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辖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高新四路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9755273J。
法定代表人:程明明,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廖恒宇,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2
原审被告:周桐,男,199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达公司)、原审被告廖恒宇、周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因此,该案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即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
新宇达公司未答辩。
廖恒宇、周桐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从新宇达公司的诉讼
3
请求来看,其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不动产权份额,故应按不动产权利确认引起的物权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房屋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4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兴中
审 判 员 刘凤桃
审 判 员 孟 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范腾丹
书 记 员 李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