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2民初9919号
原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金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松卉,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萍,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宏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铭,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丽,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29,170.2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3×350MW超临界工程脱销项目催化剂设备采购合同》(编号:14SIDEC14130-MCM01,包括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两台催化剂设备机组,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函告原告将采购合同中的两台机组变更为一台机组,变更后的数量为309.42立方、合同总价为5,260,14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被告尚有到期款项529,170.20元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被告参考了朋友提供的合同文本,当时由于一时疏忽,无意中在涉案合同里留下合同纠纷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事实上,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原告的所在地,涉案合同的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上海市,而涉案合同签订地则在被告的住所地静安区。上述地址均不在上海市闵行区,涉案合同中有关合同纠纷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条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生效。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中虽约定由本院管辖,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涉案合同中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本市静安区,故本院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蒯滕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姚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