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象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象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5民初1175号 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205MA76116B19。 经营者:***,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西大街煤炭东路639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象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20743797。 法定代表人:**,**象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象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象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7275.25元予以冻结或对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22)宁0205民初1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象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97275.25元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或对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2022年7月27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象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2941.73元、支付违约金12882.52元(42941.73元×30%)、返还原告钢管1387.5米(20元/米)、扣件1843个(7元/个)、钢架板10块(80元/根)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41451元,以上合计97275.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2日,被告**象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因施工需要建筑器材,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结算及缴纳期限、运费承担、丢失损坏赔偿、违约责任、租金标准、指定提货人、设备原值等租赁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后被告提走所需建筑器材,截止2022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67941.73元,被告实际支付租赁费25000元,尚欠42941.7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租赁产品提货单14张、租赁产品退货单13张、租金费用结算表3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以上证据来源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象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过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2月12日,原告以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以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被告租用原告用于建筑工程的搅拌机、钢管、扣件及各种附件,具体名称、规格、日租金、原值,以甲方提供租赁合同与附表为准;第二条:合同履行期限及提货时间。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被告退清所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部租金、货物赔偿款)手续之日为止;第三条:租金结算及交纳期限。1、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租金结算由提取建筑器材之日起计算到被告将租原告的器材退还,并交清租金、修理费和器材损失费为止。被告所租的建筑器材全部按日租金计价。2、在合同履行期限间,施工单位因冬季不能继续施工待下一年施工,需要报停,必须向原告出具书面报停手续,如不办理书面报停手续,原告照常收取租赁费。3、被告必须按月(每月25-30日)到原告一次交清租金,超过规定日期不付或未付清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付违约金,每天收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十五,并且被告从提货之日起一月内交不清租赁费的(不含押金)原告有权收回被告租原告所有的建筑器材,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由此造成一切费用和后果被告自负。第六条:所有的租赁器材丢失报废按原值赔偿,钢管原值每米20元、扣件原值每个7元、钢架板原值每块80元。第十条:建筑器材依每日租金计算价格为标准:钢管每延长米0.012元、扣件每个0.012元、架板每块0.3元。以上建筑器材的价格均不含税价。所有物资起租两个月。第十一条:被告派***办理提货手续(具体规格、品名,以提货单为准),并办理结账。 另查明,2020年12月12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被告陆续提走建筑器材,并由2021年5月31日提货人***在租金计算单上确认未退还钢管1387.5米、扣件1843个、钢架板10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5000元。 本院认为:**、**象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建筑器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器材。现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享有解除权,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器材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原告起诉后向被告**象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应当视为本案中的合同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2年7月11日(遇节假日顺延)解除。对被告欠付的租金,2020年12月12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67941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下欠租赁费42941.73元。结合提货单、退货单,本院确认未退还钢管1387.5米、扣件1843个、钢架板10块,原告主张不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20元/米、扣件7元/个、钢架板80元/根予以赔偿,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未退还建筑器材价款为41451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欠付租赁费的30%,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计算为12882.52元(42941.73元×30%)。**象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象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2年7月11日解除; 二、被告**象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2941.73元、违约金12882.52元,合计55824.25元; 三、被告**象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钢管1387.50米、扣件1843个、钢架板10块;如逾期不能退还,则被告**象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未退还的钢管、扣件、钢架板损失41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993元,合计3785元,由被告**象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