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德阳市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新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603财保150号
申请人:德阳市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图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1753910XR。
法定代表人:聂森,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德阳市新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千佛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09173048T。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德阳市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德阳市新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德阳市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德阳市新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以其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某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德阳市新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某房屋。
银行存款的保全期限为一年,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2070元,由申请人德阳市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周章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