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3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四路**。

法定代表人:程明明,该公司工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4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滥用自由裁量权,以主观推断否定了劳动仲裁书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二审判决是错误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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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在2016年10月21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早在二次仲裁答辩时就承认了从2017年2月8日起原合同继续履行,即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和从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2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二审判决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双方系在2018年3月10日因被申请人回应送达到再审申请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才正式解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新宇达公司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查,新宇达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作出《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对此,***在2016年8月9日申请仲裁,其中第一项请求“确认新宇达公司单方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行为程序违法、无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然而仍在此次申请仲裁期间,***就于2016年10月21日入职天雷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在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253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要求新宇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后,***也并未回到新宇达公司上班。***的上述行为表明,本案双方协商一致在2016年10月2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新宇达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的生活费。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新宇达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420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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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德胸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林菁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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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肖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