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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县水塘小凹子煤矿与广西宇达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黔六中民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水塘小凹子煤矿,代表人兰天雷,盘县水塘小凹子煤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宇达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盘县水塘小凹子煤矿与被上诉人广西宇达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盘县水塘小凹子煤矿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盘县水塘小凹子煤矿为发包方,原告广西宇达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煤矿矿井污水及3m?/h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360000元。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作了如下约定:设备材料进场安装10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经环保局监测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票一次性付清余款给原告。合同还对工程项目、承建性质、工程期限、质量、造价、验收、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项目组织了施工,被告已经将矿井污水处理系统投入了使用。被告于2009年08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8000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盘县水塘小凹子煤矿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广西宇达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000元,并支付利息69619.2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由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矿井污水处理工程与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一个不可分的整体,被告对矿井污水处理系统投入使用是对工程项目的实际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被告擅自使用工程,视为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故被告辩解原告建设的工程未向被告交付也未经过竣工验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投入使用的时间,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而被告也将原告施工的成果投入了使用,被告对工程进行使用的时间即为工程经竣工验收的时间,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额付款的义务。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8000元的工程款,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52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或被告擅自使用工程项目的时间,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不能确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盘县水塘小凹子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宇达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00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宇达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62元,由被告盘县水塘小凹子煤矿负担2540元,原告广西宇达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盘县水塘小凹子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应当得到支持。2009年4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的项目是矿井污水处理改造安装工程及三平方米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及安装。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完成三平方米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及安装,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另,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必须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并且由被上诉人提供施工图纸。但至今被上诉人仍未提交施工图纸,也未将工程交由上诉人使用。在被上诉人撤离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所有工程施工完毕,上诉人需要使用,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完成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及安装施工。上诉人煤矿需要运作,才不得已使用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即矿井污水处理改造安装工程部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项目的违约责任,故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时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其辨解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法院如何得出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完成该工程的部分工作后即撤离现场,其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并提交图纸进行验收,被上诉人违约后,上诉人多方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完成所有工程未果,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有四年多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第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盘县水塘小凹子煤矿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广西宇达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审理并作出判决是合理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是没有依据的,双方2009年4月签订合同,2009年8月被上诉人就发货到上诉人指定的工地施工,竣工是2009年8月25日,且已经合格,上诉人已经使用,被上诉人也一直在进行维修和检测。对于三平方米的污水处理,是因上诉人没有供水使用造成的,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故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并没违约,上诉人才是真的违约。对上诉人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一直都在向上诉人追要,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西宇达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上诉人对施工的成果也投入了使用,上诉人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现上诉人仅支付了108000元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52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252000元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至今未完成三平方米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及安装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上诉人已擅自使用,按规定应视为已经过了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予支持是妥当的。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投入使用的时间,加之二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2011年1月19日,上诉人曾支付70000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但支付的单据已找不到,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起诉时已有四年多时间,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上诉人盘县水塘小凹子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