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卓越标识制作有限公司

沈阳金卓越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与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第二分公司、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456号

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126号A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3965436680。

法定代表人:吴均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振,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君,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北新西道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MA09FCWQ6G。

负责人:杨胜红,总经理。

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04794196。

法定代表人:杨胜红,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女,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若宇,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振、赵海君和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汪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15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并支付违约金135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0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勒泰中心指示牌采购及安装采购合同》,原告作为供应商为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标识牌,合同价款总额为67500元人民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30%的货款,产品验收合格之后支付95%的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义务,标识牌已实际投入使用,质保期已过且产品已经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于2019年9月、10月支付货款共计6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拖欠原告货款61500元,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且律师费是非必要性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和律师费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勒泰中心指示牌采购及安装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为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标识牌15个,合同价款总额为67500元人民币。该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30%的合同款,合同执行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最终结算的95%,最终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付款前乙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质量保证金5%,质保期自甲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日起算为一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或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的,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全部损失20%的违约金。”2019年3月12日,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交付的标识牌投入使用并验收合格。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元。被告对剩余货款61500元未支付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勒泰中心指示牌采购及安装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标识牌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15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考虑违约金已是对原告损失的补偿,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支持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采购合同中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且非必要性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1500元;

二、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违约金13500元。

三、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振兴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