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03民初4240号
原告:无锡隆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锦惠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833579XU。
法定代表人:丁建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英,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阳市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图门江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1753910XR。
法定代表人:聂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梅。
原告无锡隆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市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隆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无锡隆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月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心怡
书 记 员 曾桂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