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6民终1105号
上诉人德阳市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新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产品缺件、制造、包装价款合计212213.82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产品缺件造成的价值损失120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字盖章的《印度海水淡化管道/标件清单》,上诉人员工在清单上写明整套产品按数量、尺寸收货,对材质、规格还没确定,以图纸要求数量、材质为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缺损价值为212213.82元,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该部分的缺件、包装、制造费用。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清单证明被上诉人有少供货物212213.82元,被上诉人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未向上诉人少供货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将产品组装即自行计算损失与常理不符,驳回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
新星公司辩称: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少交货物,在长达3、4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一直不来提货,货物处于闲置状态,且被上诉人两次通过发函通知上诉人付款提货,上诉人均未来提货,现在主张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一、判令新星公司向中嘉公司支付产品缺件、制造、包装价款合计212213.82元;二、判令新星公司赔偿因产品缺件给原告造成的价值损失100000元(诉讼过程在,中嘉公司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新星公司赔偿因产品缺件给原告造成的价值损失824875.7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星公司承担。
一、关于本案合同签订情况。(一)《金属管道合同》2015年7月3日,中嘉公司(买方)与新星公司(卖方)签订《金属管道合同》(合同编号:ZJSE15-046),主要约定内容为:1.1名称金属管道,单价51.5万元,两套总价103万元;2.8质保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书之日起一年;3.1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应保证及时和部套完整性。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3.2交货地点:卖方制造车间;4.1卖方交付的所有货物要符合印度《DSP》规范(该规范在包装前由买方提供)中包装、储运指示标志的规定及国家主管机关的规定具有适合长途运输、多次搬运和装卸的坚固包装……产品包装前,卖方负责按部套进行检查清理,不留异物,并保证零部件齐全;5.5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设备有缺陷,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如属卖方责任,则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应立即无偿修理、更换、赔款或委托买方安排大型修理。包括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更换费用、运费及保险费由卖方负担。(二)《海水淡化系统设备金属连接管道制造技术规范书》2015年7月3日,中嘉公司(买方)与新星公司(卖方)签订前述《技术规范书》,包括4个附件。附件1约定技术规范:主要材料包括TVC连接管道(022Cr17Ni12Mo2)、TVC连接管道支座及外加强圈(Q235-B)、蒸汽管道(20#)、消除过热水管道(022Cr17Ni12Mo2)、不凝结气管道(022Cr17Ni12Mo2)、凝汽器与蒸发器的连接管道(022Cr17Ni12Mo2)、抽气系统与蒸发器的连接管道(022Cr17Ni12Mo2);买方提供管道连接全套图纸,管道及支撑、加强圈全部原材料由卖方采购,买方负责提供管道、支座及外加强圈碳钢的油漆规范,卖方按照买方的图纸要求完成管道的下料、装配、油漆涂覆、包装。卖方所供管道的包装应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附件2约定供货范围:本次采购2套海水淡化设备所需的金属连接管道;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图纸资料进行制造、检验、包装、涂敷;供货明细为公共蒸汽管道、TVC出口至蒸发器蒸汽管道及其支座、加强环、减温水泵进出口管道、不凝气管道、抽气系统之间的连接管道、凝汽器与蒸发器蒸汽连接管道、抽气系统至蒸发器连接管道、随机备品备件,以上货物各2套。附件3约定交货进度要求,前述供货明细上货物皆于10月15日交货。附件4约定监造、检验。(三)金属管道分析表2015年10月25日,由徐成勇等人签字的《金属管道分析表》载明8种管道、管件、法兰及详细规格,表中由于部分零部件图纸实际数量与原报价清单数量不一致,导致总计差价231683.65元。该《金属管道分析表》后注明:经评议最终以含税价23万元人民币增加款变更蒸发器主体分包合同价款。(四)补充协议2015年12月22日,中嘉公司(甲方)与新星公司(乙方)签订《印度B电厂蒸发器主体金属管道合同》价款变更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签署的编号为ZJSE15-046的《印度B厂海水淡化蒸发器主体金属管道合同》,因工程设计变动,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原协议第1条第1.1款内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将《印度B厂海水淡化蒸发器主体金属管道合同》中第1条第1.1款的合同总价调整为126万元。原合同价款变更增加费用见附件清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2、本协议作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协议未修改部分,按原合同执行,法律效力保持不变,原合同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二、关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一)中嘉公司(买方)货款支付情况。2017年7月26日,新星公司向中嘉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新星公司在****年**月**日出生产出《金属管道合同》所约定的蒸发器金属管道,多次通知中嘉公司提货和付款,要求中嘉公司在收到本函告之日起十日内提货及付款。2017年8月8日,新星公司向中嘉公司发送《货款催收函》,载明新星公司与中嘉公司在2015年7月3日签订的《金属管道合同》,约定新星公司向中嘉公司提供蒸发器主体金属管道2套,总价126万元,新星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中嘉公司只支付36.05万元,新星公司向其催收89.95万元。