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季扬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富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7民初34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季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48-1号南宁江南万达广场A2号九层911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695T33。
法定代表人:季仟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富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53号松宇时代十八层1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CWUB80。
法定代表人:姚东晓,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四路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9755273J。
法定代表人:姚东参,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阳,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邵龙,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贵港石油分公司,住所贵港市金港大道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188801826。
负责人:唐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杰,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季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季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富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达公司)、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达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贵港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贵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富丰达公司、新宇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阳、被告中石化贵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陈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宇达公司、富丰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67769.19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667769.1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石化贵港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新宇达公司、富丰达公司合伙承接中石化贵港分公司广西横县服务区、云表服务区工程,2019年3月18日,富丰达公司与季扬公司签订《施工工程协议书》约定富丰达公司将污水站设备基础工程、调节池工程等分包给季扬公司,工程合同价款为按业主与甲方实际结算价款75%结算,双方还对工期、质量、工程款结算支付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协议书在工程项目中标后,施工合同签订前进行。合同签订后,季扬公司组织资金与工人于2019年9月完成案涉工程,中石化贵港分公司组织验收后于2019年11月将案涉项目实际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新宇达公司中标案涉项目,2020年11月2日,经季扬公司与新宇达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77769.19元,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尚欠847769.19元,结算后新宇达公司支付了18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责任主体,新宇达公司、富丰达公司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本案欠付工程款的第一义务主体;中石化贵港分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新宇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富丰达公司、新宇达公司辩称,一、被告与中石化贵港分公司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未确定,付款条件没有满足;二、本案要以中石化贵港分公司向新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为付款前提;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已经超过75%;四、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先行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满足。
被告中石化贵港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将中石化贵港分公司列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既然将新宇达公司列为被告,那么中石化贵港分公司只应列为第三人。案涉施工合同是依法招标的,禁止转包分包,新宇达公司也承诺不转包分包,但实际上进行了转包;二、本案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不具备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条件;三、原告要求中石化贵港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石化贵港分公司的起诉。
反诉原告富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28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65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确认在反诉原告未收到被告开具的其余应付款等额合格增值税发票前无需再向反诉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工程协议书》,约定反诉原告将横县服务区、云表服务区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的基础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价款按业主与反诉原告实际结算价款75%结算,反诉原告应于业主对应项目拨付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付款前,反诉被告应当开具等额合格的增值税发票给反诉原告,其中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提供合同总价款30%的材料增值税发票以及合同总价款70%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至起诉之日,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94万元,虽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至今未向反诉原告开具任何发票。
反诉原告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付款前应先向反诉原告开具等额合格发票,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反诉被告不但未提前开具发票,且在收到工程款后还长期拒不提供发票,已构成违约。鉴于此,反诉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无法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季扬公司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无异议,反诉被告可以向其开具发票。但反诉被告已经完成工程,开具发票是从合同义务,反诉原告不应当以此拒付尚欠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原告季扬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富丰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云表服务区(南侧、北侧)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横县服务区(南侧、北侧)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的基础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广西横县服务区、云表服务区。3、承包范围:污水站设备基础工程、调节池工程、设备间工程、整个厂区道路绿化工程、电气工程以及施工。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四、合同价款1、工程合同价款为:按业主与甲方实际结算价款75%结算。五、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1、付款方式:按照中石化对应项目拨付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资料业主方接收后,支付70%工程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且完整申请资料经业主方审核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金额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2、质保金:余下3%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付款金额:付款前,乙方开具等额合格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九、其他1、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款30%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70%的合同总价款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一、附则1、施工协议书须在工程项目中标后,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前进行。但只有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主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此施工协议书方可生效。施工合同终止后,施工协议同时终止,同时债权债务必须结束。……”
