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7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301号77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陆佳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铭,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丽,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西路255弄1-600,901-1100号。
法定代表人:杨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然,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能电气公司)、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题乐园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能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电能电气公司与主题乐园公司之间的XX俱乐部神奇卡会员服务合同,并由主题乐园公司返还入会费80万元和2019年年费26万元。事实和理由:1、主题乐园公司提供的会员准则中有关“入会费和年费概不退还”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排除了电能电气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权利,且该约定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故该条款无效。同样,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有关“主题乐园公司将立即终止电能电气公司XX俱乐部会员会籍,并且不予退还任何入会费和年费”的约定,亦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该条款无效。2、入会费80万元是电能电气公司取得XX俱乐部会员的对价,而双方并未约定会员的期限,故该会员是终身制。双方之间的合同从2016年8月22日成立到2019年8月15日解除,仅履行三年,故主题乐园公司应向电能电气公司返还入会费80万元。3、一审法院认定电能电气公司会员账户下两张附属卡入园次数为177次是错误的。177次是将两张附属卡分别入园计算为两次所得出的数据,但根据和解协议,两张附属卡同时入园只能算一次,故实际入园次数是114次。因此,电能电气公司在2019年度仅使用入园次数的一半,主题乐园公司应退还2019年度年费26万元。4、违约损失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巨额入会费和年费已远超主题乐园公司因电能电气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不应予以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将不予退费条款定性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该定性错误。
主题乐园公司辩称,和解协议系双方磋商拟定,双方就对不予退还入会费和年费已作出明确约定。电能电气公司所作所为系非法贩卖XX俱乐部权益的黄牛行为,对其要求返还入会费和年费的诉请应予驳回。
主题乐园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电能电气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既认定双方有关不予退还入会费的约定具有合理性,却又判令主题乐园公司返还入会费10万元,该认定自相矛盾,侵犯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2、一审判决要求主题乐园公司返还10万元,是公平原则的误用和滥用。公平原则通常适用于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电能电气公司长期、持续地向案外人出售会员权益,获得巨额不当利益,过错程度极高。主题乐园公司在调查取证上反而处于弱势地位。在此情况下,如要求主题乐园公司返还入会费10万元,将会起到纵容违规出售会员权益的效果,反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电能电气公司辩称,不同意主题乐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同电能电气公司的上诉意见。
电能电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解除电能电气公司与主题乐园公司之间的XX俱乐部神奇卡会员服务合同;2、主题乐园公司返还电能电气公司入会费80万元和2019年年费26万元;3、主题乐园公司赔偿电能电气公司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电能电气公司、主题乐园公司双方签订《XX俱乐部神奇卡会员信息确认表》,载明,神奇卡会籍初始将享有两位附属卡会员名额,每位附属卡会员可以得到1张印有本人照片的会员卡,此卡可享受的XX俱乐部会员专属福利包括但不限于上海XX乐园无限次入园和XX俱乐部餐厅出入权限,即时生效的全套“XX快速通行证”以及免费车位等,每位附属卡会员可使用自己的会员卡每日最多携带三名游客一同入园;附属卡会员姓名分别为范某、吴某(手机号码为:1391817XXXX),职务均为副总经理;每个XX俱乐部的会籍开始生效起,将收取80万元不可退款的入会费及61,538元的2016年年费,入会费及会籍年费随时可能有所调整,由XX俱乐部管理团队全权决定;XX俱乐部会籍将于以下两个条件达成后生效,即本确认表及会员准则已正式签署、入会费和首年年费按时收到。
当日,双方签订《会员准则签收确认书》,载明,电能电气公司已收到并阅读过XX俱乐部现行的会员准则,并清晰地理解XX俱乐部管理本公司会籍的规则,同意遵守XX俱乐部会员准则并同意确保公司所有附属卡会员遵守XX俱乐部会员准则,包括现行的会员准则和在会籍有效期内不时修订的新版本的会员准则。
