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民终12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街道江南路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45121106F。
法定代表人:潘焕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团,广西信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四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9755273J。
法定代表人:姚东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阳,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现清,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721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团,被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和评判,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解除合同通知》、《关于那隆猪场300t/天废水处理项目工作联系函》、《答复函》、《回函》等双方往来的函件。这些证据证明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其提供和建设的设备运转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保质期期间服务工作不到位,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其行为违反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的“保质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一年,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对工程项目进行免费维修,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的约定;同时因被上诉人在保质期期间不能令设备运转,双方曾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其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指出,在保质期期间服务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污水出水水质未达到合同的要求”,并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关于那隆猪场300t/天废水处理项目工作联系函》回复称“现就经贵司的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项目商务合同”。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保质期的约定既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合同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条款,属于施工承包方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条款。当施工承包方履行合同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施工方应为此承担责任。(一)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施工方需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在保质期内负责保修,有些工程的部位如桥梁、房屋承重支撑建筑物,承包商终身负责,此可说明,建筑质量的极端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质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一年,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对工程项目进行免费维修,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在保质期内负责保修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不可或缺的整体的组成部分,其涉及合同签订的目的的实现,是建设单位的主要权利,也是施工单位的主要义务,不应割裂分开处理。(二)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包工包料,处理污水的设备、材料及工程的建设安装、调试均属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交付的是工程设备及设施,在交付时处理污水的细菌培养仍未完成,出水的水质仍未达标,此应作为承包方被上诉人的责任。(三)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污水处理,合同特别约定了污水经处理后出水的标准,此是合同的主要目的,不只是设备、建设(构)筑物的移交就视为完成工程的完成;在整个施工合同中,从设施清单中可以判断,建设(构)筑物所占的比例不大,主要是被上诉人整个系统的运转配合和污水处理的技术,才达到出水符合环保质量要求的目的。(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程技术达不到合同的目的后,2018年4月8日,上诉人与广东益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那隆猪场300m3/d天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才解决污水处理的环保问题,企业才能正常运转。而签订合同的期间正是被上诉人的质量保质期间。在庭审中补充:1、施工现场还是不能使用,项目还是保持现状。2、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工程移交之后,已经扣除了税款,把机器挪走,返还预付款给上诉人,说明了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没有达成合同要求,双方对没有达成要求如何处理达成初步意见。3、工程移交,法院认定是视为合格,但是不能免除工程缺陷的责任,被上诉人处理的养猪场的污水处理,污水处理是要细菌培养的,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细菌培养,不能达成合同约定的免费一年正常运转的约定,一审判决也说到细菌培养没有成功。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补充意见不成立,双方没有达成过解除合同协议,存在争议之后上诉人才提起了之前的诉讼。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双方约定的视为验收合格,就是明确的确定对结果的约定,所以不存在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关于保修责任问题,保修责任应该以发包方提出了保修的请求为前提,但是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保修责任,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修责任问题。
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32500元;2、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7500元;3、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729.31元【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以后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为止。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进度款63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7日计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从2019年8月21日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为88496.41元。以质保金5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7日计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从2019年8月21日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为5232.9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称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环保科技研发、环保设备制造及销售、环保设备安装、废水废气污水污染治理工程、自动化工程、环保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等。
2017年7月11日,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YFNL201706-25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那隆猪场300t/天废水处理项目工程交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税);工期为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工程预付款后90天内完成(因出现恶劣天气等不可抗拒因素或者因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耽误工期的,工期则相应顺延);合同价款含税总价款为1150000元;验收方法为本工程施工、调试完毕后,由甲方在10天内协调组织验收,甲方负责办理相关的检验手续,出水水质达到标准为验收合格,工程施工、调试完毕后30天内,甲方必须对工程进行验收,否则视为乙方的施工工程为最终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满一年,质保期内负责对工程项目进行免费维护,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质保期满1年后,乙方负责对工程进行维护,因维护所产生的费用按成本价计算,维护期为10年;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甲方及自然灾害等原因除外),乙方向甲方偿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八条对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为:(一)合同生效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45000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二)乙方主体设备、材料发货前3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即115000元作为发货款;(三)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55%即632500元作为进度款,甲方支付此笔货款后设备所有权归属于甲方;(四)余下的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10月16日预付工程款345000元、115000元给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8日,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认单》,安排人员到现场与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方对安装好的工程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12月12日,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方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强与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方工程项目负责人林小超组织双方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当日,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调试好的工程设备移交给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立了移交清单,所移交的设备为:黑膜池;一体化设备一套;设备房里所有设备;酸化池和黑膜池提升泵4台;运行手册一份;合格证2张;设备合格证若干。此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2018年4月8日,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益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那隆猪场300T/d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另行建造一套污水处理系统,现该系统已投入使用。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建设的基建工程及安装的设备,除黑膜池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在使用外,其他设备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使用。
