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桂0621民初587号
原告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达公司)与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为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旻,被告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瑜、许国平,第三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堂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以已经供货给被告、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等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989613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验收所需的单证资料导致设备无法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4月15日前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是以交付标的物数量、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为目的,本案设备不同于一般货物,仅能直接观察到外形尺寸、规格、颜色包装等外在质量标准,而对于内在质量标准,被告无法直接判断,需要借助专门机构进行检测或者经过一定时间的试验,运行使用后才能确定。故被告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内于2018年3月25日向住建局申请验收,但该次验收因为住建局缺乏对该项目设备的相关技术验收标准以及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而未能成功。现查明,污水处理设备无法验收系缺少验收材料:设备各部件的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质量说明书、污水处理设备的运行参数、合格证书、质量说明、操作规程、保修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原告有提供与设备验收相关单证资料的义务。本案《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989613元,合同签订生效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96883.90元;主体工程材料发货至工地3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397922.60元;工程验收合格,并达到排放标准要求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795845.20元;余下的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正是由于缺乏验收材料,导致案涉设备无法验收,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即设备验收合格。现案涉设备客观上并未进行验收,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达到排放标准,因此被告仅需支付设备验收之前的合同款项,即994806.50元(596883.90元+397922.6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0元,并未欠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89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宇达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2.供货清单、产品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3.服务签认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调试安装义务;4.发货签收单,证明污水处理设备已于2017年9月份签收;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在运行中,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至今还依据合同按季度给付原告运营款;6.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7.无锡东元电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证据6-7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均为进口品牌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
被告启盛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材料进行验收,但被告已协调组织对设备进行验收;2.关于对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的设备工程验收进行答复的函(2018年3月29日),证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设备验收的材料;3.请款函(2018年10月10日)、律师函(2018年10月16日),证明原告向被告追款;4.关于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请款事项来函的复函,证明原告没有提交验收资料,没有出具发票给被告,而没有相关验收材料、未对设备进行试运行是政府不验收的根本原因;5.回函,证明双方有约定对设备进行试运行,但原告没有进行试运行,原告将设备未试运行的责任推给被告;6.现场会议签到表,证明进行竣工验收的相关单位;7.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汇总表,证明工程的基础部分已经合格,设备部分不合格;8.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协议,证明该合同是试运行合同,由于设备没有办法进行验收,住建局给资金进行试运行,但原告仍没有向住建局提交相关试运行材料;9.原告安装的华兰镇污水处理厂两台机电的照片,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电机的形状及说明书标签上标明风机的两个部件是国产的;10.上述两台机电的说明书照片,证明一台电机上出现两块说明书,不是进口产品,违反了合同关于污水处理设备的电机必须是进口产品的约定。
第三人住建局对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认为,被告虽已确认收货,但并不能证明货物是合格的,且无法确定安装的设备是否为清单上的货物,2017年8月25日的产品发货清单上的收货人并非被告的人员;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只是完成了工作量,没有进行设备的培训操作,也没有进行试运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收货人不是被告的人员,签收的时间与合同实际签收的日期不相符;对证据5中除2019年7月12日的转账回执之外的回执有异议,且这些回执并不能证明原告试运行的行为符合约定;对证据6-7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是进口产品。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由法院审查,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10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7、9-10没有异议;对证据2、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所称未收到原告的资料相矛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认为不了解,对证据6-10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的产品发货清单,对于2017年8月25日的清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3系原告的服务签认单,经办人、评价人处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宜兴益绿天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发货签收单,收货地址为广西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为运行费的银行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住建局出具的关于对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的设备工程验收进行答复的函,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为原告与住建局签订的上思县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住建局询问上思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相关问题,住建局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关于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相关情况的复函》。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复函均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7月19日,原告新宇达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启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并附供货清单。