该会员准则涉及如下内容:根据具体的会员账户,XX俱乐部会员会收到即时可用的XX快速通行证,限发放当天有效,并可以(在该游乐项目对外开放的时候)在标有“XX快速通行证”字样的游乐项目使用,XX俱乐部会员可以在XX俱乐部餐厅的会员服务台,领取当天即时可用的XX快速通行证。XX快速通行证仅供XX俱乐部会员及其宾客使用,严禁向宾客或他人出售快速通行证,若发现出售快速通行证的情形,XX俱乐部行政团队有权自行决定终止会员会籍;XX俱乐部会员不得自行或通过其家人、指定授权人、朋友或他人等出售、交换、拍卖任何XX俱乐部会员福利、会员卡,若发现任何上述行为,可导致会员的账户终止;出现出售、交换、拍卖、出租或借出会员的会员卡、门票配额或会员准则中规定的其他XX俱乐部会员权益的情形,XX俱乐部会员账户会被终止,入会费及年费概不退还等。
上述《XX俱乐部神奇卡会员信息确认表》《会员准则签收确认书》签订后,电能电气公司向主题乐园公司支付入会费80万元及2016年年费61,538元,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主题乐园公司自2016年8月22日起向电能电气公司提供XX俱乐部神奇卡会员服务。
2017年1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会员准则签收确认书》。
在双方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主题乐园公司冻结、终止电能电气公司XX俱乐部会员会籍,电能电气公司曾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0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主题乐园公司同意自2018年11月1日起恢复电能电气公司XX俱乐部会员会籍,自会籍恢复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双方签署的《XX俱乐部神奇卡会员信息确认表》《会员准则签收确认书》《会员准则2016/2017》等文件执行;自2019年1月1日起,电能电气公司会员账户下的两张附属卡会员每年的入园次数应不多于244次,且任意一张附属卡会员持卡人使用该卡入园即视为电能电气公司会员账户下两张附属卡会员均完成了一次入园;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电能电气公司会员账户下持卡人为吴某、编号为803018的附属卡会员每日可最多携带6名游客一同入园,持卡人为范某、编号为803008的附属卡会员每日可最多携带游客的人数按原合同执行,电能电气公司明确保证不会向宾客或他人出售XX俱乐部会员权益,否则,主题乐园公司将立即终止电能电气公司XX俱乐部会员会籍,并且不予退还任何入会费和年费;201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会员年费为26万元,电能电气公司应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向主题乐园公司支付。
该和解协议签订后,电能电气公司向主题乐园公司支付2019年会员年费26万元。主题乐园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起恢复电能电气公司XX俱乐部会员会籍,双方的服务合同继续履行。
至2019年8月15日,主题乐园公司以快递和电子邮件方式函告电能电气公司,由于电能电气公司附属卡会员吴某向第三方出售XX俱乐部会员福利,违反了《XX俱乐部会员准则》和2018年10月31日签署的《和解协议》,电能电气公司的XX俱乐部神奇卡会员会籍、会员账户以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函件发出之日起被正式终止,自函件发出之日起,电能电气公司不再享受XX俱乐部相关会员权利,根据规定,若XX俱乐部会员账户被终止,入会费及年费概不退还。电能电气公司确认其于2019年8月15日收到上述电子邮件。
一审法院另查明,主题乐园公司曾与案外人XX(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委托XX公司对电能电气公司及吴某进行商业尽职调查。调查结果涉及如下事实:
1、于“全程旅游网”可搜索到“上海XX乐园欢乐游(VIP通道)”广告,全程价1,088元,门市价1,288元,广告语为:“只需一日畅游XX乐园,七个热门游玩项目随时进入”,联系人“丛某”、联系电话“1391817XXXX”。
2、2019年3月20日,XX公司调查人员通过电话“1391817XXXX”添加吴某微信并沟通,以3,600元购买2019年3月22日的三人份“三十三会员特权权益”,上述款项付至吴某支付宝账户。以上微信沟通记录已进行公证。
3、2019年4月1日,XX公司调查人员通过微信与吴某沟通,以4,200元购买2019年4月11日的三人份“三十三会员特权权益”,上述款项付至吴某支付宝账户,并由吴某带领三人入园游玩。以上微信沟通记录、入园过程、入园记录亦进行了公证。
审理中,电能电气公司认可2019年4月11日的调查内容属实,确认吴某存在出售XX俱乐部会员权益并带人入园的情况,并称其于收到主题乐园公司函件后向吴某了解会员卡使用情况,吴某表示其确实收了他人钱款并带人入园,但未说明收了多少钱款和带了多少人入园。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吴某名下附属卡所涉进入上海XX乐园的次数为111次,范某名下附属卡所涉进入上海XX乐园的次数为66次,即上述期间电能电气公司会员账户下的两张附属卡会员入园次数共计为177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于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一方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电能电气公司诉讼请求的基础在于,其认为主题乐园公司“以莫须有的理由停止履行服务合同义务”,即电能电气公司认为主题乐园公司2019年8月15日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约,电能电气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主题乐园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主题乐园公司则认为其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主题乐园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双方通过《XX俱乐部神奇卡会员信息确认表》《会员准则签收确认书》等方式,建立由主题乐园公司向电能电气公司提供XX俱乐部神奇卡会员服务、电能电气公司向主题乐园公司支付对价的服务合同关系。