2018年7月2日,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该废水处理项目工程的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排除妨碍,移除其在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那隆猪场300T/天废水处理项目工程土地上所建设的设备固件及其他附着物,恢复场地原状;2、判令广西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额返还工程预付款460000元;3、判令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1100元(以合同总价款11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7年10月18日起计至2018年4月28日止共190天,每天690元)。该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桂072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6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桂07民终1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8)桂072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经重审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桂072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340元给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桂07民终154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桂07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已于2020年4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本工程施工调试完毕后,由甲方在10天内协调组织验收,甲方负责办理相关的检验手续,工程施工、调试完毕后30天内,甲方必须对工程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工程为乙方的施工工程为最终验收合格。”的约定,2017年12月12日,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调试并交付了设备,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提出竣工验收要求,但在此之后,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但也不组织进行验收,按照双方的上述约定,2018年1月11日,应视为涉案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同时确认: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为自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笔工程预付款后90天内完成,若出现恶劣天气等不可抗拒因素或者因原告耽误工期的,工期则相应顺延的约定及第十条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自然灾害等原因除外),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付逾期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预付款,按约定涉案工程应在2017年10月18日竣工交付使用,但涉案工程直到2018年1月11日最终验收合格交付,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那隆猪场300t/天废水处理项目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案涉的工程在2018年1月11日最终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案涉的总工程款为1150000元,对工程款的结算,第八条作了明确的约定:(一)合同生效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45000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二)乙方主体设备、材料发货前3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即115000元作为发货款;(三)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55%即632500元作为进度款,甲方支付此笔货款后设备所有权归属于甲方;(四)余下的合同总价款的5%留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第(一)、(二)期的工程款345000元、115000元给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9)桂0721民初1077号、(2020)桂07民终154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的工程在2018年1月11日最终验收合格交付。因此,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即2018年1月26日前)向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32500元。对于工程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总工程款中的5%工程款(即57500元)抵作工程质保金,根据第八条第(四)款对工程质保金支付时间的约定及第九条对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满一年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12日前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对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利息请求,尚欠工程款632500元,从2018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之日止支持;对应当返还的工程质保金57500元,从2019年1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之日止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32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5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7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819元,由被告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质保金问题;2、被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一、关于被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质保金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但是已生效的(2020)桂07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来往的工作函实际上是对合同履行完毕后对相关问题的协商处理,不应认定为解除合同”,因此,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处理过该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一)合同生效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45000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二)乙方主体设备、材料发货前3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即115000元作为发货款;(三)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55%即632500元作为进度款,甲方支付此笔货款后设备所有权归属于甲方;(四)余下的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第(一)、(二)期的工程款345000元、115000元给被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生效的(2019)桂0721民初1077号、(2020)桂07民终15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2018年1月11日案涉工程视为最终验收合格。因此,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即2018年1月26日前)向被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25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0000元,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工程质保金,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以总工程款中的5%工程款(即57500元)抵作工程质保金,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四)款对工程质保金支付时间的约定及第九条对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满一年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涉案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内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26日前返还涉案的工程质保金。一审认定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12日前返还,时间计算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乙方(即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对工程进行维护,因维护所产生的费用按成本价计算,维护期为壹拾年”。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了乙方(即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理或是返工或是赔偿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等均未提出反诉,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或者另案处理。
二、关于被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请求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已生效的(2019)桂0721民初1077号、(2020)桂07民终15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2018年1月11日案涉工程视为最终验收合格,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即2018年1月26日前)向被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250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则从2018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之日止;对应当返还的工程质保金57500元,从2019年1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之日止。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工程款数额计算问题和返还涉案的工程质保金时间计算问题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32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之日止】给被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8元,共计17457元,由上诉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夏冰
审 判 员 阮 真
审 判 员 何 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覃彦凤
书 记 员 陆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