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为500m³/d的污水处理设备1套,总价为1989613元(含税价,价格包括设备制作、运输、安装、调试费用,摆放设备的基础设施等由甲方自建)。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期为乙方在收到甲方合同预付款后30日内发设备至项目现场,3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如遇到下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因甲方的原因,交货期按照实际时间顺延。”合同第五条约定“供货范围详见清单,包含货物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培训,但不包括建筑物、水池、基础、埋铁、留孔等土建工程、厂房照明等。”合同第六条约定“设备用途为生活污水处理,设备质保期壹年”,同时约定了设备进水水质和出水水质的标准。合同第七条约定“技术服务条件为乙方须在合同生效后五天内向甲方提供设备外形图,竣工时乙方提供设备的技术资料、操作规程、总装配图、工艺流程图。”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标准:1、质量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图纸、按照规范标准施工,保证设备质量;2、验收方法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方在10天内协调组织对设备进行验收,甲方负责办理相关的检验手续,出水水质达到标准为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0天内,甲方必须对设备进行验收,否则视为乙方的设备为最终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96883.90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乙方主体工程材料发货至工地3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20%即397922.60元作为发货款;工程验收合格,并达到排放标准要求后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40%即795845.20元作为进度款,甲方支付此笔货款后工程所有权归属于甲方;余下的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甲方付完合同价格标的款项后,合同价格标的货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每收到一次款必须同步开出足额相应发票给甲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甲方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款,甲方逾期不接通或不验收,则视为乙方的设备为合格产品,同时将尚未支付的项目款项支付给乙方;2、乙方责任:乙方按合同条款的要求,按时、按量保质完成所承担的项目。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乙方必须及时免费退换,由此造成的延误由乙方按照前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图施工,提供设备基础图纸资料;乙方提供的设备各参数与原设计图纸相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所提供的货物规格、技术要求等质量不合格的,应及时更换,更换不及时的按逾期交货处罚;甲方无故延期接收货物、乙方逾期交货的(甲方土建及配套项目拖延造成的设备无法进场交货除外),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3‰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10%,超过20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乙方偿付延期货款额3‰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额10%。”该份合同还对设备制造安装技术及操作等进行了约定。供货清单中载明“8、DMBR反应器1台,型号及规格:处理能力500m³/d,15m×2.8m×3.41m,备注:膜、水泵、风机为进口品牌”。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及2017年9月1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均确认收货。2017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服务签认单一份,服务内容为设备安装;安装情况为:2017年12月25日已按要求对上思华兰镇500m³/d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完毕;移交清单记载“设备运行基本要求事项口头交接并进行初步培训”。廖忠星在评价人处签字为“廖忠星代廖忠瑜签”并加盖启盛公司公章。2018年3月15日,原告出具服务签认单一份,服务内容为设备调试,调试情况为于2018年3月10日已对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所有设备进行上电单机调试,于3月15日已全部单机调试运行,调试均正常运行;移交清单记载“设备主体系统、格栅系统、提升泵系统、加药系统、脱泥系统、消毒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等整体所有线路均交由甲方”。廖忠星在评价人处签字为“廖忠星代廖忠瑜签”并加盖启盛公司公章。廖忠瑜系被告员工。启盛公司已支付新宇达公司货款1000000元,剩余989613元未支付。新宇达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启盛公司发出请款函,要求启盛公司收到此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989613元。并于2018年10月16日向启盛公司发出律师函。2018年10月25日,启盛公司做出《关于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请款事项来函的复函》,称验收是否合格尚无法定论,故我司暂缓支付该笔费用,并要求新宇达公司积极配合和及时处理设备相关问题。2018年10月29日,新宇达公司向启盛公司做出回函,要求启盛公司五日内安排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795845.20元,并对设备问题进行了答复。
另查明,住建局为上思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业主单位。2018年3月25日,启盛公司向住建局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载明,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土建部分已按设计图纸及有关变更通知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完成,污水处理设备也于2018年3月15日安装完毕,各分部分项均符合规范要求,各项质保、技术资料基本齐全,经项目部和公司自检合格,现申请对本项目特别是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住建局于2018年3月29日做出《关于对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的设备工程验收进行答复的函》,载明“因我局缺乏对该项目设备的相关技术验收标准及贵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现请贵公司提交该项目的相关设备验收材料,并待我局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对该项目的设备工程进行审定后,方能组织该项目的设备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9月28日,施工单位启盛公司、勘察单位广西华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监理单位广西桂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住建局对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名称为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综合验收结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资料完整有效,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该验收仅针对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案涉污水处理设备至今未验收。该污水处理设备验收材料为污水处理设备各部件的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质量说明书、整套污水处理设备的运行参数、合格证书、质量说明、操作规程、保修单。如果再次组织对案涉污水处理设备进行验收,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污水处理设备相关的运行情况和数据进行鉴定,以便确认启盛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采购污水处理设备部件,整套污水处理设备运行质量是否合格。2018年3月25日之后,被告未再对设备进行验收。
驳回原告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8.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97.1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杨民磊
法官助理 唐雅婷
书 记 员 黄慧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