在电能电气公司签收确认的会员准则、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等一系列文件中,对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电能电气公司在签约时对于违反上述约定的法律后果是明知和可预见的。电能电气公司承诺的合同义务包括,同意确保公司所有附属卡会员遵守XX俱乐部会员准则、不得出售XX俱乐部会员福利及权益等。双方对于电能电气公司违反上述约定义务的后果约定为,会导致XX俱乐部会员的账户终止且入会费及年费不予退还。从上述约定内容可见,电能电气公司在成为XX俱乐部会员后,应在约定范围内善意使用会员卡,不得将会员权益用于盈利等商业目的。
其次,两名附属卡持卡人使用附属卡的行为系基于电能电气公司、主题乐园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系电能电气公司的合同行为而非持卡人的个人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电能电气公司承担,电能电气公司对两名附属卡的持卡人,应尽妥善、审慎之管理义务。从主题乐园公司的举证可见,作为附属卡持卡人,吴某不仅在旅游网站上发布了XXVIP旅游广告,还存在向他人出售XX俱乐部会员权益之行为。庭审中,电能电气公司亦表示经向吴某了解情况,其认可存在收取他人钱款并带人入园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电能电气公司违反了涉案服务合同的约定。
再次,根据约定,当电能电气公司出现出售XX俱乐部会员权益之违约行为时,主题乐园公司可终止其会籍。通常情况下,商事主体实行会员制度之目的在于,为较少受众提供专门服务和优质体验以吸引相关消费群体,满足会员的商业需求。电能电气公司不当使用会员权益的行为不仅使主题乐园公司经济利益受损、主题乐园公司设立会员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会对通过正常途径购票的消费者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对上海XX乐园的运营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主题乐园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于2019年8月15日发送函件,通知电能电气公司终止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系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服务合同关系已于电能电气公司收到通知之日即2019年8月15日解除。电能电气公司以主题乐园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判决解除涉案合同,鉴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故电能电气公司该项请求权的基础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对电能电气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双方还约定,当电能电气公司存在出售XX俱乐部会员权益之违约行为时,主题乐园公司不予退还其入会费及年费,从性质上看,上述关于不予退还费用的约定,实为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作出约定,须对该约定的合理性进行考量,在此基础上评判电能电气公司要求主题乐园公司返还年费、入会费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和解协议约定,自2019年1月1日起,电能电气公司会员账户下的两张附属卡会员每年的入园次数应不多于244次,且任意一张附属卡会员持卡人使用该卡入园即视为电能电气公司会员账户下两张附属卡会员均完成了一次入园。经统计,2019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电能电气公司会员账户下两张附属卡会员的入园次数共计177次,考虑到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在电能电气公司入园次数已达约定年入园次数的73%的情况下,对其2019年度年费不予退还,属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范畴,故一审法院对电能电气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性质看,80万元入会费实为电能电气公司取得XX俱乐部会员资格的对价,电能电气公司享受会员服务还须支付相应的年费。鉴于双方对入会费的使用年限未作约定,在电能电气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入会费不退还的约定亦具合理性。但考虑到涉案合同的履行时间、电能电气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主题乐园公司因合同提前解除而应返还电能电气公司入会费共计10万元。
此外,对于电能电气公司要求主题乐园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请请求,在主题乐园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电能电气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总之,缔约自由、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亦是商事合同的基本精神,是商事主体权利互惠的需要,是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秩序之基石。主题乐园公司依据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乃维护自身权益之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电能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判决:一、主题乐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电能电气公司入会费10万元;二、驳回电能电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计7,620元,由电能电气公司负担6,935元,主题乐园公司负担6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诉辩意见,就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别作如下阐述。