2019年4月4日,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新星公司起诉中嘉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4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中嘉公司欠新星公司货款63万元(该款于2019年5月31日前、2019年6月30日前、2019年7月31日前分三期支付)……中嘉公司如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应向新星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中嘉公司如未按约支付货款,新星公司有权对剩余全部货款及违约金10万元申请强制执行;新星公司在收到第二次付款后,与中嘉公司共同清点货物,如发生货物与合同清单不符缺少,则应扣除缺少部分相应货款,待中嘉公司付清全款的当天,货物移交给中嘉公司,新星公司不负责物品因年久未提货的清理工作,货物基本保证干净整洁。2019年5月30日,中嘉公司向新星公司支付21万元,2019年6月28日前中嘉公司向新星公司支付21万元。后新星公司申请执行,2019年8月9日,中嘉公司履行法律文书,31万元(含10万违约金)支付进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在将款项支付给新星公司之前,中嘉公司起诉本案,并申请冻结了该款项。(二)新星公司货物交付情况。2019年8月2日,中嘉公司和新星公司清点《印度海水淡化管道/标件清单》31页,在首页上双方公司加盖印章,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其中中嘉公司员工李富登注明:整套产品按数量、尺寸收货,对材质、规格还没确定,以图纸要求数量、材质为准。2019年8月7日,中嘉公司和新星公司再次清点《印度海水淡化管道/标件清单》1页,并盖章签字,清单载明的货物1箱(17号箱),清单中均注明名称、标识号和数量等。
另,经过庭审询问,中嘉公司先是陈述因为缺件造成了案涉成套设备没有办法使用,闲置在公司厂区,其在本案的损失计算是基于案涉成套设备没有使用,自行单方按照废旧物品的“市场价”计算而来;其后又陈述对于新星公司交付的货物能否组装完成成套设备并不确定,该成套设备也并非中嘉公司自己使用,而是其业主方向中嘉公司购买,至今未向业主方交货的原因在于业主方现场停工,收货推迟,而法庭询问其与业主方是否就案涉成套设备交付进行催收或诉讼,其回复并不知晓。鉴于此,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各自提供的单方清单综合认定,从证据形式和来源上,皆系中嘉公司、新星公司单方制作,对方并不认可,故,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除新星公司自认的缺件部分外,在成套设备并未组装或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中嘉公司即认定交付配件存在缺件导致其无法组装不符一般常理;同时,中嘉公司在组装完成后完全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就缺少的配件部分向新星公司主张权利,但就目前而言,中嘉公司未组装即认定成套设备已报废,按废旧物品自行计算损失与常理不符。
新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中嘉公司返还新星公司多供货物(详见清单)或赔偿新星公司28810.64元(新星公司确认选择后者);二、本案反诉费由中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中嘉公司与新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除新星公司自认的少交付部分外,无论中嘉公司主张的少交付部分还是新星公司主张的多交付部分,就目前证据而言,双方都达不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故,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反诉被告德阳市新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德阳市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缺货款项10934.44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德阳市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德阳市新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133元,由本诉原告德阳市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反诉原告德阳市新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指定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中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套数对新星公司少供的货物及数量、价格进行鉴定。新星公司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认为一审过程中,我们已经就货物的交付数量已经产生争执,中嘉公司就应在一审的举证期间内申请鉴定;本案标的物是定制产品,而不是市场流通的普通产品,从技术层面的角度上讲,因设计图纸只能反映单套的数量,两套系统有公用管道,不可能所有部件都是两套。如按照每种设计图纸要求生产的数量乘以2鉴定计算两套设备应该供货的数量,这是错误的。而且设计、数量、规格等已经发生变化,只能通过组装完成后确定短缺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期间,中嘉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中嘉公司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同时,因双方对鉴定的依据和方法无法达成一致,本案系特种产品定制加工,新星公司还负有实地安装调试的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目的,须经实地安装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嘉公司主张新星公司所交付货物存在短缺数量和价格是否成立。二、新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双方均认可2019年8月2日、7日双方共同验货、收货,并确认形成《印度海水谈话管道/标件清单》,双方在该清单上并未注明存在货物短缺问题。中嘉公司主张在清点货物期间已发现短缺问题,并立即电话通知了新星公司,但新星公司予以否认并辩称在一审送达诉状时才知道中嘉公司主张的货物短缺情况,故中嘉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新星公司提出交货短缺的问题。中嘉公司提供的一份有关数量短缺情况材料系其单方面制作,并无证据证明向新星公司送交,故尚不能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了新星公司。据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针对焦点二,因新星公司自认存在货物缺件价值10934.44元,但尚无法判断缺件是否造成设备无法正常安装使用。本案中,双方对支付货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新星公司仍负有实地安装调试的义务,如果因短缺无法实地安装造成相应损失的,中嘉公司仍可向新星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中嘉公司要求新星公司对货物缺件而无法安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283元,由德阳市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时春
审判员 秦 欣
审判员 杨 轩
书记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