2019年4月12日,中石化贵港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新宇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兴六高速横县南服务区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及《兴六高速横县北服务区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兴六高速横县服务区(南、北)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兴六高速横县南、北服务区。三、承包方式:除甲供部分设备外,其余包工包料(如油罐、加油机为甲供材料),不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分包第三方。四、工程范围和内容:污水调节池土建及设备基础、设备工艺安装等。五、合同金额=预算金额*中标系数……最终审定价以中介审核的结算审定价为准。第二条工程期限,开竣工日期:本合同工期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具体以开工令为准。……第四条工程款结算,1、本合同中签订的工程造价为暂定造价,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后送中介审计机构审核,工程的最后造价以中介审计机构最后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4、该项目最终结算价为甲方委托的中介机构最终审定金额(已扣除让利部分)……”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兴六高速横县南服务区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兴六高速横县北服务区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7日,中石化贵港分公司向新宇达公司转账支付横县南服务区工程款500000元、横县北服务区工程款490000元,合计共付工程款990000元。
2020年11月2日,被告新宇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季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记载“工程名称、规格:1、横县南合同及签证价703144.02元,2、横县北合同及签证价774625.17元,工程结算合计1477769.19元,甲方已付款630000元,甲方结算应付款847769.19元。备注:1、此价格为合同签订价格及送审签证价格,最终付款金额会参照业主审定后价格进行核算付款。2、其中横县南北项目施工队在施工期间违规作业被中石化扣款费用核算后会从结算款中扣除。3、项目收尾由甲方产生的费用会在结算款中扣除(以上两项费用没有统计,该两项费用暂时没有计入)。其他说明:最终参照业主结算价。”。
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被告富丰达公司通过案外人区琳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季仟富分20笔转账支付本案工程款共650000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新宇达公司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季仟富分4笔转账支付本案工程款共290000元。原告共计已收到本案工程款94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相互配合做好工程价款结算,并一致同意将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所需的相关材料交给中石化贵港分公司,由该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审定工程价款。2022年5月9日,中石化贵港分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广西盛元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该审定单记载:横县南服务区定案金额838167.93元,横县北服务区定案金额753389.11元,合计1591557.04元。原告及被告富丰达公司、新宇达公司均认可该数额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被告中石化贵港分公司不予认可为最终结算价。原告据此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支付欠付工程款283667.78元(1591557.04元×75%-940000元+3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9年11月6日竣工验收之日。被告富丰达公司、新宇达公司表示,如中石化贵港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1591557.04元无异议的话,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为283667.78元予以认可。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中石化贵港分公司,承包人为新宇达公司,新宇达公司、富丰达公司认为富丰达公司系新宇达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新宇达公司中标之后,交由富丰达公司实施涉案工程,但实际上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也不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新宇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涉案工程交给富丰达公司实施的行为,本院认为构成非法转包,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而原告与被告富丰达公司签订《施工工程协议书》,可以认定富丰达公司系又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该非法转包行为同样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富丰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业主与甲方实际结算价款75%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5月9日,经第三方机构审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591557.04元。原告及被告富丰达公司与新宇达公司对该结算价予以认可,由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尚欠工程价款数额可确定,原告据此主张尚欠工程款为283667.78元(1591557.04元×75%-940000元+30000元),被告富丰达公司与新宇达公司无异议。至于新宇达公司与中石化贵港分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问题,与本案无关,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上述欠付工程款,被告富丰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宇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从查明事实来看,其明知其与富丰达公司的行为系层层转包,对涉案施工协议无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即工程款被拖欠的损失,故本院认为,新宇达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因欠付工程款数额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确定,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中石化贵港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即为多层转包关系,原告作为此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即中石化贵港分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项诉请,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付款前,季扬公司应当先向富丰达公司开具等额合格的增值税发票。但在案涉合同关系中,富丰达公司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季扬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系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富丰达公司依该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所以,其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富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季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667.78元;
二、被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反诉被告广西季扬建设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广西富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28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5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驳回原告广西季扬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广西富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55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富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被告广西季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伟强
人民陪审员  梁东霞
人民陪审员  梁汉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覃柳琼
书 记 员  麦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