首先,关于违约方的判定及系争合同的解除。电能电气公司虽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出售XX俱乐部会员权益系吴某的个人行为,电能电气公司仅是未尽管理义务,不属于违约。然则,合同当事人系电能电气公司,持卡人系基于电能电气公司与主题乐园公司的服务合同而使用附属卡。在案证据显示,吴某出售XX俱乐部会员权益的事实证据确实,电能电气公司对该事实亦予确认。因此,违约的法律责任应由电能电气公司承担。事实上,电能电气公司的上诉状已载明“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上诉人不提异议”;在二审代理词中亦陈述“本案中,电能电气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主题乐园公司有权以电能电气公司违约为由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系争合同已于2019年8月15日电能电气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解除,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电能电气公司提出的双方约定不予退还入会费和年费的条款属于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而属无效的主张。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现电能电气公司认为其被排除了“在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权利”,属于被排除主要权利,故会员准则条款无效。对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这本身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且应根据当事人是否系违约方加以判别。电能电气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格式条款无效,系对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误读,本院对其提出的系争条款属无效格式条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电能电气公司又称该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导致无效。诚如一审所言,缔约自由、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准则。电能电气公司已在和解协议中明确保证不会向宾客或他人出售XX俱乐部会员权益,否则主题乐园公司有权终止其会籍并不予退还入会费和年费,该约定本身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形。相反,电能电气公司在清楚明知双方已有约定的情况下,持卡人仍继续实施出售会员权益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电能电气公司主张系争条款无效的两项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入会费和年费应否返还及返还的金额。入会费的对价系获取并保有XX俱乐部会员权益,而年费的对价系当年度的入园资格及权益。从双方约定的不予退还入会费、年费的条款来看,该条款属于对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因此,法院有权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情调整。就入会费而言,考虑到电能电气公司违约的反复性和持续性,同时结合双方并未约定会籍年限且合同仅履行三年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主题乐园公司退还入会费10万元,属合理范畴,对主题乐园公司要求不予退还全部入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年费而言,和解协议约定“任意一张附属卡会员持卡人使用该卡入园即视为电能电气公司会员账户下两张附属卡会员均完成了一次入园”。据此,主题乐园公司将任意一张附属卡会员持卡人入园统计为一次并由此计算得出2019年已入园次数为177次,并无不当。结合2019年已入园次数177次、每年最多入园次数244次以及电能电气公司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主题乐园公司无需再退还2019年度年费,本院予以认同。电能电气公司要求退还全部入会费和年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双方之间就违约后果的明确约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能电气公司、主题乐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00元,由上诉人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阳
审判员 庞建新
审判员 徐燕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俞泊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