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126号A12-2#号。
法定代表人:吴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霞,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890号世贸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张霖。
上诉人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2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于洪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合同是双务合同,还包括支付金钱的义务,因此不能直接认为工程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涉案合同没有明确履行地点,应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于洪法院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青岛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其他标的,且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26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致鹤
审 判 员 赵梦辉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杜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