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11民初62号
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吴均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霞,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奎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装制作费713544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71354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起诉时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3日签订3份《标识导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制作安装标识、导视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足额支付费用,尚欠制作安装费713544元。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2日签订了《标识导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为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乙方为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抚顺兴隆导视系统制作及安装等工作。工程内容:抚顺兴隆标识导视制作安装。合同总价为47万元。”此合同实际发生的制作安装费为319070元,被告未支付。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了《标识导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为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乙方为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抚顺兴隆大家庭地下车场导视标识系统制作及安装等工作。工程内容:抚顺兴隆大家庭地下车场导视标识制作安装。合同总价为385000元。”此合同实际发生的制作安装费为324566元,被告已支付115500元,尚欠209066元。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了《标识导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为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乙方为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抚顺兴隆灯光街区导视系统制作及安装等工作。工程内容:抚顺兴隆灯光街区标识导视制作安装。合同总价为385408元。”此合同实际发生的制作安装费为385408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尚欠1854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份《标识导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费用,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为7135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存在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以71354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起(即2019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费713544元;并以71354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自立案之日起(即2019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