梯公司和富士达安装公司多次发函催告,仍未完成《一般建筑用电梯设备安装电梯工程以外事项》事项,现场存在的土建、水电等方面问题至今仍未解决,故导致目前涉案电梯未能通过验收的责任不在富士达电梯公司和富士达安装公司,因此赛马公司上述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赛马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和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梯款82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南京赛马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953元,减半收取6476.5元,由赛马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赛马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赛马公司提交了现场整改照片,拟证明赛马公司已经按照整改要求进行了部分整改,具体包括380V电源、房屋防漏、机房内插座照明已整改完毕,楼梯护栏正在做,防火门正在施工。
审理中,本院要求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至现场查看整改情况。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至现场查看并形成情况说明,具体内容如下:一、现场状况:1.客梯部分,仍需整改的项目包括:(1)部分机房安装了电源箱,但380V正式电源仍未接通;(2)机房无插座、无照明;(3)机房内凸台由2平方米洞口只用钢板覆盖,没有加固封堵;(4)楼梯无护栏,楼梯是通往机房的通道和每层厅门的救援通道,必须有符合要求的安全护栏;(5)机房无门锁、窗户未安装玻璃;(6)机房无排风扇;(7)五方对讲系统,从机房至监控室没有安装4×1屏蔽线;(8)机房高台没有安装护栏;(9)控制柜泡水锈蚀曳引机锈蚀。2.扶梯部分,仍需整改的项目包括:(1)扶梯两侧外装饰板未安装;(2)扶梯出入口无护栏;(3)扶梯两侧毛刷没有安装;(4)两台并联扶梯中间无禁止攀爬标语。赛马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递交《关于赛马现场施工情况说明》,载明:经双方现场确认,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明确告知四台手扶电梯肯定不能通过验收,如果进行大面积更换,价格接近重置费用;六部直升电梯因验收标准修改,相关井道需要进一步缩小,目前没有具体实施方案。赛马公司已积极完成绝大部分整改事项,双方建立了电梯整改微信群,并将整改项目及时告知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具体如下:380V正式电源已经到位,防火门已安装、配锁,排风扇已安装,楼梯护栏已经全部施工完毕,顶楼防水正在验收,防雨窗安装到位。现最主要的是电梯井尺寸变小问题,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一直未提出书面整改建议,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未能反映出赛马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配合事项,而且赛马公司通知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电梯试机,但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一直未进行现场试机。
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富士达电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梯设备销售、安装、维修、咨询服务;电梯配件销售;电梯安装、维修技术培训;物业管理。富士达安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梯设备安装、维修,电梯整机及配件销售,电梯保养,电梯安装技术咨询及培训(不含国家统一认可的职业证书类培训),物业管理。富士达安装公司持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载明富士达安装公司获准从事下列电梯的安装、维修: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其他类型电梯:杂物电梯。
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协议书》签订时相应的电梯生产安装规范为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相应的扶梯生产安装规范为GB16899-1997《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作与安装安全规范》。现行的电梯生产安装规范为GB7588-2003/XG1《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含一号修改单)、TSGT7001-2009《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2013年第一次修改、2017年第2次修改),扶梯的生产安装规范为GB16899-2011《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TSGT7005-2012《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2013年第一次修改、2017年第2次修改)。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明确根据现行的生产及安装规范,案涉电梯和扶梯需要新增部分装置与功能才能符合现行的规范要求,以便完成相关部门的验收。电梯重要部件需要新增的装置与功能:1.电梯层门为耐冲击层门系统,需做试验,有型式试验证书,有型号标贴,应当具有制动器故障保护功能;2.轿门、层门旁路装置;3.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4.门回路检测功能;5.电梯应当具有制动器故障保护功能。扶梯重要部件需要新增的装置与功能:1.加装桁架外装饰板;2.围裙板刷防夹装置;3.防攀爬装置、扶手阻挡装置、防滑装置;4.梯级或踏板缺失监测;5.扶手带速度监测装置;6.制停减速度;7.检修盖板和楼层板放倾覆装置,监控检修盖板或楼层板电器安全装置;8.梯级或者踏板等承载面板、驱动主机、控制柜、梯级(踏板)链的型式试验证书,钢化玻璃合格证明;9.可编程电子安全相关系统;10主机测速功能。
(2014)宁裁字第039-09号裁决案中,仲裁庭认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没有规定该两份合同的有效期,也没有具体规定合同义务履行期间,但由于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应以合同生效后起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电梯使用证》为止。双方为了继续完成两份合同的各自义务,于2009年9月达成了《补充协议》,赛马公司根据该补充协议于2009年9月20日前支付了10万元,但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再次进场开展电梯工程后续工作,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赛马公司存在未履行调试、验收配合事项的行为及其已提前告知赛马公司并指导赛马公司按照电梯施工规范标准完成该配合事项的事实,故仲裁庭对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要求赛马公司支付剩余82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确认案涉款项的收取不影响其在案涉合同项下应承担的维保和调试义务。
以上事实有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的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相关技术标准、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赛马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要求赛马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主张,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赛马公司认为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始终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案涉电梯设备尚未完成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2014)宁裁字第039-09号裁决作出后,赛马公司与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就《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履行问题于2015年7月16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并明确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提前通知赛马公司需配合安装的施工项目,并应赛马公司要求必要时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指导,于2015年10月15日前完成电梯项目施工、调试、验收工作,但如因赛马公司配合事项未能及时完成,则工期顺延,若经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催告后超过30天仍未完成的,赛马公司须支付全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7月24日已派员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多次发函要求赛马公司完成相关配合整改事宜,但赛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完成整改配合事项,因此案涉电梯设备未能完成调试、验收的责任不在于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赛马公司认为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始终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余款的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因赛马公司配合事项未能及时完成,经催告后超过30天仍未完成的,赛马公司须支付全款并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现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7月27日向赛马公司发出书面整改函件,但赛马公司在2015年8月27日前未能完成配合事项的整改施工,因此,《协议书》约定的余款支付期限已经届至,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主张赛马公司按约支付828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7日起的利息,符合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本案中余款的给付并不免除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协议书》项下的调试、验收义务,赛马公司在完成《协议书》约定的配合整改义务后,可依约通知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进场施工、调试并组织验收。至于赛马公司抗辩案涉电梯、扶梯因生产安装规范的变更而导致需增加新的装置产生相应费用、无法验收通过的意见,因案涉《协议书》中并未对生产标准和验收标准进行变更,而是明确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确定各自负责范围,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附件对扶梯、客梯有明确的技术规格要求,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已提供了符合该约定的电梯设备,现因时间经过、相关国家标准的变化导致案涉电梯设备需增设相关功能和装置才能完成验收不应归责于富士达电梯公司、富士达安装公司,而应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赛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赛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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