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2685号
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吴均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霞,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张霖。
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制作安装费19675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签订《青岛即墨万达项目精神堡垒及售楼处导视标识系统制作安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青岛即墨万达项目精神堡垒及售楼处导视标识,被告支付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费用总额28万元,质保金5%。后由于项目增项发生费用4.5万元。费用共计32.5万元。合同第8条约定如未按约定付款,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全部付款,尚欠应付款196750元。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第九条第2点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公司所在仲裁委员会仲裁,未明确约定具体哪一方的公司所在地。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在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即墨万达项目精神堡垒及售楼处导视标识系统制作安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青岛即墨万达项目精神堡垒及售楼处导视标识,被告支付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费用总额28万元,质保金5%。后由于项目增项发生费用4.5万元。费用共计32.5万元。合同第8条第2点约定如未按约定付款,按日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全部付款,至今尚欠应付款196750元(不含质保金16250元)未付。
202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一份,写明关于上述合同金额28万元和增项部分45000元(不含税价格)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
另查,关于违约金,原告表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现主张以196750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即墨万达项目精神堡垒及售楼处导视标识系统制作安装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制作安装服务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制作安装服务费,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制作安装服务费196750元(不含质保金16250元)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制作安装服务费196750元;
二、被告青岛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制作安装服务费的违约金(以196750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被告青岛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虹
人民陪审员 刘士波
人民陪审员 夏维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