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302民初2997号
原告:金川区恒尚电焊部,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金昌市豪丰源工贸有限公司2号大棚5号房屋。
经营者:**,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金川区宝晶里18栋2口5楼左手。
被告:甘肃昌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孵化大厦1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金川区恒尚电焊部与被告甘肃昌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原告金川区恒尚电焊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金川区恒尚电焊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朵利民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